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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內涵

第七節 協商判決之救濟

協商判決之救濟,因法院依當事人雙方協商合意所為之協商判 決,與其他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判決程序所為之判決,在本質上 有相當大的差異,故協商判決之救濟程序,亦有相當不同之規定,茲 分述如下:

第一項 限制上訴為原則

由於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係在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 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事前已經當事人合意,與其他通常、簡式審判

或簡易判決程序所為之判決,係由法院單方決定者不同,故雙方原則 上均應遵守協商判決,不容恣意反悔而提起上訴,否則當事人不但違 反誠信原則,亦浪費時間與司法資源,且與協商程序所欲達成之迅速 性目的亦相違背155。故為避免曠時費力於無益之程序,本法第455 條 之10 第 1 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所謂不得上訴,實務上認為所有上訴權人均不得上訴,縱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獨立上訴權人亦不得上訴。換言之,法院之量 刑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該案件即告確 定,所有人均不得聲明不服156。但若出於法院之疏失或協商判決對當 事人有顯然違反公平及正義之情形,若仍不許其得尋求救濟,亦非合 理之事,故為兼顧裁判之正確性、妥當性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同條 項但書規定,如有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有前條第 2 項之撤銷 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 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例外當事人仍得提起上訴。所謂「協商判 決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係指協商判決之內容,未以「宣告緩

155 參閱立法院公報,同註 33,頁 132。

156 參閱林俊益,2004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簡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7 期,頁 230,2004 年 4 月;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 243 號判決參照。

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有關此部分限制上訴之

規定,亦引起學界頗多訾議,容待本論文第三章協商程序爭議問題之 研究,再作深入討論與說明。

對於協商判決於何時確定?上訴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有論者認 為協商判決之確定時間,應同一般判決,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始行確 定,對被告之保障較為有利157。本文亦認為,依本法第349 條規定:

「上訴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故一般得上訴之判決,

於上訴期間經過後確定,如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因無上訴期間之問 題,故一經宣示即行確定。而協商判決並非不得上訴,而是有條件上 訴或限制上訴,既為有條件上訴,則上訴是否合法,仍須待上級審審 酌決定,故協商判決於何時確定,不論是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 書,或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均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宣示判決 筆錄或判決書送達後起算上訴期間,且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始確定,始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至於本法第 445 條之 9 第 1 項但書規定「但於 宣示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 為判決書之製作」,僅係規定如當事人聲請交付判決書,法院仍應製 作判決書以充足判決內容而已,與原來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否則上訴期間之起算與判決確定之時間,將繫於當事人是否請

157 參閱洪堯讚,同註 5,頁 132。

求交付判決書而陷於不確定,其非妥當,甚為酌然。

又對於一般判決之既判力延展時點,依實務上之見解係採最後事 實審宣示判決時說158,例外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不必宣示,故若未宣示亦未對外公告,應以對外生效時即正本最 初送達時說為準,通常當事人有兩造,收受送達之時間可能不一,此 時應以正本最初送達時為準159。因此協商判決之既判力延展時點,也 應分別而論,若經宣示者,應與一般判決之認定時點同,即以最後事 實審宣示判決時為準;若未經宣示者,則應與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認 定時點同,即以最初判決書正本送達時為準160

第二項 上訴審的調查與決定

第一款 上訴審的調查

就協商程序之上訴審審理,91 年司法院版草案規定:「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而本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係上訴審之通則及第二審之 相關規定,其中依本法第 364 條規定,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乃 為事實覆審161,法院必須就事實完全重新調查審理。此種覆審制,顯

158 參閱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5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159 參閱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243 號判決。

160 相同見解,參閱洪堯讚,同註 5,頁 133。

161 第二審上訴之審理,立法例有:一、覆審制,即完全為重覆之審理。二、續審制,即繼續第

然不符協商判決之訴訟思維,民間版則認為協商判決,乃法院就當事 人協商合意之範圍而為判決,未經詳實之證據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 程序,對於此種案件,上訴審無必要為完全重覆之事實調查,調查之 內容應以當事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再者,即令上訴有 理由者,二審法院亦不應自為判決(如自為判決,必須重新調查事 實),而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司法院對民間版之意見完 全同意,故依本法第455 條之 11 第 1 項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於同 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2、3 項規定為:「對於前條但書之上訴,第二審 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即為上開第 455 條之 11 第 1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故 協商判決之上訴審審理原則上為事後審及法律審,而非覆審或續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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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統計被告對於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多係主張「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是未陳明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則多是主張「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163。實務上在認定被告協商

一審之裁判,以第一審審理之結果為前提,繼續其審判。三、事後審查(或法律審),即以事後審 查第一審判決事實及法律有無違誤之程序。依我國現制,第一審為事實初審,第二審為事實覆審,

第三審為事後審及法律審。參閱陳樸生,同註114,頁 496。

162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210;及洪堯讚,同註 5,頁 134。

163 參閱陳鈺雯,同註 145,頁 53。其並引註被告上訴主張「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有

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如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協商者,即為 重要判斷標準之一者,例如:「被告於該公開法庭上,且在指定辯護 人在場之情形下,猶表明願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且協商之過程均出 於自由意思,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翻異前詞提起上訴改稱:其於原審 協商程序所為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應非足採。」、「……

且本件係被告與其辯護人共同於審理時為認罪協商程序,被告上訴理 由陳稱不清楚協商效果為何云云,實屬事後推責之詞,無可採信。

164」。本文亦贊同以是否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參與協商,為判斷被告之

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重要判準之一。蓋被告多為不諳法律之人,

與檢察官協商時,可能因為惶恐不解認罪協商之意義,雖法院為協商 判決前應訊問被告及告知其權利,被告亦未必能理解法官所告知之事 項,故若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參與協商,應可避免其在未充分認知權利 的狀態下為認罪之情形,亦可保障其自願性決定係在充分知悉權利下 所為,自可作為判斷被告之協商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重要判準。

此外,檢察官常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為上訴理由之情形,已如前述。關於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6 款

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 2479 號判決、95 年度上訴字第 1377 號判決、94 年度上訴字第 2241 號判決、93 年度上訴字第 2996 號判決、93 年度上訴字第 2532 號判決;被告未陳明上訴理 由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 1547 號判決、94 年度上訴字第 1745 號判決、93 年度上 訴字第2510 號判決;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 1790 號判決、95 年度上訴字第 1704 號判決、95 年度上訴字第 1084 號 判決、94 年度上訴字第 3925 號判決、95 年度上訴字第 56 號判決。

164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479 號判決、94 年度上訴字第 2241 號判決。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經法院審酌」之規定,應作 如何解釋?對於連續犯(刑法修正刪除前)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行漏未審酌,是否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得否提起上訴?有論者 認為,被告有其他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一 罪,且按刑法第 56 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規定雖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2 分之 1,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之次數多少有關,兩者 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 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 數,倘較第一審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法條,實質上即難 謂妥當,依照本法第 370 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被告雖經第一審論以連續犯刑罰法條,然第二審法院認其犯行次數較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經法院審酌」之規定,應作 如何解釋?對於連續犯(刑法修正刪除前)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 犯行漏未審酌,是否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得否提起上訴?有論者 認為,被告有其他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一 罪,且按刑法第 56 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規定雖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2 分之 1,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之次數多少有關,兩者 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 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 數,倘較第一審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法條,實質上即難 謂妥當,依照本法第 370 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被告雖經第一審論以連續犯刑罰法條,然第二審法院認其犯行次數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