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區域計劃法
1.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
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2.第七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 區域範圍。
二、 自然環境。
三、 發展歷史。
四、 區域機能。
五、 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 預測。
六、 計畫目標。
七、 城鄉發展模式。
八、 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 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3.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4.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
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 標明土地位置。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1.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 屬單位,在實施本法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
一、在內政部,區域計畫之規劃、擬定、變更、核定、
公告及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之開發或建設事業 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營建署主辦;各種使用 地編定與使用管制,由地政司主辦。
二、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區域計畫之開發或建設事業 計畫之督導、協調、推動,由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主辦;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 管制由地政單位主辦。
2.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 管制,應以文字表明計畫目標及有關水土保持、自然生態 保育、景觀、環境及優良農地保護、洪水平原管制以及天 然災害防治等事項。其為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計畫,並 應以圖面表明之,以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準
據。
3.第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左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 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 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 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 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 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 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 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
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
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 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
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
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 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
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 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 並註明其用途者。
4.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編定各種使用地 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 使用之,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 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 限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 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 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 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前項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報內政部核備。變更編定時,亦同。
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1.第五條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 之虞者。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 則中規定之。
3.第七條 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建築計畫書、圖。
三、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
五、開發建築財務計畫書。
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4.第十一條 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 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
區域計畫原擬訂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 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 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1.第二十六條 山坡地開發已形成社區規模者,未成立社區理事會之 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輔導居民成立維護管理組 織,辦理社區內各項公共安全、衛生等維護管理事項。
2.第二十八條 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書圖文件或審查格式 由內政部定之。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 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特定專用等使用區。
五、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1.六、山坡地保育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
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須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2.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之原則: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1)現有崩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
(2)潛在地質災害地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之地區。
3.附錄
六、山坡地保育區劃定標準
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並具以下情形者。
(1)坡度大於三O%。
(2)斷層、邊坡不穩定地區。
(3)土壤沖蝕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山坡地地質災害 地區。
(4)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第六級之加強保育區。
(5)其他基於水土保持、國土保安之需要,並經山坡地主管機關會 同勘定之地區。
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1.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林用地及保 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地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2.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 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 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3.第十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 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4.第十一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5.第十二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 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及維 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或實施不合標準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6.第十五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 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
6.第十五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 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