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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內涵

第二節 協商程序之發動及開啟

關於協商程序之發動及開啟,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15 參閱同前揭註 14,頁 172。

16 有論者將上開協商程序之部分內容稱為協商判決之條件,並細分為認許條件及限制條件二大 類型。認許條件是進入協商判決之條件,類似刑事程序之訴訟條件。認許條件依其條件之內容,

分為形式條件、實質條件、科刑條件;限制條件則是將存有瑕疵而不能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予以排 除。限制條件依其條件是否容有裁量之餘地,分為絕對限制條件和相對限制條件。除了認許條件 和限制條件外,協商判決尚有前提條件之存在,否則無從為協商判決,其實只是分類方法不同,

實際內容亦涵蓋在本論文討論內,參閱連佑銓,「刑事程序協商判決條件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61 以下,2005 年 6 月。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 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相關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下就協商程序之發動及開 啟相關事項之規範,擇要分述如下:

第一項 協商案件之範圍

協商案件之範圍,主要是參酌「我國國情、簡易判決處刑、簡式 審判程序之適用範圍等各種情況」,如同允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一 般,協商程序案件之範圍僅限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亦 即,限於「非重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之犯罪案件。依此 說明及本法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可以得知,我國協商程序案件之 範圍,並非沒有限制,下列案件均屬不得協商之範圍17

一、自訴案件:

民國(下同)91 年司法院版草案第 455 條之 3 規定,法院得依「當

17 有論者稱此為協商程序之形式要件,參閱同前揭註 16,頁 63。

事人之聲請」進行協商,第 455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依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檢察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 人之意見未為法院採納者,檢察官或自訴人得上訴。」,依上述條文 可知,自訴人與被告在自訴案件中亦得進行協商程序。惟民間團體基 於為避免人民操控自訴程序,致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而使被告不 受追訴,故反對自訴案件得為協商客體,而主張協商程序應只限於公 訴案件,自訴人與被告不得協商18。司法院接納此一意見,在 92 年 司法院版草案,即自行刪除有關自訴人得與被告協商之相關規定,最 後通過之條文亦無此等規定,因此現行法只限公訴案件得進行協商程 序,自訴案件不得進行協商,應無疑義。

至於自訴案件協商禁止之理由,有論者認為,立法者排除自訴協 商之理由在於,協商涉及高度專業性,且刑罰發動之正當性在於應報 與預防,如何在被告罪責與刑罰間平衡,私人間恐無法擔負此一重 任;再者,自訴未經偵查程序,在被告犯罪事實無法獲得確認時,何 來刑之協商;此外,協商之條件除科刑之範圍與緩刑宣告外,亦得命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一旦自訴得允許協商,恐將導致假借自 訴程序達以刑逼民之效果19。此一論述比上開民間版之理由充分而周 延,本文認為更有參考價值,併予提出敘明。

18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178。

19 參閱黃朝義,「刑事訴訟法」,頁 594-595,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 年 9 月,初版。

二、重罪案件:

依本法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協商之案件限於「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案件。亦即限於一些比較輕微的犯罪,那些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罪則不在認罪協商的範圍20。 學界認為立法意旨在於,若協商程序所適用之範圍毫無限制,對於重 大犯罪之科刑範圍亦得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則會使檢察官之裁 量權過大,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亦與國民法感情不符,造成刑法的 規範及立法目的被減弱或傷害21。亦有認為重罪案件,在協商接受與 不接受之間,對推定無罪之被告而言,既不公平也不適宜,故現行法 選擇折衷的方式,對於得進行協商之案件作適度如上述的限制。除重 罪不可協商外,協商程序最容易引人質疑的是「買賣正義」,此一疑 點係與國人之法律感情交集,協商案件之適用範圍應與台灣人民之觀 感契合,臺灣社會是否容許殺人犯與檢察官協商?此一問題永遠沒有 正確答案22

三、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本法第4 條但書規定,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等案件,第

20 參閱葉雪鵬,認罪協商,協商什麼?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4 卷第 4 期,頁 57,2006 年 4 月 16 日。

21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178。

22 參閱黃朝義,同註 10,頁 87。

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此係以罪之性質為標準,所定之事務管 轄,與刑罰之輕重無關。由於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罪質上均 有其特殊性,故本法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不在得適用協商程序之範圍內,此項規定在各版本立法草案中均 無,而為最後通過條文所加入。

四、逾越科刑範圍之案件:

法院為協商判決之科刑亦有限制,係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依立法理由說明:「……協商判決係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基於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協商合意而為之判決,自 無庸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又因協商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對被 告接受通常審判程序之權利多所限制,故必須對其宣告之刑度,有一 定之限制,始符程序實質正當之要求。……」。

綜上所述,我國協商案件之範圍設有下列之限制:一、限於公訴 案件,而排除自訴案件,亦即自訴人不得與被告進行協商。二、須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三、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2 項參照)。

可知我國對於協商案件之範圍設有較嚴格之限制。

第二項 聲請協商之時機

依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協商程序之適用階段,限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前。從條文規定,可明白 得知,第二審及第三審階段均無協商程序之適用。如此規定,係為確 保法院審判公正客觀性及兼顧被害人權益之維護,故僅採行「審判中 之協商程序」;亦即,唯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始得進行協商程 序。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的案件,不論是否改為簡式審判程序,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行協商程序,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於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前,亦得進行協商程序23

但由於簡易程序依本法第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特色為獨任制,且 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不須經言詞辯論,僅於有必要時,應在處刑前 訊問被告。所以除非依本法第 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者外,否則,在實務上法官可能於收案當日即終 結該案件,既不須在結案前通知檢察官或被告,殊難想像檢察官如何 於簡易判決處刑前,進行協商程序24?故有論者指出,將聲請之時點

23 參閱張麗卿,同註11,頁 14。

24 陳運財教授亦認為,依新增訂第 455 條之 2 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於簡

限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且需徵詢被 害人意見後始得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被害人不同意或未到 庭,則檢察官勢必不願為協商之聲請;再者,在簡易程序保留之情形 下,輕微案件,且被告在偵查中又已承認犯罪,檢察官為免將來出庭,

寧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願起訴後,再來聲請協商程序判決25。 因此,依司法實務統計資料結果顯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簡易判決 處刑前,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終結件數,2004 年僅 1 件(民國 93 年度簡字第 1886 號)(計自當年 4 月至 12 月);2005 年為 0 件;2006 年亦僅 1 件(95 年度交簡字第 1932 號),可以印證聲請協商之時機,

上開規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簡易判決處刑前,得 進行協商程序之部分,可以說並無實益。

關於聲請協商之時機,尤其協商程序在偵查階段是否可為協商?

有無法律效果?引起頗多爭議,此部分留待本論文第三章協商程序爭 議問題之研究,再詳加說明論述。

第三項 聲請協商之主體

易程序中,也可適用協商程序的設計,實益不大,參閱氏著,協商認罪制度的光與影,月旦法學 雜誌,第110 期,頁 247,2004 年 7 月。

25 參閱蔡清遊,簡述刑事訴訟新增訂協商程序之實務運作,法學講座,第 28 期,頁 43,2004 年7 月。

依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只有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進 行協商程序,被告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權26。原本 91 年司法院版草 案第 45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 決處刑前認罪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

依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只有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進 行協商程序,被告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權26。原本 91 年司法院版草 案第 45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 決處刑前認罪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