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區分地上權概述
第三節 我國區分地上權之立法沿革兼論空間權
我國在民國 99 年民法物權篇修法前並無區分地上權之明文定義,區分 地上權之概念原僅存在於學於說間研究。創設區分地上權制度的直接動 機,源自於便利大眾捷運系統的興建。因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必然面臨取 得土地使用權之問題,因此不得不涉及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但在徵收概念 下首先必然涉及私有財產之肯定與界定。由於政府所推動各項重大建設諸 如都市大眾捷運系統、高速鐵路、共同管溝、鐵路地下化、地下停車場等。
如購置全部土地所有權使用,所費必然不貲,因此類公共建設皆設於地下 或上空,如能僅取得部分空間使用,在政府方面既能達到建設目的,減輕 用地機關之經費負擔;在土地所有權人方面,亦能繼續使用該土地。故在 民法不及增訂區分地上權有關規定之情況下,如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上、
下方一定空間之方式,將與憲法上財產權制度性保障概念有所違背。故以 特別法規定基於公共建設需要,需地機關(構)可就一定土地上空或地下設 定地上權,或於補償金額協議不成時,為免影響公共建設之推動依法辦理 地上權徵收,打破往昔僅能就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方式。而民間機構因公 共工程之需要,於協議不成時,亦可由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後租與民間機構 使用,避免因土地取得問題而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41。
在大眾捷運法立法前,我國對於使用他人土地上下一定空間,實務有 採肯定見解42。而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制訂公布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規定43:「大 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
41 陳銘利,我國區分地上權制度之遞嬗收錄於軍法專刊,第 47 卷第 11 期,2001 年 11 月,43 頁。
42 例見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再字 59 號判決、內政部 70 年 6 月 4 日台(70)內地字第 11801 號函。
43 現行條文係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修訂,本處所引述條文為 77 年之條文內容。
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 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 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 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學者多認為該條文係我國區分地上權之明 文化規定44。
大眾捷運法立法當時,區分地上權理論仍需依賴學說補充建構。學者 在建構區分地上權之法理時,有學者認為應建立空間權體系以支持其存在 之法理45,有以普通地上權擴張解釋為其法理46。從空間權法理建構,我國 對於土地上、下空間之利用應屬空間權中之空中利用權,因空間權主張以 空間為客體,而空間之概念又係以土地上、下一定範圍為概念,此概念與 土地之範圍重疊;故其所建立之空中地上權在客體或權利義務內容方面,
與區分地上權間有何異同?即頗值得研究。本節除說明我國區分地上權之 立法沿革外並先對於空間權作一比較,並檢討其在區分地上權運用上之參 考。
第一項 空間權概述 一、空間權的之意義
何謂空間權?我國學者將空間權定義為,以空中或地中為對象之水平 的所有、利用的型態。空間權之構造包含空中所有權及空中利用權而空中 利用權又包括物權的空間利用權及債權的空間利用權47。空間權觀念肇始於
44 例見學者陳銘利,區分地上權應用及展望之研究,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 年,36 頁。
45 例見溫豐文,空間權法理收錄於令月刊,第 39 卷第 3 期,1988 年 3 月,9 頁;立法院公報,第 77 卷 第47 期 1988 年 6 月 7 日,13 頁:尤清委員發言。
46 陳銘祥,釋論「區分地上權」-訪經建會法規小組陳銘祥先生;陳世圮,區分地上權-訪台北市捷運 局陳副局長世屺,參人與地41 期,1987 年 5 月,22-27 頁。
47 溫豐文,空間權法理收錄於法令月刊,第 39 卷第 3 期,1988 年 3 月,第 7 頁。類似觀點尚有學者陳 銘利:空間權之客體為土地上下一定空間,對此土地上下一定空間之利用方式,在私法上有空間所有 權及空間使用收益權;對於空間權我國立法並未完全承認,目前僅承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及區分地上 權,並不承認土地空間所有權及其他空間用益物權。陳銘利,區分地上權應用及展望之研究,台北大 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 年,103-138 頁;學者吳珮君:學者所謂空間法係指,以規範地上或地
美國,係由判例及部分州立法形成而得,空間權理論之發展,乃現在土地 大幅立體使用之結果,使離開地表之空中,或地下之橫切水平斷面,皆產 生獨立之經濟使用價值,俾成立數個所有權,或設定可定其範圍之數個利 用權;民法新訂之區分地上權即此處所為空間利用權48。另空間權係對垂直 無限,但橫面範圍有限之土地為權利客體,以橫切方式界定其範圍,所成 立的一種新不動產物權權利的性質;在確立空間權之後應與傳統不動產物 權相對應,而有空間所有權、空間地上權、空間地役權等權利類型存在,
甚至於應有占有適用之可能性49。換言之,空間權為一組權利體系,而區分 地上權即為空間權體系中之空間利用權。從以上定義另可得知,空間權除 了是以空間作為客體外,並應以空間為建構一組權利體系,這二點在主張 空間權學者是一致的。
二、空間權之性質
空間權制度能否建立,國內外均有許多學說探討之;空間權除了是以 空間作為客體外,並得以空間建構一權利體系表列如下50:
在空間權學說中,最有爭議的的問題即是空間所有權的探討,空間所
下之特定橫切面水平空間層為中心之法制;而空間法之構成其內容包含空間所有權法及空中利用權 法。吳珮君,區分地上權之探討-以物權編修正草案為中心,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69 期,2001 年 6 月,11-15 頁。日本學者筱塚昭次:及於土地所有權上下之土地所有權法制稱為土地法;橫切土地所有 權法制稱為空間法。空間法體系の生成-土法體系の轉換,收錄於篠塜昭次論争民法学3,1977 年 6 月第3 刷,174 頁。
48 吳光明,物權法新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8 月 1 版 1 刷,333-334 頁。
49 朱柏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2010 年 3 月初版第 1 刷,192 頁。
50 溫豐文,空間權法理收錄於令月刊,第 39 卷第 3 期,1988 年 3 月,7 頁。
空間權(法) 空間所有權
空間利用權 物權的空間利用權 空間地上權
空間役權 債權的空間利用權 空間租賃權
空間借貸權
有權之研究除決定空間權之本性質外,同時也決定空中利用權之本質。本 文之重點乃在區分地上權之討論,而非空間權之立法論;故本文僅對空間 空間所有權及空間利用權稍作介紹。
(一)空間所有權定義與性質 1.空間所有權之定義
有學者將空間所有權定義為:乃離開地表之空中或一切地中橫切一斷 層而享有其所有權之謂51。
2.空間所有權之性質
學者對於空間所有權由來之學說有二:(1)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引伸 為空間所有權者;(2)由空間地上權引伸為空間所有權者。分述如後:
(1)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引伸空間所有權
本說認為建築物樓層式區分所有,各專有部分,係以立體型態重疊而 成,而且第二層以上之專有部分與第一層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者不同者,
在於與地面並無直接接觸,因此第二層以上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者,對於 基地地盤並無所有權、地上權或土地租賃權之必要,各自得就其專有部分 之位置具有與地面無直接關係之空中所有權或地上權、或土地租賃權52。實 務上因我國民法法典因僅承認垂直的土地所有權型態,欲在一筆土地上取 得其空中或地中之空間所有權,在法律形式上,唯有援用共有之法理。建 物區分所有型態即為適例,蓋區分所有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為各區分所有人 之共有,各區分所有人對區分所有建物各自享有區分部分之所有權,此種 建物區分 所有權可引申為空間所有權53。然而援用共有之法理來處理空間 所有權,有其一定界限。因為在共有關係下,空間所有權之處分原則上須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且將來共有土地分割時,仍為垂直的分割而非水 平的分割,則空間權勢必因而解體。是以為適應現代社會土地立體利用之
51 溫豐文,空間權法理收錄於法令月刊,第 39 卷第 3 期,1988 年 3 月,7 頁。
52 邱萬金,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私人土地下方部分空間權利,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年 6 月,42 頁,本段係引註自筱塚昭次,建物の區分所有,新民法演習Ⅰ,1975 年,151 頁。
53 溫豐文,空間權法理收錄於令月刊,第 39 卷第 3 期,1988 年 3 月,第 7-8 頁,註 8:本說係採學者劉 得寬見解;參建築物區分所有者之空間所有權-公寓大廈各戶之所有權型態收錄於民法諸問題與新展 望,1980 年 11 月再版,32-33 頁。
需要,直接了當地確立空間所有權概念,亦即對離開地表之空中或地中,
直接地承認其具有排他的、獨立的所有權,似有必要54。
(2)由空間地上權引伸出空間所有權者
主張本說者認為,在土地之空中或地中取一斷層加以利用者,依我國
主張本說者認為,在土地之空中或地中取一斷層加以利用者,依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