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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協商程序爭議問題之研究

第五節 關於救濟機制方面之爭議

267 參閱蔡清遊,同註 79,第 2 版。

268 參閱洪堯讚,同註 5,頁 110。

第一項 原則禁止上訴與例外方面

依本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限於有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 第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等 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排除同條 項第3 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及第 5 款「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規定在得上訴之列。立法理由對此 並未說明,有論者認為其理由應在於此 2 款規定,較屬於事實認定問 題,而協商之上訴審審理,原則上應為事後審及法律審,而非覆審或 續審制,上訴審非重新調查全部犯罪事實,自無從知悉是否有違反該 2 款規定之情形,如違反該 2 款規定亦得成為得上訴之理由,將造成 上訴審非重啟事實調查程序無從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269

惟此項規定引起學界甚多訾議,有論者認為,在我國協商制度尚 未建立全面強制辯護(本法第 455 條之 5 第 1 項)之前,即以不得上訴 為原則,是否合宜、合憲,恐值商榷。此外,「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 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為其核心內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4 號解釋),如果確立「有權利、

269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208。吳巡龍主任檢察官亦認為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協商之 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及第5 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因屬於 事實認定範圍,為使上訴審具事後法律審性質,故刑事訴訟法未將之列為上訴之理由,參閱氏著,

同註55,頁 112。

必有救濟」的基調,同時認知「法院的有罪判決亦是對人民基本權之 限制或侵害」,審級救濟雖然具體內容由立法機關形成(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42、512 號解釋),但無論如何不能連對有罪科刑判決一次性審 級的救濟都付之闕如,這已侵犯核心保障;且原則禁止與例外容許的 基準何在,同樣令人費解,如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3、5 款之違反 即不在例外容許之列,其結果,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協商科刑判決可以上訴,但是,本為無罪被告之協商科刑判決,卻不 得上訴救濟,顯然失衡270。又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 1 至 7 款,幾 乎沒有1 款不涉及事實,而容許上訴的 5 款,其事實屬性未必低於禁 止上訴的2 款。例如,第 6 款被告有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 7 款的「應諭知免刑」以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皆明 顯涉及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又如,第4 款被告所犯是否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以外之案件,也不是單以起訴法條為斷;其他容許上訴各款,

當然都還涉及訴訟事實,基於合憲性解釋的要求,應將限制上訴例外 事由的規定,以目的性擴張解釋而納入系爭第3 款及第 5 款271

另有論者亦認為,現行第三審上訴縱使採法律審,其上訴理由限 制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本法第 377 條),惟關於第三審法院之調查範

270 參閱林鈺雄,同註 173,頁 256-257;及林鈺雄,同註 84,頁 87;相同見解,參閱楊雲驊,

同註73,頁 101。

271 參閱林鈺雄,同註 84,頁 90-91。

圍,仍及於上訴理由所未指摘之其他法定職權調查事項(本法第 393 條)。且其調查之方式,固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得調查事實(本法第 394 條第 1 項)。可見即便採取所謂法律的事後審查,亦非絕對要將上訴 理由的限制,與上訴審的調查範圍或方式綁在一起,而毫無放寬設計 之餘地。又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3、5 款所列之事由亦具判決 違背法令之性質,應容許其作為上訴之理由,至對此上訴事由之指 摘,如有必要,亦得使上訴審調查事實,即使如此,亦無違法律審之 本旨272

又有論者認為,上開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3、5 款違法的 情形相當重大,尤其涉及被告之權益與實體真實。在我國採行量刑協 商的前提下,犯罪事實不容當事人協商,當法院認定之事實與當事人 合意的事實不符時,本應讓當事人有上訴的機會,無法以上訴審係採 行事後審與法律審為由,而將此些事由排除在外273

本文亦認為,本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排除同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3、5 款成為上訴之理由,就協商程序上之上訴審應為事後 審及法律審之觀點而言,似屬正確;然限制法院違反本法第455 條之

272 參閱陳運財,同註 24,頁 246-247;何賴傑教授亦同此結論,但理由構成上略有不同,其認 為:立法者故意排除第3 款情形,似乎有意排除可能對被告有利之上訴機會,顯然立法者只考慮 協商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救濟功能,而不考慮為被告利益之上訴救濟功能,參閱氏著,同註47,

頁15。

273參閱黃朝義,同註19,頁 606。

4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款事由而為協商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加以救濟,

恐會造成救濟上之疏漏。又本法對於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過於簡 略,若協商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例如違背本法第455 條之 5 第 1 項強制辯護權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亦應例外得提起上訴,現行法 卻付之闕如,造成協商判決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否得提起上訴產 生爭議。雖然協商判決係基於訴訟迅速原則存在,但訴訟迅速原則應 無絕對優於當事人權益保護之效力,上開諸批評意見,均頗有參考價 值,對於此一限制是否妥當,確有商榷餘意,有必要於將來修法時修 正為違背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各款及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皆可提 起上訴為宜274

另關於法院如未依本法第 45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或告知 權利,是否得成為上訴之理由?此問題依本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 但書規定,似非為得上訴之理由。惟有論者認為此乃立法之疏漏,而 非有意排除其得成為上訴之理由。蓋:一、依憲法解釋,最高法院曾 就違反本法第 95 條告知規定,認為該規定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

274 有論者另主張既然立法者將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2、4、6、7 款定位為「違背法令」而 可上訴第二審,則不如仿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3 第 1、2、3、4 項、第 436 條之 5 第 1 項),對協商判決上訴採有條件許 可上訴制(將第二審定位為法律審),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相同),且須遵守下列要件:一、須以協商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二、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三、前述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四、須於判決筆錄宣示後10 日內表明上訴理由書。符合上述要件者則准 許其上訴,參閱沈春津,同註64,頁 38-39。上開見解,似將民事訴訟法規套用在刑事訴訟上,

是否妥適?本文持保留意見。

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 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 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

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484 號判決參照,其後歷年判決亦不斷 強調此意旨)。同此意旨,違反上開第 45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依最 高法院上述判決所闡釋之憲法精神,應得成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依法律解釋,如前所述,本法第45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乃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如 被告未受該條權利之告知,應推定其係受錯誤資訊之誤導,而作出協 商認罪之意思決定。因此其所為之協商認罪決定,應推定非被告之本 意,亦非被告之自由意志,應屬於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之情形,故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0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仍得提起上訴275

本文亦認為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

275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209-210;吳巡龍主任檢察官亦認為,法律對此雖無規定,但參考美 國法,並為確保被告認識其所喪失之權利,以保障其防禦權,以採肯定見解為宜,參閱氏著,同 註55,頁 112;林鈺雄教授亦認為,唯有藉由對容許上訴例外事由的目的性擴張解釋,而容許將 其他規範上應包含之事由包攝進來,即採相同見解,參閱氏著,同註84,頁 90;黃朝義教授亦 認為,法定程序之違反係對於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針對判決重大違法之情形,應容許當事人用 上訴的方式加以救濟。立法者所要禁止的僅係當事人任意上訴,對於判決違反之重大違誤,自無 禁止之理,參閱氏著,同註19,頁 607。

程序之維護,對於法院漏未依規定訊問被告或告知權利,應認為審判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與前述協商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同,均應認為 例外得提起上訴。

第二項 上訴審程序方面

協商判決乃法院就當事人協商合意之範圍而為判決,未經詳實之 證據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此種案件,有論者認為上訴審 無必要為完全重複之事實調查,調查內容應以當事人「上訴理由所指 摘之事項為限」;再者,即令上訴有理由者,二審法院亦不應自為判 決(如自為判決,必須重新調查事實),而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審理276。惟有論者認為一律發回更審,未免矯枉過正。例如協商案件 有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之欠缺訴訟條件之情形,原審 本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竟仍為協商判決者,對此如經被告上訴,

協商判決乃法院就當事人協商合意之範圍而為判決,未經詳實之 證據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此種案件,有論者認為上訴審 無必要為完全重複之事實調查,調查內容應以當事人「上訴理由所指 摘之事項為限」;再者,即令上訴有理由者,二審法院亦不應自為判 決(如自為判決,必須重新調查事實),而應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 審理276。惟有論者認為一律發回更審,未免矯枉過正。例如協商案件 有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7 款所定之欠缺訴訟條件之情形,原審 本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竟仍為協商判決者,對此如經被告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