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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案件類型適用上之爭議

第三章 協商程序爭議問題之研究

第二節 關於案件類型適用上之爭議

第二節 關於案件類型適用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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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重罪案件之協商禁止方面

此一原則,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審酌我國國情、目前簡易判決 處刑、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範圍等各種狀況」,故於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限定協商之案件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須以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限。

對於立法理由之說明,王兆鵬教授補充認為,容許重罪協商,會 造成刑法規範及立法目的被減弱或被傷害;再者,協商程序對被告造 成的壓力極為可觀,就重罪案件,在接受與不接受之間,對推定無罪 之被告而言,此壓力實為過大,不宜容許當事人間就重罪協商181。惟 黃朝義教授則認為,倘協商程序會造成被告不當壓力或對法的安定性 與實體正義有影響,不論重罪或輕罪皆有相同的質疑,實無法為僅容 許輕罪協商找出堅強的說理。此或許可從平等原則找出依據,根據案 件的性質,而做出不同的處理,協商判決之所以禁止重罪,其理由在

180 本節爭議問題之分類,部分酌採林士欽先生之區分,參閱氏著,認罪協商之探究,司法新趨 勢,第26 期,頁 59-67,2006 年 8 月。

181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57。

於重罪並不適宜以簡易程序終結,簡易程序之前提在於輕微案件182。 陳運財教授亦認為,必須正視容許協商無可避免的存在著侵害被告程 序權的保障,而使無辜者受罰的風險,也可能因恣意交易的結果,而 危及司法正義。因之,案件的輕重不是重點,關鍵在於制度性保障(例

如協商事項的限制、確保被告接受法律援助的機會以及法院的制衡審 查)的機制是否足夠,所以,立法者如果要明文採用協商制度,自有 義務同時設計制度性保障機制,以防止被告的權益可能遭受不當的侵 害以及正義被出賣的危險,如果制度性的保障充分,縱使沒有案件限 制,又有何妨183

以上三說對於重罪案件協商禁止之理由,從理論上敘述甚明,固 無疑義;惟經實際運作結果,與實務工作者之看法是否相同?有無重 新斟酌之空間或商榷之餘地?此亦為本文實證研究的重點之一,請詳 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二節實證研究之結果與分析。

第二項 罪名之認定方面

第一款 是否為「重罪案件」應以起訴書所載?或依法院認定為準?

182 參閱黃朝義,同註 19,頁 593-594。

183 參閱陳運財,同註 24,頁 230-231。

對此問題,有論者認為,因本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有變更起訴 法條之職權,解釋上,自當以法院認定之罪名為準,換言之,不受起 訴罪名之拘束。惟協商程序之發動權在檢察官,故縱然法院將以「重 罪」起訴之案件,告知變更為非重罪之罪名,檢察官如果不接受,本 即可不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故不至於發生問題184。並有論者補充說 明,依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故案件是否得為協商判決,既屬法院認定之權責,則是否屬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重罪案件而不得為協商判決,自以法院認定者 為準,而非以起訴法條為準185。惟亦有論者認為,案件是否為非本法 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罪,是就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判斷基準,法院原則上就案件為形式上之判 斷,如該犯罪事實之法定刑不符合刑事條件,也就不能為協商判決186

本文認為,後說之見解,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不符本法第 300 條規定,法院有變更起訴法條之職權及實務上對於案件是否得為

協商判決,係屬法院權責之認定,二者比較,自以前說採法院認定者 為準之見解為當。

184 參閱劉秉鈞,同註 28,頁 57。

185 參閱蔡清遊,同註 5,第 3 版;及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同註 45,頁 427-428。

186 參閱連佑銓,同註 16,頁 75。

第二款 罪名與罪數可否協商方面

多數論者認為,我國引進之協商程序是一種量刑協商,不包括罪 名與罪數的協商,應無疑義187。可是在實際操作上,法院所為之協商 判決是否能嚴守此一分際,令人質疑,再者,實務上檢察官在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前,是否可先對起訴事實為更正、擴張、減縮或 追加起訴、部分撤回起訴後,再進行協商?如此與罪名及罪數可否協 商,是否還有絕對之界線?不無爭議,以下茲就上開各項疑義分述如 後: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可否更正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之內容?有論者 指出,在實務上有時被告願意認罪接受量刑協商,但對於起訴書內容 之某部分事實甚為在意,認為不符合實情,希望檢察官能予以更正;

或對於某一部分犯罪事實,因為被告已坦承認罪,因而供出與起訴事 實略有出入之情節,更接近事實,公訴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加以更正;

此種關於起訴事實之更正,雖然有學者認為現行法並未設有「公訴之 變更」規定,故認為檢察官尚不得為公訴之變更188。惟對於不影響被

187 參閱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同註 45,頁 428;及余振華,同註 4,頁 68;及蔡清遊,同註 5 第3 版。

188 參閱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頁 151,新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6 年 2 月,5 版 1 刷。

告同一及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大多數法官均會接受此種更正189。 另有論者亦認為,原則上不得准許公訴檢察官隨意變更起訴事 實,必須在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範圍內,始得就起訴事實為部分之變 更(擴張、減縮),例如起訴事實為持有刀械,變更為寄藏刀械;如與 起訴基本事實明顯不同者,則不得任意變更之,例如起訴殺人未遂,

於審判中變更為搶奪,應不准其變更。其並認為此之基本事實相同,

其概念不須與本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限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作 相同之解釋。例如被告被訴在某地竊取某甲所有支票1 張,審判中某 甲證明該支票為其所遺失而非被竊,因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並非同一犯 罪事實,故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被告竊盜無罪,再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被告侵占遺失物罪。惟如在協商程序,因被告實際取得該張支 票,其侵占遺失物之基本事實(即取得該支票之事實)與被訴竊盜之取 得該張支票事實相同,應得准許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為侵占遺失物,

而就侵占遺失物與被告達成合意,法院亦得就侵占遺失物罪為協商判 決190。上開二見解均為實務界人士所提出,代表實務界之看法,依筆 者從事實務之經驗,確為目前實務之通說,只要在不影響被告同一及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文亦贊同檢察官得就起訴事實為部分之變 更。

189 參閱王俊力,同註 7,頁 196-197。

190 參閱蔡清遊,同註 79,第 2 版。

但學界有提出疑慮者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訴訟程序最為耗時耗 力者在對犯罪事實的調查上,如果不能就犯罪事實,僅能就量刑部分 協商,則協商程序目的在於「解決案件負荷」、「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 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的立法初衷似難以達成,因 此,在現實的考慮下,協商程序是否果真僅就「量刑」部分協議,而 完全可以不涉及「犯罪事實」的協商,令人懷疑;此外,法院對可能

「逾界」的協商案件能否為足夠的監督與審查,亦不得不注意。由於 協商是在審判外,排除法院參與的情況下作成,協商判決又不須經言 詞辯論程序,法院如何避免被「蒙在鼓裡」?為避免此一結果所需時 間、精力的耗費,會不會比一般審判程序更多?甚至,如果法院放棄

「把關」的任務,對起訴事實之真實不予詳查,逕依協商結果判決,

就算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顯 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等違法情況,依本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該判決也不得上訴,讓人不得不懷疑,協商程序究竟是單純 的「量刑協商」,還是根本就是「認罪協商」191

上開質疑在實務運作上,確實有值得注意之處,應予重視。本文 對此部分亦將以實證研究方式作深入探討,請參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二 節實證研究之結果與分析。

191 參閱楊雲驊,同註 73,頁 102。

二、起訴事實之擴張、減縮:

依本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因此法院在審判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 或行為不罰時,此部分判決時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只須於理由說明 即可,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實務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 的場合,檢察官在實行公訴時,得就「擴張犯罪事實」或「減縮犯罪 事實」本於法律之確信加以主張,由於此部分日後有「審判效力所及」

之問題,如能及時納入協商程序處理,自有助於雙方洽談協商條件時 一併考量,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另該擴張之部分,如屬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依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起訴之部分,原本法院不得為協商

判決,但有論者認為既經檢察官主張擴張之後,應認為已無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存在,如其法定刑仍屬於協商程序範 圍,自得進行協商192

本文贊同上開見解之結論,但理由延續前述本文第二章第五節第 一項第一款法定事項之事後審查之見解,認為該較重之裁判上一罪須

192 參閱王俊力,同註 7,頁 197。

仍屬得為協商判決之範圍,且經被告認罪,並得檢察官之同意時,而

仍屬得為協商判決之範圍,且經被告認罪,並得檢察官之同意時,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