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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內涵

第三節 協商程序之進行

關於協商程序之進行,設有適用案件範圍之限制,排除重罪案件 之協商,且協商事項基本上以科刑及損害賠償的範圍為主,同時,科 刑範圍僅限於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宣告緩刑。如被告接 受協商結果而為認罪,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故關於協商 程序之進行,有下列事項應說明:

44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3526 號判決。

45 參閱林國賢、李春福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頁430,李春福自版,2006 年 1 月,初版。

第一項 協商程序之流程

依本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之規定,得為協商判決者,必須當事 人合意且法院同意,協商判決不須經通常審判程序,亦得不經證據調 查及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故協商程序有一定之流程,茲以箭頭

→方式,說明其流程如下:(1)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2)法院為人別訊問及踐行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 (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項程序可能未進行)。→(3)檢察官依職權 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表示協商之意願。→(4)檢察 官徵詢被害人意見(如有被害人時)。→(5)(經雙方合意後)被告表示認 罪之意思,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之聲請(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理

論上先協商再認罪,或先認罪再協商,均無不可,詳見本論文第三章 第四節第二項第二款之討論)→(6)如符合得協商案件之範圍(第 455 條

之 2 第 1 項),法院同意協商;如不符合得協商案件之範圍,法院不 同意協商。→(7) 符合得協商案件之範圍者,具第 455 條之 5 第 1 項 之情形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協助進行協商;不符合得協商案件之範圍者,法院駁回其聲請,

仍依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8)暫休 庭。→(9)審判外當事人進行協商受刑範圍及種類(第 455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期間不得逾30 日)。→如協商成立,進行下一程序;如協商

不成立,法院仍依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審 判。→(10)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協商判決(第 455 條之 3 第 1 項)。→(11)

法院應於 10 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 利(第 455 條之 3 第 1 項)。→(12)法院進行審查,協商無第 455 條之 4

第1 項之情形者,進行下一程序;協商有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之情形 者,裁定駁回(第 455 條之 6 第 1 項,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得抗 告),法院仍依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

→(13)不經言詞辯論為協商判決(第 455 條之 11 第 2 項)。→(14)原則 上不得上訴(第 455 條之 10)46

第二項 協商之事項及期間

協商程序可以協商之事項,亦即得為協商之內容,依本法第 455 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計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 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及被告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事項47。法院同意 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即得就下列事項進行 協商:

46 實務運作流程,另可參閱蔡清遊,同註 5,第 2 版。

47 何賴傑教授將這 4 款事項,區分成「量刑協商」(第 1 款)與「負擔協商」(第 2 至 4 款),「量刑 協商」,為協商之核心,當事人若不對此達成合意,事實上即無協商可言(更遑論協商判決)。「負 擔協商」,則非協商合意及協商判決之必要事項,當事人就此無法達成協商合意,仍無妨協商合 意之成立,法官仍得僅依量協協商而為協商判決,參閱氏著,從拘束力觀點論協商程序,月旦法 學雜誌,第118 期,頁 10,2005 年 3 月。

第一款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在願受科刑之範圍方面,依本法第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且協商 判決是以被告認罪為基礎,故協商判決應為本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之科刑判決,不得為無罪、免訴、免刑、不受理之判決。至於管轄錯 誤判決為形式及程序判決,於法院繫屬之際,即應為審查,法院若無 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判決,自無於協商後為管轄錯誤判決之餘 地。且由於協商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被告的權利比接受通常 審判程序多所限制,故對其宣告之刑度,必須有一定限制,始符合程 序實質正當之要求。故依本法第 455 條之 4 第 2 項後段規定:「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即指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協商,僅能於上開範圍內協商,

如逾其範圍,法院自不受拘束。依法務部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

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不得逾有期徒刑 2 年。是否同 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及有無再犯之虞48

另在實務上最有爭議者,為上開第 455 條之 4 第 2 項:「法院為

48 參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0 點第 1 項。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科刑範圍之限制,若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究應個別計算刑期 或合併計算刑期?例如:被告被訴犯搶奪及加重竊盜二罪,檢察官若 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為搶奪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 4 月之宣 告;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合併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此時法院得否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協商判決?本 問題如從各罪之宣告刑方面思考,即以各罪之宣告刑觀之,法院應得 為協商判決,因為二罪協商之合意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符合法條文義之解釋及一罪一罰之罪刑獨立原則49;反之,如 從審判程序觀點方面思考,即以同一審判程序之最終刑度觀之,在同 一協商程序中,不管各罪之宣告刑如何,定執行刑的結果,如超過有 期徒刑2 年,此時法院即應不得為協商判決。

上開二說,採以各罪宣告刑之觀點者認為,在刑法連續犯及牽連 犯廢除後,實務上對於連續竊盜、搶奪或施用毒品多次之案件,如不 採以各罪宣告刑分別觀察,則協商案件得適用之範圍大為縮小,不利 協商程序之運作;且檢察官如分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不 同之審判程序,其最終刑度只要不超過有期徒刑 2 年,即可適用協商 程序,如採後說,協商程序適用與否,將操控在檢察官合併起訴或分

49 實務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523 號判決,即採此說,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1 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 2 月,仍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別起訴之型態,顯不恰當。採以同一審判程序之最終刑度觀點者則認 為,協商判決既未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受通常審判程序 之權益保護較有不周,故對其宣告刑度,必須有一定限制,始符合程 序實質正當之要求,此宣告刑度自應以同一協商程序中,定執行刑之 結果為斷。

此問題尚未見學界表示卓見,本文將在實證研究之深度訪談中,

探討實務工作者之看法,請詳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二節實證研究之結果 與分析。本文認為上開第 455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既為協商程序之 科刑限制,自不宜從寬解釋,且所謂科刑,自應以最後之執行刑為準。

本條立法之目的,既在於協商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被告受通 常審判程序權益之保護較多限制,故對其宣告刑度,必須有一定限 制,始符合程序實質正當之要求。故為避免過度擴張解釋,以保障被 告受通常訴訟程序最大之權益,應採後說之見解為宜,即前開案例情 形,法院應不得為協商判決50

法院之科刑雖應以當事人協商合意決定之,但這並不表示法院之 量刑權被剝奪,而改由當事人協商合意決定之。協商判決在追求訴訟 之迅速,程序上容許當事人就科刑之範圍為協商,但量刑權仍專屬於 法官,所以當事人雖可就科刑範圍協商,然其協商結果應為當事人所

50 相同見解,參閱洪堯讚,同註 5,頁 119。

能接受之上限及下限,在此範圍內由法院作最後量刑之裁量。當事人 協商結果不能是單一明確之刑度,如此法院將只能為協商判決或不為 之間做抉擇,這會剝奪法院之量刑權,自屬不宜。惟實務上仍常見法 院以當事人協商之單一明確刑度作為判決之依據51,容有檢討之必 要。

至所謂「願受科刑之範圍」,除主刑外,是否應包括從刑在內(如 沒收、褫奪公權)?本文認為從解釋上應包括主刑及從刑,蓋從刑係 附屬於主刑而存在,主刑得為協商事項,從刑自亦得為協商之事項。

立法理由雖未對此有所說明,惟學界有採肯定見解者52;司法院頒布 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所 稱『願受科刑之範圍』包括主刑及從刑。」,可見亦採相同見解。

但關於沒收及褫奪公權等從刑,必須法官有裁量權者,始有協商 之空間,若法官無裁量權者,即無協商之空間。例如:義務沒收,法 官並無裁量權,自非得協商之事項。故若當事人僅就主刑為協商,而 就法院依法應宣告之從刑(例如沒收)未協商,如為義務沒收,法官應 得依職權就該從刑逕為協商判決,因法院依法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 時,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如為得沒收之物,較為妥適之作法,應是

51 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996 號判決、94 年度訴字第 2598 號判決、95 年度訴字 第1645 號…等判決,均載明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 百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之宣告」、「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之宣告」。

51 參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996 號判決、94 年度訴字第 2598 號判決、95 年度訴字 第1645 號…等判決,均載明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 百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之宣告」、「被告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