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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內涵

第五節 法院之審查及裁判

第一項 法院接受協商判決聲請之審查

第一款 法定事項之審查

法院對於檢察官為協商判決之聲請,應如何進行審查?依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

99 參閱何賴傑,同註 47,頁 15、16;楊雲驊教授亦認為,被告未違反協議內容,但檢察官仍撤 回協商之聲請者,法院應予以駁回,參閱氏著,同註55,頁 89。

100 參閱張麗卿,同註 11,頁 20-21。

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故依本條項之規定,共列舉 7 款法定情形不得為協商判決的 事項。惟學界有主張除上開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所指情形外,亦應容 許法官有拒絕接受協商合意之可能,亦即不能從本條項之規定,得出 法官裁定駁回協商聲請只能依該等事由之結論,換言之,對該規定不 得為反面解釋101,此為比較獨特之見解,僅提出供參考。茲分述本條 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說明如下:

一、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被告如於訊問及告知權利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被告違反 與檢察官協議內容而由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因已失去協商 之基礎,法院自不得為協商判決。此係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程 序選擇權的基本精神,故被告依據本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 定:「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而檢察官部分,

依據該項後段規定:「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 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至於在法院訊問被告

101 參閱何賴傑,同註 47,頁 13。

及告知權利程序終結「後」,被告及檢察官是否仍得撤銷協商合意或 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法院能否准許?不無疑義。又上開法條明文限 定「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始得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由本法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 4 款事項觀之,僅第 2、3、4 款事 項,被告方有違反之機會,檢察官始得以撤回,而第 2、3 款事項應 得被害人之同意,如被害人於同意後又反悔,檢察官得否據以為由而 撤回聲請?凡此均頗有疑議,自有探討必要,此部分容後於本論文第 三章協商程序爭議問題之研究再作深入討論。

另外,法院若違反本款之規定而為協商判決者,依本法第455 條 之 10 第 1 項規定,例外可以提出上訴。從而,檢察官為確保被告履 行協議之內容,應儘量命被告於法院訊問及告知權利程序終結前履行 之為宜。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被告透過犯罪參與協商,不僅指被告須對犯罪事實予以承認,同 時也意味著放棄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給與被告各項主張、請求及辯論的 機會。在不強制自證己罪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下,被告協商之意思 須出於自由意志為不可或缺之程序保障,協商程序之進行及結果方具 有正當性。因此,法官在判決前應審查並確認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合 意係出於自由意願,以保障被告權益。例如威脅被告若不合作,將面

臨較高的刑罰,或允諾被告給與其法無明文的好處,均係使被告非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所謂「非出於自由意志」,係指國家機關使用 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本法第 98 條 參照),而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之謂102。被告僅需陳 明非出於自由意志為合意即可,不用證明其協商時之自由意志是否存 在。法院若違反本款之規定而為協商判決者,依本法第 455 條之 10 第1 項規定,例外亦可提出上訴。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協商判決之前提必須有犯罪事實之基礎,若被告應為無罪卻為認 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之情形,此時法院應認為符合此款規 定,認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以裁定駁回協商判決之聲請,改 判無罪103。本款規定所謂「顯有不當」、「顯失公平」,均屬不確定的 法律概念,在解釋上法官有極大的裁量權,法院應如何行使?如何認 定「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此當然有待將來各法院依具體個案,秉 持公平正義精神而為判斷。學界有提出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對於當事人 協商的合意,必須考慮3 項因素來決定是否接受協商的結果104:一、

協商的結果對被告是否公平,檢察官是否可能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 起訴,或以類似方式騷擾被告。二、檢方及公眾的利益是否確實被保

102 參閱楊雲驊,同註 73,頁 99。

103 參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及楊雲驊,同註 73,頁 99。

104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200。

護,例如:檢察官是否濫用其裁量權,是否顧及公眾利益,刑法嚇阻

意之條件,不但侵犯法院之職權,亦容易招致外界之質疑,且依此擴 張之結果,如認為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時,亦可達成刑 法第 61 條免刑之協商合意,則法院刑之裁量權將完全被架空,殊屬 不當。此部分經本文實證研究深度訪談結果,多數受訪談者亦認為刑 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是專屬法院的權限,檢察官不應僭越法院專屬裁 量權,並以之為與被告協商之條件,可資參考。請詳見本論文第四章 第二節實證研究之結果與分析。

關於前揭法院可否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而拒絕為協商之判 決,並進行通常審理程序之問題?依立法理由說明,此即屬本款所定

「當事人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為協商 判決,而採取肯認之態度。惟有論者提出此看法有一盲點存在,即「無 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蓋「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在未經法院進行 調查程序究明前,係被推定為無罪,而協商程序僅限定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必須為協商之聲請,則若檢察官與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或是 準備程序進行前即欲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則法院是否得逕以其就起 訴卷證資料而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並進而拒絕檢察官之協商聲 請?且若當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所得出之心證為被告有罪,則被告 豈不是因而喪失其原本得為協商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因此其認為,在 我國目前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訴訟制度前提下,法院對檢察官之

協商聲請原則上應予尊重,倘無特殊情況,不應為拒絕之表示108。此 說雖有其見地,但與立法意旨不盡相符,本文採保留意見。另有論者 認為,前開情形,如經法院審理後所得之心證為被告有罪,此時,若 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應曉諭檢察官可為協商判決之聲請;倘係 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則法院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曉諭檢察官可為協商 判決之聲請,如此,即不致剝奪被告當初可為協商判決之機會109。本 文認為後說之見解,雖可解決前說之疑慮,但法院既已審理完畢得有 心證,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還有聲請協商判決之實益?對司法 資源之節省有否助益?且回復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後,又曉諭 檢察官為協商判決之聲請,不但審理程序周折又須曝露所得心證,是 否妥適,容有商榷餘地。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依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得行協商之案件,限於「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非重罪案件。另依本法第 4 條「事務管轄」之規 定,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亦不得為協商判決。有論者稱此一 限制為協商程序之形式要件,故案件不符合協商程序之形式要件,該

108 參閱余振華,同註 4,頁 73。

109 參閱孫啟強,同註 83,第 2 版。

案件即不具備進入協商程序之要件,不能進行協商110。法院若違反本 款之規定而為協商判決者,依本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例外亦 可提出上訴。惟須注意者,所稱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而非宣告刑,若有法定減輕責任事 由,致預期宣告刑低於 3 年有期徒刑(例如:行為人為瘖啞人,依刑 法第20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仍不適用協商程序之規定。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本款所謂法院認定之「事實」,係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至於檢察官與被告等雙方所合意之「事實」,係指賦予法律評價之法 律概念事實而言,非指實際之具體犯罪事實亦可成為協商之對象,於 適用時應予注意111。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此種事 實不一致之情形,依現行法規定,自然不能容許,蓋法院僅能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本法第 267 條參照),根本不允許法院為訴外裁 判,故如有上開事實不一致之情形,法院當然不能為審判。例如:檢 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 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惟法院認被 告應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之情形;或例如被告願意以承認 輕罪(普通傷罪),來取代事實上構成的重罪(重傷罪),以致實體真實

110 參閱連佑銓,同註 16,頁 74。

111 參閱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立法理由說明二。

發現的要求被掩蓋在程序協商下,故本款規定當「法院認定之事實顯

發現的要求被掩蓋在程序協商下,故本款規定當「法院認定之事實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