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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 16 條說到: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中所謂訴訟 權之保障,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基本要求;且以「有效權利保護(effektiver Rechtsschutz)」為其重要內涵193,而為落實憲法此一要求,國家除法院的救濟管 道外,尚有義務提供一套「暫時權利保護(vorläufiger Rechtsschutz)」制度,

以避免人民在進行訴訟期間,因時間之經過,而使得當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轉為實 害;已發生之實害擴大或加重,甚至即使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人民已無法因為 確定判決之取得而滿足權利保護之需求194

壹、行政救濟:

行政救濟係指一般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公權力行為,使其權益(不論直接 或間接)遭受侵害,而向國家請求予以排除、糾正或損害填補之制度或方法。我國 關於軍事人員之行政救濟之制度,主要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為主,(如下圖 5-1-1 軍事人員行政救濟類型之體系圖195):

一、訴願—行政機關體系內部之救濟:乃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或對人民申請之案件逾期未處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 損害時,請求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並為決定 之救濟制度。

193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理由書、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以及第 574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 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 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

194同前註 161,頁 1492。

195文江懿(2009),行政救濟類型(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行政試訊,第 30 期,台北,首席文化,頁 18-27。

二、行政訴訟—行政機關體系外部之救濟:指請求行政法院審理行政事件而

執行行政任務(通常是給付行政),得選擇以締結公法契約或是私法契約方式。而 另外參考法國行政契約的長久發展歷史,原則上以契約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之契 約推定為行政契約。當初我國立法參酌之下在內容及架構上高度相似之處,對於 行政契約之法容許性、合法及生效要件、無效事由、契約調整及終止等,皆有框 架規定。我國新制行政訴訟法公佈實行後,擴大訴訟類型,增訂課予義務訴訟、

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203。而在行政契約爭議上,視各按情形而定訴訟種類,為 原告當事人用以為權利救濟。

一、隸屬契約(subordinations rechtliche Verträge)中之救濟:

(一)行政機關在契約中約定作成或不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準備 行為,又稱行政先行行為)之救濟:指行政機關為了使行政程序之順利進 行,於程序尚未完成,或終局之決定未作成之前,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如拒 絕准予到場陳述意見程序行為)。可分為兩種情形:1. 觀念通知 (事實行 為)性質之準備行為;2.行政處分性質之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原則上不能單 獨救濟,僅能隨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除非有「程序行為特別理論」 (程 序行為理論之例外)204,始得直接單獨針對準備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從而,

準備行為在例外情形可以為單獨之爭訟。分別說明如下:

1.觀念通知 (事實行為)性質之準備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之準備行為係屬 事實行為,則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來請求救濟。

2.行政處分性質之準備行為:應先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若訴願 被否準,或不滿意訴願決定,則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 訴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效力消滅,則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6

203同前註 195-198。

204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 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條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若行政機關駁回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時,則亦可提行政 訴訟法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二)以契約替代行政處分205(行政處分之替代行為,使契約成為行政處分之替 代行為(Surrogat des Verwaltungsaktes))之救濟:應先向簽定行政契 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若訴願不服時,再向訂立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間無直接關聯。(如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事實行 為、或發布特定之命令)。同前第伍章、第一節、貳、一、(一)、1.所說明,

事實行為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請求救濟;若是發布特定之命令是行政規 則206的話,因為只具備內部效力,所以人民無法救濟,但是可以對行政機關 陳情,而如果該發布特定之命令是屬於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的規制,其所 規範的相對人雖不特定,但是所管制的對象具備有一般性特徵,而且管制 的範圍可得特定,可以認為是一種對人的一般處分。所以如果不服該命令,

可以依法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救濟207: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行政契約當事人,其實體上異 議之權利並未捨棄,執行機關亦非可不遵守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一般而 言,強制執行所生之權利救濟,大體可分為兩種情形:1.執行行為本身適 法性之問題;2.得否強制執行之實體法上爭議。以下分別說明之:

1.聲明異議208:債務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 關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時,應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而對強制執 行之種類、方法與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如不服,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

205同前註 161,頁 578。

206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文中所標示底線部份,就可以知道我國法制上,也承認行政規則具間接對外效力。

207江嘉琪(2004),〈論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中原財經法學,第 12 期,頁 25-66。

208同前註 206,頁 59-60。

情事者,債務人得聲明異議209。若強制執行事件係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時,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210,並依情形由該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決定之;如有不服,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2.債務人異議之訴211: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包含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與執行力全部/一部歸於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例如清償、

抵銷、免除、時效完成或行政契約解除/終止之情形,或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又在當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有爭執時,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3.其他有關強制執行之救濟212: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以及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等,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歸屬等之爭執,此等訴 訟屬於私權之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後段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受 理。

二、對等契約(koordinationsrechtliche Verträge)之救濟:

(一)代替行政處分之對等契約:在此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非基本權的主 體,但一方對他方享有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受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處於 公法人的地位,在此況公法人的權利有可能造成損害,如不服此處分應先 向簽定行政契約之有作成行政處分的權限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若訴願不服 時,再向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二)非代替行政處分之對等契約:若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未涉機關權限的 移轉,對基本權無直接的影響,原則上無法救濟,僅可對之陳情,但涉及 機關權限移轉,或重大財政支出項目時,可認為對其公法人的權利有可能 造成損害,可以依法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

209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由執行法院以裁定決定之,如有不服,

再向其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210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準用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參照。

211同前註 206,頁 60。

212同前註 206,頁 61。

圖 5-1-1 軍事人員行政救濟類型之體系圖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