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對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反思

第二節 反思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法上過失致死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死致重傷之罪名。271

第三目 對違反警告命令或防制令之刑事罰

對違反警告命令或防制令之刑事罰,加害人違反該警告命令之內容者,依據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加害人違反該防制令之內容者,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 三十五條,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節 反思

為具體規範和防制社會中之跟蹤騷擾問題,促使民眾的人身安全與自由、隱 私及尊嚴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訂有三十六個條文,分別就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保護對象及救濟方式分別加以規範。對此這些規範是否妥 適,筆者將輔以美國與日本立法例進而討論與反思。分析如下:

第一項 跟蹤騷擾行為無區分之實益

筆者認為,纏擾行為具有「持續反覆性」與「心理壓迫」兩大特性。換言之,

行為人之只要透過其持續反覆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迫,因而感到不安,

即使纏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對於跟蹤與騷擾行為分別於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 與第三條加以規範。比照兩者之規範與立法理由可知,兩者架構上並無太大之差 異,甚至於立法理由上並無不同,均明定跟蹤或騷擾行為需有反覆持續,且造成 使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之結果。兩者唯一之差異僅在於對 於跟蹤與騷擾行為之行為態樣不同之列舉。其立法理由指出,其乃係為以明確辨 識與規範。

271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增訂理由。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對此,筆者認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將跟蹤與騷擾行為分別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草案第二條與第三條,實屬多餘。不論是跟蹤或騷擾行為,僅係纏擾行為態 樣之一。倘若一行為具有「持續反覆性」與「心理壓迫」兩種特性,則可認為其 係屬纏擾行為之態樣之一,不論是跟蹤或騷擾被纏擾行為之內涵所涵蓋。依照跟 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兩者無論係在警告命令或防制令核發上並不差異272,甚至於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兩者並無不同。273

縱認為兩者有區別之必要,然而,兩者於行為態樣之描述上亦存在模糊難辨 之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指反覆持續監 視、埋伏、接近、進入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 入或活動場所,使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影響正常活動或生活」,而跟 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法所稱騷擾,指跟蹤行為之外,反覆持 續無故留滯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 所,使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由此觀 之,兩者規定均係在於規範反覆出入停留於被害人周遭,因而使被跟蹤騷擾者或 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倘若行為人反覆停留於被 害人周圍,究應屬跟蹤行為亦或騷擾行為,實有判斷之困難。

跟蹤與騷擾行為係屬纏擾行為之態樣之一,則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將其區別 定義,雖係為使其更加明確,然於適用上為區分行為人之行為就屬跟蹤亦或騷擾,

有其困難與模糊,此不僅造成法院於適用法律之造成不便,亦可能延宕訴訟,因 而使被纏擾者無法獲得適時之保護。蓋如監控、跟追被害人,依照跟蹤騷擾防制

272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被跟蹤騷擾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 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或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於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273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I.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致生 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II.有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I.無正當理由而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致生 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II.有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行為之 一者,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法草案第二條應屬跟蹤行為,然認為其係屬騷擾亦無不可;無故留滯於被害人周 圍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條雖係屬騷擾行為,但難謂其非係屬間接監視、

跟追或掌控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行蹤與活動之跟蹤行為。因而,筆者認為,跟 蹤與騷擾並無特別區分規定之必要,可合併為一「纏擾行為」,加以規範即可。

第二項 騷擾行為態樣之不當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條四款規定:「本法所稱騷擾,指跟蹤行為之外,反 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 活動或生活:破壞、取走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對此,

應屬刑法之竊盜、搶奪、強盜行為,或毀損行為,抑或是破壞電磁紀錄之問題。274 纏擾行為之保護與規範在於保護被纏擾者在無足夠法律依據對被害人有立即且有 效的保護下,對於未造成危險的前行為予以規範與保障。倘行為人之行為已達最 終之犯罪,實無認為其係屬騷擾行為,而有以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制之必要。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條五款規定:「本法所稱騷擾,指跟蹤行為之外,反 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名譽、正常 活動或生活:濫用被騷擾者個人資料,或逕行為被騷擾者訂購貨品或服務,或利 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纏擾行為雖以「持續反覆性」與「心理壓迫」為其兩大 特性。然而,究竟行為人何種行為可以界定為違法之纏擾行為,仍有其模糊難證 地帶。既要使纏擾者受到法律的制裁,則於纏擾行為判斷上應更加具體明確。因 此,筆者認為,在纏擾行為判斷時,應考慮以下幾項因素:持續反覆性、客觀性、

主觀性、嚴重性。所謂之客觀性,係指客觀第三人是否亦會因為纏擾者所實施之 特定行為而感到驚恐或困擾。而主觀性,係指被纏擾者是否因為纏擾者所實施之 特定行為而感到驚恐或困擾。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條五款所規範之騷擾方式,

274 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搶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毀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刑法第三百六 十三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似難認客觀第三人會此類行為感到驚恐或困擾,是否逕行人為其係屬騷擾行為之 方式之一,仍有待商討。

第三項 保護對象之不足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對象除 被纏擾者外,亦保護受纏擾者之相關人。又,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四條:「本法 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跟蹤騷擾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三親等內血親、兩親 等內姻親、共同居住之親屬關係或非親屬關係之人。二、有償或無償工作之進出 場合持續接觸之人。」然而,對比日本之纏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纏 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纏擾行為之保護對象除因愛 生害恨之對象外,亦包含該特定對象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其他與特 定人具有「社會生活密接關係者」。所謂「社會生活有密接關係者」,係指與被 害人之生命、自由、名譽有密切關連性並會為其考量之人。行為人因該人之緣故,

而無法獲得被害人之好感,或是對該人從事纏擾(つきまとい等)行為之時,會 對被害人本人造成心理壓迫,並進而左右其意思決定者。例如,被害人之交往對 象、或被害人之好友、職場上同事或上司。275

由此觀之,我國雖嘗試以立法明定其相關之人範圍,以具體明確保護之範圍,

進而避免加害人受過度之不利益。然而,以目前草案所列舉之範圍觀之,似仍有 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第四項 警告命令與防制令得同時申(聲)請,並不妥適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八條規定,被跟蹤騷擾者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

禁止相對人對被跟蹤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或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 案第十五條規定,被跟蹤騷擾者得以書面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

275 檜垣重臣,同前註 159,頁 83-8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地或跟蹤騷擾發生地之法院聲請防制令。有此觀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對於被跟蹤 騷擾者之保護雖同時設有警告命令與防制令,然兩者之適用上並無時間先後之限 制,被跟蹤騷擾者得自行選擇則一申(聲)請,抑或同時申(聲)請。

對比日本之纏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纏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規 制法)於被纏擾者之保護措施上採行先警告後禁止命令之方式。276依照纏擾防治 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安委員會對於被發布警告之加害 人違反第三條規定,而加害人亦有重覆此行為之虞時,對於此人,公安委員會可

對比日本之纏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纏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規 制法)於被纏擾者之保護措施上採行先警告後禁止命令之方式。276依照纏擾防治 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安委員會對於被發布警告之加害 人違反第三條規定,而加害人亦有重覆此行為之虞時,對於此人,公安委員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