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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合意之撤銷與協商判決聲請之撤回

第二章 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內涵

第四節 協商合意之撤銷與協商判決聲請之撤回

91 年司法院版草案,原先並無檢察官或被告得撤銷或撤回協商 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原本認為縱無撤回或撤銷之規定,只要雙方當事 人後悔協商合意,而向法院表示不贊同協商之合意者,法院即得以「協

89 參閱陳運財,同註 24,頁 234。

90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193。

91 參閱蔡清遊,同註 79,第 2 版。

商之合意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為 由,不為協商判決92。但 92 年民間版認為被告有受審判、與證人對 質詰問等憲法權利,而協商程序為被告放棄其依通常審判程序上之多 項權利,即令被告曾與檢察官就協商事項達成合意,如在一定之時間 前反悔,而欲要求行使憲法權利時,應准許之,否則有違憲可能。同 樣地,檢察官如因為與被告有所協議而聲請協商程序,但事後發現被 告說謊或未履行承諾,亦應准許檢察官在一定之時間前撤回協商之聲 請,以示公平,因此於民間版草案第 455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被告 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合意 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司法院最後接納民間版之意見,所以本法第455 條之 3 規定,法院應 於接受檢察官為協商判決聲請後 10 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 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而在法院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被告 得隨時撤銷協商合意,檢察官則必須證明被告違反與檢察官之協議內 容時,始得撤回協商之聲請。如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合法時,法院即受其拘束,依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不得為協商判決,而應以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適用通常、簡式 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之(本法第 455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參照)93

92 參閱同前揭註 91,第 2 版。

93 參閱王兆鵬,同註 3,頁 196-197。

依本法第455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協商的撤銷或撤回,用語不同,

意義亦不一樣,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協商合意之撤銷

在被告方面,協商程序之進行,被告放棄其依通常程序審判上之 多項權利,為避免事後被告反悔,無法救濟,導致對判決結果之抗爭,

並保障被告憲法上所賦予的訴訟基本權,故本法第455 條之 3 第 2 項 前段規定,被告在法院訊問及告知權利程序終結前,得「隨時」、「不 附任何理由」,「撤銷」協商合意,要求法院回復適用通常、簡式審判 或簡易程序審判之。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 請時,若合於本法第455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 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效果;如不合於本法第455 條之 3 第 2 項之規定 者,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或撤回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94

對於上開規定之適用上,有論者提出下列質疑:一、不應規定為 撤銷協商合意,而是撤銷被告協商合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不但無權撤 銷檢察官協商合意之意思表示,亦無權撤銷整個協商合意。二、法條 用「撤銷」用語,並不妥當。被告撤銷自己的協商合意之意思表示,

將使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參照)。如果被告為協

94 參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

商合意後,基此合意已經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或公益團體一定金額,該 支付(給付)行為,將因撤銷而歸於自始無效,是否表示被告得再請求

返還?將引起爭議,未來應修法改為撤回為妥。三、被告可否為一部 撤銷?例如僅撤銷負擔協商(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至 4 款),

但不撤銷量刑協商(本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原則上,不應 允許一部撤銷,如有一部撤銷,應再交由當事人另為協商合意,不應 由法院決定。四、撤銷之意思表示,係向何人為之?法條並未明示,

協商合意既為雙方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當然要向意思表示之 相對人為之,因而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應向檢察官為之。但本條所定 之撤銷,不僅是雙方私法行為,也是程序行為,因而被告亦須向法院 為之,否則不生程序法效力95。又如被告行使撤銷權,協商合意始對 被告無拘束力;反之,如被告不撤銷協商合意,則該協商合意對被告 則有強大拘束力,甚而到剝奪其上訴權之程度(本法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參照)。如此設計,有論者認為,如果只是基於被告曾為協商合意,

即不許其反悔,顯有逾越「過度禁止」之嫌,對於未必知法之弱勢被 告,法院仍應善盡「訴訟照顧義務」,不能因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即 不讓其事後有彌補機會,如此規定,難逃違憲之譏96。上開見解,除 了意見之論述外,並涉及修法之建議,本文認為頗值得參考,併予敘

95 參閱何賴傑,同註 47,頁 14-15。

96 參閱同前揭註 95,頁 14-15;相同見解,參閱楊雲驊,同註 73,頁 105 以下。

明。

第二項 協商判決聲請之撤回

在檢察官方面,檢察官如在協商過程中與被告有所協議,但是後 來卻發現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時,亦應准許檢察官得於前項程序終結 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但檢察官不能「隨時」、「不附任何理由」

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必須證明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時,始得在法院 訊問及告知權利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蓋檢察官乃法治 國之分權制衡統制下之公益代表人,而非行政機關代理人。倘若檢察 官允諾被告為協商後卻又拒為履行聲請協商,則將導致被告或社會大 眾對於政府公權力產生不信任之疑慮97。此處之撤回,係單方面程序 行為,須向法院為之,只要檢察官撤回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不須法院 准駁,即生撤回聲請效力。一旦合法撤回,該協商合意對於當事人雙 方亦失拘束力98

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之前提條件,係被告違反協商合意內容;如 被告並未違反協商合意,檢察官卻因疏失、恣意或反悔而向法院撤回 聲請,該撤回是否有效?有論者認為,基本上,本條係對於檢察官撤 回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因而必須被告違反協商合意內容,檢察官始得

97 參閱余振華,同註 4,頁 71;相同見解,參閱何賴傑,同註 47,頁 16。

98 參閱何賴傑,同註 47,頁 15。

行使撤回權,否則撤回不生效力,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原先之協商合 意為協商判決,不受檢察官撤回意思表示之拘束99,上開見解與本文 本節首揭之說明旨趣相同,自予贊同。

另外,條文規定「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本法第 45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係指撤回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 請」,因為該協商程序早已進行,當事人業已達成協商合意,自無從 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100,併予指明。至於上開用語不同,乃因被 告係撤銷其與檢察官協商之意思表示,故為「撤銷」用語。而因現行 法規定,僅有檢察官有權聲請法院為協商判決,故此時檢察官乃撤回 請求法院為協商判決之聲請,故為「撤回」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