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我國對於纏擾行為之規範

第四節 性平三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範圍、防治責任、救濟程序等方面皆有所不同,此是否有疊床架屋之嫌,且如此 複雜繁瑣之規定於適用上亦造成諸多困難與衝突。以下將先行討論性騷擾之定義 及性平三法對於性騷擾行為之相關規範,並以此檢視性平三法對於纏擾行為之保 護是否仍有不足之處。

第一項 性平三法概述

以下將先行定義何謂性騷擾行為,然後以性騷擾為核心分別鳥瞰性平三法,

以此架構起性平三法對於性騷擾行為之性騷擾行為之規制與保護。以下將分別從 性騷擾之意義、性平三法下之性騷擾行為與保護措施分別探討。

第一款 性騷擾之內涵

何謂性騷擾行為?筆者以下將分別從其意義、種類與侵害程度等不同面向加 以分析:

第一目 性騷擾之意義

所謂「性騷擾」,係指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對他人實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因而使他人感覺不安或不舒服的感覺。換言之,行為人雖未使用強制力之 強暴手段,然而卻違反他人意願,實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如以性別上的歧 視、侮辱與詆毀、性挑逗或性誘惑、性賄賂、性威脅、或性攻擊或性侵犯等行為,

進而造成他人感覺不安或不舒服的感覺,即屬性騷擾行為。97

97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大略可分成以下五類:(1)性別騷擾:包含一切與性有關的評論或行為,

其騷擾行為本身傳達的是性別上的歧視、侮辱與詆毀。(2)性挑逗或性誘惑:有性意味的身體接觸 或語言挑逗。行為人透過與他人身體接觸或言語將帶有性暗示或引誘等訊息傳遞與他人,使他人覺 得不受尊重,甚至感到遭受侮辱。包括一切不受歡迎、不合時宜的口頭或肢體上的侵犯行為。(3)

性賄賂: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以他人所欲享有之利益或獎賞等去誘使他人發生性行為或是 從事與性相關的行為。(4)性威脅:透過明示或暗示之威脅懲罰,要求脅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或性服務,若被害人不從則可能會遭遇不利對待或處罰。(5)性攻擊或性侵犯:行為人違反被害人 意願,強制對被害人實行性交或強吻、強行撫摸觸碰等猥褻行為、直接違反當事人身體自主權,並 威脅當事人的身體、心理。參照:曾孆瑾,由性騷擾防治法實施看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態度,社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目 性騷擾之種類

參照性平三法關於性騷擾之規定,有關性騷擾行為,可略分為「敵意環境性 騷擾」及「利益交換型性騷擾」這兩類。98分析如下:

一、敵意環境性騷擾

所謂「敵意環境型性騷擾」,係指行為人以其言詞或行為(包含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進而產生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因而影響或干擾他人的工作表現,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他人之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99以職場上之性騷擾為例,上司或老闆由於性別 歧視或實行與性有關的冒犯行為,對其員工惡意且持續的挑剔與敵視,因而形成 一個不舒服或被冒犯的敵意環境,此時由於工作環境的惡化,將可能導致被騷擾 者工作意願低落,或成為執行職務時之困境,進而影響其工作表現。

敵意環境型性騷擾,係單純從加害人之言語、動作判斷是否已經使被害人感 到不舒服且以感受到敵意之環境。然而,每個人對「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的忍受程度不同,應以何種標準來認定行為人的言詞是否構 成敵意環境之性騷擾,兩性工作平等法並未明確規定。有主張應採「受害人的標 準」,亦即以指控者之主觀感受做為認定的標準,若遇到極度敏感的指控者,即可 能造成一個在一般通念檢驗下並無不當的言詞或行為,被認定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因此「受害者標準」並不是一個妥當的認定標準;亦有主張以「合理第三人標準」

作為認定標準,此種認定標準的適用係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來認定「系 爭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較具客觀,不會因接受系爭言詞或行為者之不同感受而有不同的認

發展季刊,第116 期,2007 年 5 月,頁 180。

98 羅燦煐,他的性騷擾?她的性騷擾?性騷擾的性別化建構,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 46 期,2002 年6 月,頁 93-249;蕭靜芬,餐飲職場性騷擾與工作滿意、組織承諾與離職傾向之相關研究―以國 際觀光飯店餐飲外場員工為例,國立東華大學觀光暨遊憩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頁 25-63;

鄭津津,美國工作場所性騷擾相關法制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1 期,1998 年 7 月,頁 239-245。

99 鄭津津,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認定,月旦法學教室,54 期,2007 年 3 月,頁 3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定結果。100申言之,按照合理第三人標準,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標準可以從兩 個面加以判斷:首先,若以合理第三人標準來看,騷擾者之行為已經達到一般人 認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程度,即符合第一個面向之認定條件;其次,若被 騷擾者之主觀亦認為感受到被冒犯,當以上兩者皆成立時,則騷擾者之行為將可 能會被認為屬於性騷擾之情況。

二、利益交換型性騷擾

「利益交換型之性騷擾」,係指透過明示或暗示以性方面的要求換取工作上的 利益,被騷擾者必須選擇遵從「性要求」或者喪失工作上的利益,上司以性要求 作為職務調遷或薪資高低之交換條件。101典型的利益交換式性騷擾,例如,一個 具有管理監督權力的男性對其下屬女性受僱人提出與性有關的要求,該女性受僱 人若接受此一要求,即可交換工作上的利益。簡言之,利益交換型之性騷擾,是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行為人所實行之與性有關之言語或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 或減損服務、計畫、活動等之交換條件。102

利益交換型性騷擾與敵意環境型性騷擾兩者間之差別,主要在於利益交換型 性騷擾的當事人間,必須具備有利益關係之存在,如教師可左右學生分數、地位 或職務較高者可決定工作內容及職務調配等情況,才可能有所謂「利益」或「不 利益」之可能性。而敵意環境型性騷擾之當事人間則未必具備利益關係及上下不 對等之關係,有可能雙方皆屬於同等職務或身分者,甚或無直接關聯者,若加害 者以言語、動作、圖片等方式,營造出使被害者感到不舒服且已感受其敵意之環 境,即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行為之情況。103

100 鄭津津,同前註 99,頁 33。

101 王麗容,何謂性騷擾:你我的解讀相同?,

http://www.personnel.ntu.edu.tw/~persadm/960503sex.doc,最後瀏覽時間:2016 年 3 月 12 日,頁 3-4。

102 劉志鵬,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整合版」所定職場性騷擾之研究─以日本法制為比較對象,月旦 法學雜誌 71 期,2001 年 4 月,頁 44。

103 焦興鎧,大專校園性騷擾所引起的法律爭議及其防治之道-美國經驗所提供之啟示,中正大學 法學集刊,第4 期,2001 年 4 月 1 日,頁 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目 性騷擾之侵害程度

性騷擾行為,乃指騷擾者因從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受歡迎的行為,騷擾者 若營造出敵意環境,抑或以利益交換作為性騷擾之手段,若使被騷擾者感到厭惡、

被侮辱,或使被騷擾者之就業或就學受到影響或干擾,依我國性騷擾相關之規定,

即可能被視為性騷擾行為。104

而性騷擾又可以迫害程度,進一步加以區分為: 一級性騷擾迫害,亦即「語 言性騷擾」,係指行為人以猥褻言語損害他人的人格。二級性騷擾迫害,亦即「接 觸性騷擾」,係指行為人以受碰觸、親吻、被拍裸照、暴露私處、表演猥褻行為。

三級性騷擾迫害,亦即「違反性自主」,係指行為人施行撫摸生殖器、口交、肛交、

性交或強迫性交且有凌辱行為等之性騷擾行為。105

依據此分類對比我國性平三法與刑法規定可知,性騷擾依迫害程度區分級數,

如屬一級性騷擾迫害與二級性騷擾迫害者,應屬性平三法(亦即,性別工作平等 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中之「性騷擾」的規制範疇;倘若已達三 級性騷擾迫害者,則為刑法法規中「妨害性自主」的規制範疇。

第二款 性平三法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規制與保護

我國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因發生之地點、適用之對象有所不同,而分別規定 在「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中,其立法目 的,均在於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然而,這三部法律在關於性騷擾之定 義、適用對象、規範範圍、救濟程序等等,均有所差異106,以下將分別針對性平 三法中關於性騷擾行為之意義與保護措施進行討論。分析如下:

104 王麗容,同前註 101,頁 3-4。

105 陳若璋,同前註 61,頁 10。

106 鄭津津,性騷擾防治相關法規範之適用問題,台灣法學雜誌,第 116 期,2008 年 11 月 15 日,

頁 10-98;高鳳仙,性暴力防治法規,初版,新學林出版社,2005 年 7 月,頁 86-184。高鳳仙,

性騷擾之法律概念探究,法令月刊,第52 卷第 4 期,2001 年 4 月,頁 5-37;邱琦,工作場所性騷 擾民事責任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34 卷第 2 期,2005 年 3 月,頁 181-2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目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一、性騷擾之意義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酬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 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