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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雖然纏擾行為可能並非違法,甚至從個別獨立事件觀之,纏擾者 之特定行為可能被認定為係屬目標者可以忍受之社會義務,例如送禮、在街道上 尾隨、注視或環伺通往某處所的入口,單從形式上觀之,此類行為並不能認為對 於被纏擾者造成任何影響。但實質上,反覆的纏擾行為,被纏擾者由於無法預計 纏擾者的行為,所以被纏擾者即使不擔心他自己的安全,也可能因為不知道纏擾 者接下來會採取甚麼行動而感到惶恐不安,對於被纏擾者之心理、生命身體及人 際關係之發生有可能造成重大影響。而我國於諸多特別法中對於纏擾行為雖亦可 達到部分之保護規範,然而相較於外國立法例,如美國法將纏擾行為定為一刑事 不法行為,纏擾者之行為倘符合法規範上對於纏擾行為之規定,則得科以其刑事 處罰。而日本法對於纏擾行為之規範分成行政與刑事雙軌進行,仍欠缺一完善之 保護規範措施。以下將結合上述各章節,將筆者之研究之結論與建議歸納如下:

一、纏擾行為具管制之必要性,然現行法欠缺一妥善之規範保護措施

依照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大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 定所保障的被跟追人權益,包括了「行動自由」、「身體權」、「公共場域中得合理 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和「個人資料自主權」。此外於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中,立 法委員於該草案之設立理由上亦提及制定該法之目的在於促使民眾的人身安全與 自由、隱私及尊嚴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由此觀之,纏擾行為不僅僅對於被纏擾 人之心理或人際關係或生活模式造成干擾與侵害,甚至可能對於他人之隱私權及 一般行動自由等法律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以保護之權益造成侵害,甚至纏擾者之纏 擾行為可能僅係纏擾者為其嗣後之違法行為所為之前階段行為,纏擾行為與他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之間亦存在一定之關聯性。

然而我國現行法規範對於纏擾行為之保護,仍有所不足。由於一直以來,國 人對於纏擾行為之認識不足與漠視,我國並未有一專門對於纏擾行為加以管制之 法規範存在。目前對於纏擾行為之管制束諸於在現行存在之法規範中尋找類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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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加以適用。主要可見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 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此三法又統稱「性平三法」)。如 此依照纏擾行為之不同態樣而將不同之纏擾行為劃分至不同法規範加以規範保護,

難免會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疑慮。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中對 於跟追行為設有規定,然對於屢勸不聽之纏擾者科以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或申誡,

對於行為人之處罰與嚇阻作用著實有限;又如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對於跟蹤騷擾行 為有所定義,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家庭成員間之暴力問題,其 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家庭成員之間、同居關係之人或交往中之伴侶,對於無關係之 第三人則無法適用。簡言之,雖然我國對於纏擾行為並非無相關法規範之存在,

然而實際使用上卻未為全面,對被害人之保護實有不足。

相較於我國僅能於諸多特別法中尋找相類似的規定以對纏擾行為進行規範,

世界各國對於纏擾行為均設有一定之保護措施存在,甚至以專法之方式訂之,例 如美國、日本。筆者認為,為求對纏擾行為有全面之規範以期對被纏擾者達到立 即有效之保護,應有對纏擾行為訂定專法加以管制規範之必要。

二、外國立法例可做為我國立法之借鏡

相較於我國對於纏擾行為欠缺全面之保護規範措施,世界各國對於纏擾行為 均設有一定之規範存在。甚至於外國立法例上對於纏擾行為多以設立專法加以規 範,例如:美國、日本等。此種設立專法之立法模式,似較能整合纏擾行為之相 關配套措施,並給予纏擾者及被纏擾者適當的處置與保護。美日兩國對纏擾行為 雖均以專法對於纏擾行為進行管制與保護,然兩國之立法者在對於纏擾行為之管 制規範設定上卻有所相同。美國將纏擾行為認定為一刑事不法行為。因此於管制 規範設計上,對於纏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之各要件均有具體明確之規範。以2007 年 修正檢討後發布之修正模範反纏擾法(The Model Stalking Code Revisited)為例,

在行為之認定上要求,行為人之行為需具有一系列或反覆實施特定行為,且列舉 了幾種纏擾行為之態樣,以使適用上更為彈性,以求全面保障被纏擾者之身心財 產安全。而在結果之認定上要求,纏擾者所為之纏擾行為須使客觀合理第三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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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威脅。而在主觀要件上,要求纏擾者具備知悉其行為將可能造成被纏擾者恐 懼之一般故意即可。倘行為人之行為該當上述各要件者,依規定可對其科以一定 之刑事處罰。有異於美國將直接將纏擾行為認定為刑事不法行為。日本之纏擾防 治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簡稱:ストーカー規制法)對 於纏擾行為之規範區分成「一般纏擾行為(つきまとい等)」及「重複纏擾行為(ス トーカー行為)」兩類,分別處理之。對於遭到一般纏擾行為(つきまとい等)之 被纏擾者,其可向警察本部長申請警告。倘受到警告之纏擾者仍持續為纏擾行為 而有重複之虞者,公安委員會得發布禁止命令,禁止纏擾者重複再為纏擾行為。

甚至於,警察於受領纏擾申請援助時,認為加害人有重覆加害行為之虞,並經認 定具有緊急必要性時,得不給予加害人任何陳述意見或辯解之機會,發布暫時命 令。行為人接獲禁止命令,然卻違反該禁止命令,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依照纏 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十九條規定,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 百萬日元以下之罰金。倘行為人接獲禁止命令後違反該禁止命令,惟經認定其情 節較輕者,依照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則處以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之罰金。重複纏擾行為(ストーカー行為)

之被纏擾者,除有一般纏擾行為(つきまとい等)一樣具有警告(纏擾行為規制 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四條)、禁止命令(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規制 法)第五條)、暫時命令(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六條)等保護 措施外,依照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尚得 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對纏擾者科以較重之刑事責任。且,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如前所述,對於纏擾行為有加以管制規範之必要。筆者認為,為使纏擾行為 之相關配套措施整合一致,以其對纏擾者之纏擾行為進行最適當之管制及提供被 纏擾者立即有效之保護,實有設立專法之必要。而具體規定究應如何加以規範,

美日兩國對於纏擾行為之管制規範有做為借鏡,截長補短、甚至改良創新以設立 一符合我國國情之纏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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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缺失

立法者有鑑於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加害者透過跟蹤騷擾,因而對被害人造成 致命死傷案件且現行法規定對纏擾行為之保護不足,爰制定「跟蹤騷擾防制法草 案」,以具體規範和管制社會中之跟蹤騷擾問題,促使民眾的人身安全與自由、隱 私及尊嚴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實屬合理且必要,然卻也產生很多問題。

首先,立法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進行分別定義實無必要,兩者概念上僅係纏 擾行為之眾多行為態樣之一,且隨著社會科技日益進步,纏擾行為之態樣與手段 亦將更加多變,立法者逕以列舉方式對於跟蹤騷擾行為進行定義,不僅造成法律 適用上之不便與困難,亦可能延宕訴訟,因而使被纏擾者無法獲得適時有效之保 護。此外,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立法者所列舉之情況是否均屬纏擾行為仍 有待商榷。例如,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三條四款規定:「本法所稱騷擾,指跟蹤 行為之外,反覆持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 響名譽、正常活動或生活:破壞、取走被騷擾者或其相關之人財產、物品或電磁 紀錄。」對此,應屬刑法之竊盜、搶奪、強盜行為,或毀損行為,抑或是破壞電 磁紀錄之問題。此時倘仍認定其係屬纏擾行為仍對其加以規範,實已錯失有效管 制之時點,實無認為其係屬騷擾行為,而有以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制之必要。

再者,相異於日本法採行先警告後禁止命令之立法模式。我國對警告命令與 防制令得同時申(聲)請。對此何種較為妥適,仍有待立法後之實務研究與調查。

然而,筆者認為,倘若加害人於收到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後,不再對被害人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此時倘被跟蹤騷擾者亦同時聲請防治令,無非是徒增訴累。

最後,在刑罰方面,纏擾行為究竟應予以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立法者有其立 法決定空間,然立法者於選擇時仍應受兩者之核心範圍所拘束,並受比例原則之 拘束。對於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對其之罰則依照其是否對於他人之生

最後,在刑罰方面,纏擾行為究竟應予以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立法者有其立 法決定空間,然立法者於選擇時仍應受兩者之核心範圍所拘束,並受比例原則之 拘束。對於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對其之罰則依照其是否對於他人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