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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量刑協商制度之疑慮

第三章 協商程序爭議問題之研究

第一節 我國引進量刑協商制度之疑慮

認罪協商制度源起於美國,在美國之運用與討論也最充實廣泛,

有論者整理出關於認罪協商制度之採用,在美國主要有下列幾點批 評:一、違反真實之發現。二、破壞刑事訴訟制度。三、違反公平正 義。四、無法科以被告適當的刑度。五、易導致檢察官濫權。六、無 法制定正確的刑事政策169。對於上開批評,其實係引進認罪協商制度 之普遍疑慮。我國在 1999 年 8 月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酌採認 罪協商求刑制度後,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即本此決議,

草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增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而立法程序

169 參閱洪堯讚,同前揭註 168,頁 137;類似在美國對於協商制度之批評,參閱陳運財,同註 24,頁 242。

始自 2002 年 6 月,經過立法院多個會期的努力,多次遭保留審議,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雖不得進行協 商,但有若干侵害國家法益之惡性重大案件,以高雄市議會議長朱安 雄賄選案為例,因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在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前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 可以量刑協商並予從輕量刑,明顯破壞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牴觸人民 的法律感情。

三、違反真實發現,且可能造成被告不當獲利:

如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有可能因檢察官或法官 欲以協商程序快速結案,而未積極追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犯罪事 實,只就已發現之部分犯罪為量刑協商,如此一來,將造成重罪輕判,

使被告不當獲利,牴觸有罪當罰之原則。

四、有可能衍生司法人員之弊端:

採行協商程序,因被告可以認罪交換較低量刑為條件而與檢察官 協商,不肖檢察官可能利用此制度而與被告或辯護人勾結甚而收賄,

使被告所受之刑輕於所犯之罪,將對司法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之影 響。

五、現行法已有緩起訴及簡易程序制度,無須增設量刑協商機制:

目前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及簡易程序制度,對於得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可以簡易程序終結;又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亦得為緩起訴之處分,故利用上開機制已足以處理簡易及輕微 案件,無須增設協商程序。

此外,學界也對現行法協商程序在我國要面對諸多之難題,提出

質疑,簡要略述如下173: 一、憲法層次之疑慮:

一項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構,必須符合憲法的理念,不能只顧慮配 合刑事司法審判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目標,為避免造成 案件審理遲滯、堆積,追求「明案速判」,而把國家刑罰權實施之正 當性,當成可折讓的商品174

另協商程序的參與人為檢察官與被告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且係 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因此法律並不允許法院參與協商甚明,此種 將法官排除在協商程序之外,對於其不能參與之程序所得之結果只能 有限度審查以及原則上要受其拘束的審判方式,有牴觸法官保留原則 之疑慮。又協商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實際上所

173 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各論篇)下冊」,頁 259-260,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9 月,4 版3 刷;及林鈺雄,協商程序與審判及證據原則(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25 期,頁 77-85,2004 年11 月;及楊雲驊,協商程序與法官保留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119 期,頁 26-35,2005 年 4 月;及楊雲驊,同註73,頁 104-107;及吳巡龍,同註 3,頁 91-95。類似見解,參閱「認罪協 商制度之立法檢討」座談會,主持人何賴傑,報告人吳巡龍,與談人王梅英、吳東都、林鈺雄、

林輝煌、陳瑞仁、楊雲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0 期,頁 91 以下,2003 年 9 月。

174 參閱劉秉鈞,同註 28,頁 53。

構成之犯罪事實應不能成為「協商」之對象,但實務上從法院同意協 商開始,該案件的進度就處於尚未調查證據完畢、形成心證的階段,

否則沒有同意的實益,則從「起訴門檻」到將來判決時「無可懷疑的 確信被告犯罪」的這一段差距,即靠非法官參與的庭外協商來形成及 補足。法院對起訴事實認定之主要任務,就「簡化」為藉由訊問被告、

審閱檢察官所附之卷證資料等方式,調查有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 形。也就是由「積極、全面」的認定,變成「消極、局部」的審查,

如此自然有違「法官保留原則」。

此外,例如拘束法院認事用法、論罪科刑的基礎何在?法官獨立 性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是否受到侵蝕?其映射到刑事訴訟之審檢分 權的控訴原則,是否被檢察官的廣泛裁量所取代?又拘束人身自由之 刑事處罰,係屬憲法體系當中最高層級法律保留之憲法保留,協商程 序與此有無牴觸?再者,原則上排除審級救濟之規定,似亦忽略科刑 判決本身亦為干預基本權之公法行為及對其救濟之必要性,恐違憲法 訴訟權之核心保障。

二、具有憲法位階之刑事證據原則,亦受衝擊:

這些包括協商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不自證己罪 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等現代證據法的幾個核心原則之關係?又若僅 以自白為科刑判決基礎,是否亦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尤其在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重申其憲法位階,並將自白補強法則列為其核心 內涵之後,不符補強證據要求程度之協商科刑判決,能否通過違憲審 查?此外,裁判基礎必須「出於」直接、言詞及公開三大審理原則被 概括排除,並可使用傳聞證據,及聽審與參與原則的犧牲,讓原來這 些原則所欲擔保的法治性與真實性,當然隨之減損。

再者,過度協商底下,不但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得以處分訴 訟標的)將取代刑事訴訟發現實體真實之基本目的,且協商以被告認 罪、自白為前提,這也令人疑惑我國刑事訴訟法,是應該朝向加重抑 或減輕自白份量的方向邁進?另外,協商案件未經審判階段證據調查 程序,法院逕依卷宗資料及訊問被告後判處罪刑,司法判決成為交 易、妥協的產物,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的目標背道而馳。

三、對實體刑法基本原則,亦造成本質性之變化:

因法院未經審判,直接依協商結果宣判被告罪刑,重罪被告可能 只被輕輕處罰,未能使被告罪刑相當,有違刑事訴訟追求公平正義的 終極目標。此外,協商制度下,裁判並非法院直接、公開審理的結果,

而是協商的產物,其過程乃非公眾所能知悉,不僅違反公開審理原 則,也容易產生弊端。又法官之中立性、檢察官之客觀性與法定義務 等基礎構造之顛覆,及討價還價式之協商與報復性偵審(指對拒絕認 罪者或不接受協商條件者,從重求刑及量刑)的本領,可能取代傳統

刑法構成要件與犯罪階層的邏輯檢驗,這是最值得擔憂的衝擊。

不過支持引進量刑協商制度者,在理論基礎上也提出下列之觀

點,簡要說明如下175

一、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落實:

憲法第 16 條關於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保障,展現於刑事訴訟程序 上者,係人民希望能獲得有關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平衡點上最適當之 保障。因之,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主要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之 規範以達成發現真實之目的,並使國家在動用其具體刑罰權之目的上 取得其正當性。而整個協商程序即係發揮被告主動認罪而使國家透過 正當合法之程序規範,藉以迅速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責任。故 在我國刑事案件負擔將大幅減輕之下,作為程序主體的人民其訴訟權 將更有保障。

此外,刑事訴訟之最終目的亦係針對侵害法益之反社會性較為嚴 重的不法犯罪事件,藉由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存在及其範圍為 何之過程下,得以解決人民之紛爭,並維持社會秩序。而社會發展呈 現多變性,不法犯罪事件類型層出不窮,倘若所有案件均須依循通常 審判程序進入法院,將造成司法體系之崩潰,更加無法達成法之和平 性目的。是以有賴協商程序及其他疏減訟源制度之設計,就刑事案件

175 參閱余振華,同註 4,頁 63-67。

為層級化分類,俾維持法秩序及實現正義。

二、訴訟程序利益之經濟考量:

刑事訴訟程序係國家為了確定刑罰權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所形 成之活動,其為一種司法資源之總合,然司法資源有其一定之限度,

倘若任何不法犯罪案件均不分罪質輕重,亦不問其事實關係複雜與 否,均一律逕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將會導致正常審判程序之破產,

反而有害於審判之公平。倘若被告能夠主動認罪,將能受到法院為一 迅速協商合意內之判決,且因無庸進行費時冗長之訴訟程序,對於檢 察官而言,亦能達成制裁被告且又能節省蒞庭時間之不必要程序上浪 費,可謂係訴訟當事人雙方均各蒙其利。

三、刑事政策之兼顧並蓄:

首先,從被告有權於刑事訴訟程序表達其自我決定意見之思考角 度來分析,刑事政策之基本理想在於,依據正當程序作出對每一個有 罪被告最適合之刑罰制裁。傳統之刑事審判程序中,往往僅係法院單 方面決定被告之刑度,欠缺當事人參與形成判決之權利。而協商程序 之增訂,係當事人得以表達其意見,參與判決之形成,得以兼顧被告、

首先,從被告有權於刑事訴訟程序表達其自我決定意見之思考角 度來分析,刑事政策之基本理想在於,依據正當程序作出對每一個有 罪被告最適合之刑罰制裁。傳統之刑事審判程序中,往往僅係法院單 方面決定被告之刑度,欠缺當事人參與形成判決之權利。而協商程序 之增訂,係當事人得以表達其意見,參與判決之形成,得以兼顧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