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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 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 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 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 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 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 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 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 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基 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一、

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 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 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 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 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 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 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十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 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附錄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有關環境調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