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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協商程序爭議問題之研究

第三節 關於協商事項方面之爭議

第一項 檢察官得否就法定以外其他事項與被告協商方面

依本法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得就願受科刑 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當數額之

196 參閱洪堯讚,同註 5,頁 118;相同見解,吳巡龍,同註 55,頁 109;及孫啟強,同註 29,

第3 版。

197 實務上曾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 院審理後,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坦 承檢察官變更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在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協商之案例(參見 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 23 號裁定)。

賠償金或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 事項,進行協商。至於上開規定列舉之 4 款協商事項外,檢察官是否 得就其他事項與被告協商?例如檢察官得否與被告協商,被告應辭去 議員之資格;或被告自願參照履行或遵守本法第253 條之 2 第 1 項緩 起訴處分之事項?此種協議內容之效力該如何界定?上開事項為協 商程序之條文所無,依法務部所頒行之注意事項規定,協商之內容不 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 項198

惟學界及實務界多採肯定見解,何賴傑教授認為,本法第455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相較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本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顯然此處當事人所得協商之負擔事項,減少很多。不知立法者 如此區別之意旨何在?既然量刑協商通常可使被告減輕刑責(甚而獲 得緩刑),立法上,即應考慮透過更多樣的社區處遇等代替刑罰之手 段,以達成社會防衛的目的。基此,負擔協商,即不應侷限於法條所 定之3 種負擔方式,亦可考慮採用「指示」方式,例如命被害人不得 接近被害人(參照本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亦即本法第 455 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不應解為列舉規定,而應認為僅是例示規定199。 陳運財教授亦認為,解釋上,法既未明文禁止,如出於被告自願性同

198 參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0 點第 2 項。

199 參閱何賴傑,同註 47,頁 12。

意,應無禁止之理200。王兆鵬教授更從條文文義內容深入探討,認為 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法第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舉之 4 款事項協商,法 條皆稱為協商之「合意」(如本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3 項),而同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被 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撤回協商程序之聲 請。」法條文字使用「協議之內容」,而不稱「合意之內容」,目的即 在區別「協議」與「合意」不同,「協議」即包括法定事項以外之協 商合意201。實務界吳巡龍主任檢察官亦認為,檢察官與被告若合意,

被告茍同意供出其他共犯、辭去議員職務或提供勞務等條件,可換取 較寬之量刑,本質上仍屬量刑協商,既符合協商程序立法目的,又無 損任何人之自由、權利,法律既未禁止,解釋上應為法之所許202

另從立法之經過,本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為 91 年司法院版及 92 年司法院版所無,而為 92 年民間版所擬,民間版之立法理由為:

「檢察官如在偵查中與被告有所協議(例如供出毒品所在或槍枝來 源),因此聲請協商程序,但事後發現被告說謊,亦應准許檢察官撤 回協商之聲請,較為公平。」,可知立法之原意也在使檢察官得就「法 定事項」外與被告協商203

200 參閱陳運財,同註 24,頁 232。

201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182-183。

202 參閱吳巡龍,同註 55,頁 108;及孫啟強,同註 29,第 3 版;另王俊力主任檢察官亦採肯定 說,參閱氏著,同註7,頁 200。

203 參閱洪堯讚,同註 5,頁 94。

本文亦贊同檢察官得與被告為其他事項之協議,主要理由是法無 限制之明文,應無禁止之理由。且刑法於 2006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 後,關於第 74 條第 2 項增訂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循之事項,

包括: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賠償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 小時以上 240 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若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自得援引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雙方協 商合意之內容。惟欲援引上開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 2 項規定為雙方 協議之內容,前提須為被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其犯罪須合於緩 刑宣告之要件,始得為之,自屬當然,故在適用上仍有限制。

然有論者認為,如允許檢察官與被告為其他事項之協議,倘若未 能賦予檢察官針對被告未能履行協商合意事項時,得以聲請撤銷判決 之權限,恐會造成司法威信之傷害,且有違刑事政策之運用,因此應 參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增訂允許檢察官對於未履行協商條件之 被告聲請撤銷協商判決之規定為宜204。亦有論者認為,協商事項須搭

204 參閱余振華,同註 4,頁 72。

配強制執行之可能,該協商事項才有意義,因為縱然不限制協商範 圍,但依法沒有強制執行之效力,該協商事項淪為空談,沒有實益205。 後說之見解,似偏向反對之看法,可見本問題非無爭議。本文為了解 實務工作者實際操作之結果,此部分留待本論文實證研究之深度訪談 中再作進一步之探討,請詳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二節實證研究之結果與 分析。

又值得注意的是,如檢察官與被告就「法定事項以外」之事項為 協商,例如要求被告辭去議員職務等,當被告違反協議內容時,檢察 官僅得於「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如法院已 依「協商程序」作成判決,檢察官即不得撤回協商之聲請,亦不得聲 請撤銷協商判決,本法也未賦予檢察官得請求強制執行協商協議之權

206。故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與被告為協議時,應注意該協議內容是

否可能在「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得以履行實踐,如有可能實踐,

檢察官在發現被告未該程序終結前履行協議內容時,自得撤回協商程 序之聲請;如協議內容不可能在該程序終結前履行時,檢察官即應考 慮被告有可能不履行協議內容,屆時檢察官亦無救濟之途,而慎重為 之。

再者,如檢察官違反其他協議事項時,其效力為何?例如被告已

205 參閱連佑銓,同註 16,頁 65。

206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183;相同見解,參閱吳巡龍,同註 55,頁 108。

依協議完成捐款或辭職,但檢察官未依合意聲請協商判決,被告可否 請求法院為協商判決?此問題本法並未規定如何處理,將來宜立法明 白解決此極具爭議的問題。有論者建議將來宜規定: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合意應以書面為之,如有書面之合意,除有得撤銷或撤回之事由 外,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協商程序之進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

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207。為杜絕認罪協商可能之爭議,本文亦認為 協商合意確有應以書面為之之必要208

上述被告因信任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之檢察官而為某特定行 為,如檢察官毀約違信,有論者認為,依我國現行協商程序,聲請法 院依協商程序判決,乃屬檢察官之專屬權利,檢察官未依合意聲請協 商判決,被告並無救濟之途,此時被告僅得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例 如依檢察一體,向上級檢察機關請求救濟,尚無從強行要求檢察官必 須為協商判決之聲請,或自行請求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209

惟亦有論者認為,應给予被告「適當之救濟」,以符合公平正義。

所謂「適當之救濟」,非指被告應獲取原未享有之權利或利益,而是 指被告因為信賴檢察官所造成的不利益,應使其回復不利益前的狀 態;如不能回復,則應使被告所為之特定行為,得到相當之對價(參

207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190。

20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製有書面「案件協商合意書」,內容詳見本論文附件 4。

209 參閱洪堯讚,同註 5,頁 121;相同見解,參閱何賴傑,同註 47,頁 16。

考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舉例而言,檢察官與被告合意:

「如認罪,願向法院聲請協商程序」,被告乃向檢察官認罪,但檢察 官卻未聲請協商程序。此時雖不能強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協商程序,

但被告既已認罪,在此情形下,只要排除被告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 利陳述,被告即無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存在。所以在此案例,適當之救 濟即為依本法第 455 條之 7 規定排除被告之認罪及不利陳述為證據

210。若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為:「如認罪,且辭去議員職務,願向法

院聲請協商程序」,被告乃向檢察官認罪,並辭去議員職務,但檢察 官卻不聲請協商程序。此時被告既喪失議員資格,又未獲得協商程序 之聲請,蒙受無可彌補之不利益,秉公平正義之精神,應認為檢察官 有義務聲請協商程序,此為對被告唯一適當之救濟211

另有認為,以被告所為之負擔可否回復做為被告救濟適當方法的 區別標準,並不合理,檢察官違反誠信原則並不會因為被告之負擔可 否回復而有不同,至於可否認為檢察官有聲請協商判決之義務,亦不 可一概而論。例如,被告已履行負擔,且該負擔不可回復,事後檢察

另有認為,以被告所為之負擔可否回復做為被告救濟適當方法的 區別標準,並不合理,檢察官違反誠信原則並不會因為被告之負擔可 否回復而有不同,至於可否認為檢察官有聲請協商判決之義務,亦不 可一概而論。例如,被告已履行負擔,且該負擔不可回復,事後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