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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01448) 91 年 5 月 14 日修法理由、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 v.tw/lglawc/lawsingle?005E6FEB9876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2FFFFFD^014480910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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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同前註 2。

25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參照: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在文義上僅有「法定退伍種類」之限制。倘國防部主觀認知上該行政契約無其他 可讓受任人申請退伍除役之方式,自當發生該條適用上之困擾。

關於本條所引發之適用疑慮問題,本研究認為解決途徑有兩種:

其一,透過法律體系解釋之方法,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8 項及 第 15 條第 8 項規定為據,將該條之「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並因此停役 之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擴張解釋適用於「軍事人員簽訂行政契約 之隸屬契約」部份。可以讓欲離開從事軍事職業之軍官、士官,有可供選擇之救 濟管道。

其二,為避免解釋可能發生之不同見解,使文字明確,則透過修法方法,將該條 之直接予以修正。修正文字建議如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人事 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針對上述兩項解決方案,前者僅須國防部及其所屬各機關內部對於該條文義解釋 調整認知,或是發布一解釋性之國防行政規則,使各機關得以之為據遵循,即可 達成目的,屬於最節省行政成本,且迅速簡便之方式,本研究建議可優先考慮採 用。至於後者,優點為條例本身之法條文義明確,可排除適用上誤解或因此所生 之問題。缺點則是須經立法院議會提案修法程序,時耗較長、不確定因素較多。

在此關聯性下,本研究亦建議立法院及國防部門或可對現行軍事人員法規中所有 涉及行政契約之條款進行探究,檢視相關契約之屬性,一併評估有無修正之必要。

貳、增定志願軍官士官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暨一併檢 討以之為立基之相關法令及行政規則

現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1 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皆有 針對志願士兵退伍提供之法源依據,明文採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之用語,揭示其與國家(國防部)間屬「行政契約」之性質。然而,志願軍官、士 官此等以服務國防機關用途之「高階軍事人員」作為行政契約之另一主體對象,

反而無相關制度可供其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役)之機制。並不契合我國現行學說 及大法官所解釋之平等原則理論。蓋軍事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根據本研究之 見解,其性質除隸屬性行政契約外,在具體個案中亦有「平等或類似之行政契約」

之可能。換言之,軍事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除非限縮在不同類性工作之範圍 內,否則在法制上應作統一之契約定性。準此,本研究建議現行國防部就志願軍 官士官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實施擬定,或可參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8 項及第 15 條第 8 項規定訂定之。於該 辦法內增加「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蓋本於法律優位原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若未就此作修正,則各行政機關依此規定將軍事人員 申請退(除)役時,與受任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即難有適用之可能,而改採其他之救 濟管道。

本研究上述建議,亦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針對國防安全就軍事人 員服役期間能有積極工作表現,以利部隊領導統御,並汰除品德不良者所預設之 國家安全架構。蓋根據該條例之體系,軍事人員中軍官、士官之「停役、退伍、

除役、解除召集及延役」被安排在第二章「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之下。由 此應可推論,立法者對於軍官、士官之退(伍)役,原則上目的即在於常備軍、士 官役別之限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雖規定:「……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 願。」然而,事實上,同條例欲申請退伍除役目的之受任者,不僅限於「因故停 役」人員而已;即使是剛受任官職之服役人員,若有因其他個人因素不欲服現役 之情形,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