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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內涵

第一節 協商程序之意義

協商程序之意義,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非 重罪案件,當事人經法院同意開啟協商程序,於審判外進行求刑相關 事項的協商,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的前提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程序判決之謂。亦即在通常審判程序或簡 易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等事項達成協商的合意後,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在訊問被告及向被告為權利告 知後,如認定案件與法定要件相符,即得不經言詞辯論,於當事人協 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對於此一判決,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上訴,且 第二審對於協商案件之上訴審理係採事後審及法律審,而非覆審制。

審判中之協商程序與簡易程序偵查中之求刑協商11,二者有相似 之處,1980 年 8 月 3 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為使 當事人樂於聲請適用簡易程序,增訂第 451 條第 4 項規定:「被告於

11 審判中之協商程序與偵查中之求刑協商用語,參閱林俊益,偵查中之求刑協商,月旦法學教 室,第18 期,頁 16,2004 年 4 月;及林俊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

頁18,2004 年 6 月;另張麗卿則稱為「協商程序」與「簡易程序之求刑準協商程序」,參閱氏著,

刑事案件之「協商程序」,刑事法雜誌,第48 卷第 5 期,頁 13,2004 年 10 月。

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 1 項之聲請」,及第 451 條之 1 規 定:「前條第 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 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 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賦予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1997 年12 月 19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初步引進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 精神,創設偵查中之求刑協商制度,將第451 條之 1 予以修正,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 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12亦即檢察官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輕微案件,被告自白者,得向檢 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記明筆錄 後,檢察官應受合意拘束,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原則上簡易程序偵查中之求刑協商,檢察官應受合意之 拘束,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並 應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不過,被告與檢察官未必就科刑等事項協 商,且法院在判決前未必訊問被告,故所科之刑以得宣告緩刑、得易

12 1997 年修正第 451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謂:「此一制度,使檢察官求處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並記明筆錄,『得藉此交換被告同意自白』,法官量刑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 拘束,此係『引進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參閱林俊益,偵查中之求刑協商,同註11,頁 16。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且對於簡易判決當事人原則上

能聲請協商程序之開啟。 官 與 被 告 得 就 科 刑 範

事人原則上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審為事後審及法律審14。對於

告及告知權利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

簡式審判程序所無,因此學界有認為對於實務影響勢必極為深遠,可 能成為將來終結訴訟案件之最主要方式15

但從本文第一章緒論揭櫫之司法統計資料結果,似乎與學界之推 論與當初立法目的之達成,尚有很大之差距,其中原委,因筆者從事 刑事審判實務多年,且與本身工作負荷息息相關,自有深入探究之必 要。協商程序規範之法條依據,自本法第 455 之 2 至第 455 之 11,

雖然只有短短10 個條文,但對於協商程序應如何進行、條件、限制、

協商主體或參加人、協商效力及上訴救濟等,均有明確規範。為進一 步了解協商程序之內涵,以下僅就協商程序之發動及開啟、協商程序 之進行、協商合意之撤銷與協商判決聲請之撤回、法院之審查及裁 判、協商判決之救濟等方面16,逐一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