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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徵收區分地上權效力之研究

第二節 區分地上權存續期間

時間為權利內容變動原因之一,權利因內容變動而發生不同之效力。

在民法上判斷時間要素變動的方法,於總則編設有期間及期限兩種規定。

民法對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原無規定,而新法地上權於存續期間之規定,在 民法第 833 條之 1 對於未定期限之效力設有規定;而另外永久存續法文上 並無規定,僅是在學說及實務上始有討論及運用,然而就文義解釋上,來 看,未定期限應屬無期限物權概念,而永久存續則屬有約定期限物權概念;

如此而言,則目前實務上徵收區分地上權時,存續期間所登記之永久存續,

應不屬於民法第 833 條之 1、之 2 規定範圍內。既不屬前揭法文規範,又 應如何看待其存續期間之效力呢?又徵收區分地上權既為原始取得,應認 為係一新權利,若取得之後再讓與,且受讓之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時,

將使徵收取得之地上權之效力亦歸於消滅,此結果亦有違於徵收之目的。

以上之問題應如何調整及解釋,頗值得研究,以下本節就前揭問題分別予 以說明及檢討。

第一款 未定期限及永久存續之比較 一、未定期限及永久存續之分類

從物權有之存續有無期間限制作為區分標準,可區分為有期物權及無 期物權。而對此一分類之內容學者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除所有權為 無期物權外,其他皆為有期物權,不動產役權係從屬於所有權之權利,雖

235楊與齡,論分層地上權,法令月刊第38 卷第 6 期,1987 年 6 月,5 頁。

似無期,然其設定行為得定為有期236。然而通說認為,除所有權為無期物 權外,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為有期限物權,至於地上權及不動產 役權,則依當事人約定237。換言之,通說區分有期物權或無期物權時係以 權利本身有無期限性質予以區分,據此分類標準後,而因地上權及不動產 役權需再以當事人間之約定而予以歸類。如基於以上之分類標準,本文歸 納我國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及學說分析未定期限及永久存續體系如 下:

(一)未依當事人約定再分類 依物權有無期限區分

無期限物權 例如所有權

有期限物權 例如地上權 最長期限:未定期限即永久存續

最短期限:得由當事人約定

一般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例如約定 5 年 (二)兼依當事人約定分類

依物權有無期限區分

無期限物權(例如所有權) 未約定期限 未定期限

地上權

有期限物權(例如抵押權) 有約定期限

最長期限:永久存續

最短期限:得由當事人約定 一般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例

如約定 5 年

236 史尚寬,物權法論,1987 年 1 月臺北 6 刷,14-15 頁。

237 例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2009 年 6 月修訂 4 版,67 頁;鄭玉波,民法物權,2007 年 11 月修 訂15 版,125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出版,47 頁;陳榮隆,台灣用益物權之修正,收 錄於輔仁法學第21 期,2001 年 6 月,199 頁。

從以上體系可知,如有、無期限物權未再依當事人約定而歸類時,地 上權必定屬於有期限物權,故未定期限與永久存續,應均屬地上權最長期 限之約定。其分別應為一為期限用語,一為期間用語,其實係時間要素之 一體兩面,具有相同之效力。但如果有、無期限物權需再依當事人約定而 歸類時,則未定期限似應歸類於使地上權成為無期限物權之要素,而永久 存續應歸類於使地上權成為有期限物權之要素,兩者內涵應不相同。

二、未定期限與永久存續之比較

(一)法律解釋方面 1.未定期限

民法第 102 條規定附始期及終期法律行為之效力。換言之,因期限而 發生法律行為內容之變更僅有始期及終期之形式。地上權因當事人合意而 設定,故於取得使用土地權利之時當然發生始期之事實。亦即所謂未定期 限之地上權係在決定當事人間未有客觀上可得而知之效果意思時,地上權 終期如何認定。在學說上對於未定期限之解釋有二:

(1)未定期限與永久存續同

在討論地上權是否應有最長期限制時,否定說學者認為當事人如有設 定永久存續地上權者,應解為未定期限238;亦即若當事人未定期限時,係 以為其存續期間應為永久存續。

(2)未定期限指當事人間得隨時終止

未定期限指當事人間得隨時終止,意即當事人僅無欲為期限限制,而 於意思合致後得隨時終止地上權239

2.永久存續

永久存續在學說上出現於討論地上權之最長期間限制之問題;實務上 在都市捷運系統使用私人土地上空或地下空間時而設定區分地上權時,地 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之登記內容。永久存續僅於學說討論中歸類於地上權

238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2009 年 6 月增訂 4 版,58 頁。主張否定說學者參同書 62 頁,註四。

239 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資料(五)(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彙編,1995 年6 月,93 頁,謝在全委員發言。

得為最長期間之效力,民法上並無定義。得推論者,在民法第 841 條規定: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因地上權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設定,故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 無關。故若當事人間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時,解釋上應認為於土地如無 事實上絕對消滅之情形,均得存在地上權。

(二)存續期間效力方面

依當事人間有無合意約定存續期限觀之,當事人間有合意者稱為定有 期限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限稱未定期限地上權。二者區別實益如後240: 1.存續期限之終止規定

定有期限地上權其期間依約定;而未定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 之 1、2 規定,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而以公共建設為目的 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 之存續期限。

2.拋棄之規定

定有期限地上權於拋棄時,依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有支付地租 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而未定有 期限者於拋棄時,依民法第 835 條第 2 項規定,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 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 地租。顯然定有期限地上權於拋棄時限制較為嚴格。

3.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之規定

有期限地上權於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有民法第 840 條優先適用 之效力。且如於區分地上權時,民法第 841 條之 3、之 4 規定,亦需以有 民法第 840 條之情形始有適用。換言之,如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區分 地上權,因法院判決而繼續存在,或補償區分地上權人時,均應對於第三 人之利益予以斟酌,而較具社會公平性。

240

三、未定期限即永久存續

在實務登記上,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時存續期間登記為永久存續,本 文認為應係指民法上所謂之不定期限。其理由可由以下方面觀察。

(一)從有、無期限物權體系觀察

權利之分類應有考量區分標準及區分實益,但區分標準應依單一標 準。通說對於有、無期限物權之區別依其區別標準,已先將地上權、不動 產役權作一區分後,再賦予另依區別標準而歸納分類。此一區別標準似有 未將全體物權置於同一比較標準之上而予以區別,故此一分類結果應有再 斟酌之處。

(二)從解釋方面觀察

在未定期限之解釋上,目前學說有採未定期限與永久存續相同者,及 未定期限指當事人間得隨時終止兩種學說。因所有權的社會化,土地所有 權已逐漸變為永久之地租收取權241。似乎可見,地上權之發展又逐漸朝向 日耳曼型土地所有權觀念趨勢,故通說認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應有最長 期限限制。再者民國 99 年修訂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存續期 間者,需於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始得向法院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 權;其目的在於使地上權保有相當之存續期間以利土地利用;所以如果將 永久存續解釋為逕由當事人間得隨時終止,則與前揭立法觀念有違。

因此從有、無期限物權之體系及綜合目前學說之解釋上,本文認為實 務上登記所採永久存續應即民法上之不定期限。

四、小結

從文義解釋及當事人對於存續期間之設定有無意思合意為區別標準 時,未定期限應屬使地上權成為無期限物權之分類。然而此一分類結果又 形成兩個問題?其一為為何區分地上權為有、無期限物權時需採兩個分類 標準?其二為,在學說上說明無期限物權時,學者一致舉所有權為例,而 所有權之性質本來就無存續期限問題。而當地上權分類為無期限物權時,

24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2009 年 6 月增訂 4 版,59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2007 年11 月,修訂 15 版,195 頁;我妻榮‧有泉亨,新訂物権法(民法講義Ⅱ),2004 年 12 月 3 日,237 頁。

是否應類推所有權無存續期限問題之性質?此一問題於學說上均未見討 論。在實務上都市興建捷運系統若採用徵收地上權時,其存續期間均登記 為永久存續,但所謂永久存續之效力在民法條文中並無規定,而其效力究 應如何適用?因此如認為未定期限與永久存續為不同分類時,則解釋上尚 存有待補充解釋之處。故本文認為,如依學者將有、無期限物權採單一分

是否應類推所有權無存續期限問題之性質?此一問題於學說上均未見討 論。在實務上都市興建捷運系統若採用徵收地上權時,其存續期間均登記 為永久存續,但所謂永久存續之效力在民法條文中並無規定,而其效力究 應如何適用?因此如認為未定期限與永久存續為不同分類時,則解釋上尚 存有待補充解釋之處。故本文認為,如依學者將有、無期限物權採單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