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對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反思
第一節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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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反思
立法委員潘維剛等 36 人,有鑑於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加害者透過跟蹤騷擾,
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致命死傷案件,亟思防制之道。衡諸許多國家已就跟蹤騷擾問 題採取積極回應,反觀我國,目前僅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跟蹤、騷擾相關規定,
但適用對象僅限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時,提供禁止跟蹤之保護令;而對 於一般關係之人,則僅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跟追的行政罰,但並無如保護令之保 護效果。由此可知,我國目前相關法律規範在針對跟蹤與騷擾行為之適用對象、
保護效果、刑罰威嚇及預防責任等之規定都相當有限,根本無法提供周延的防治 作為。因而於2015 年於司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中提出爰制定「跟蹤 騷擾防制法草案」,以具體規範和防制社會中之跟蹤騷擾問題,促使民眾的人身安 全與自由、隱私及尊嚴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244
第一節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概論
為維護個人尊嚴、隱私及名譽,建立安全與自主之生活環境,立委提案制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以具體規範和防制社會中之跟蹤騷擾問題,促使民眾的 人身安全與自由、隱私及尊嚴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本草案條文共計三十七條,
分為總則、警告命令、防制令、罰則及附則五章。以下將分別從跟蹤騷擾防制法 草案之立法目的、跟蹤騷擾行為之內涵、保護對象及救濟方式討論之。分析如下:
第一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之立法目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一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個人尊嚴、隱私及 名譽,建立安全與自主之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
244 立法院關係文書,院總第 1774 號,委員提案第 176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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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政府並且制定反跟蹤法模範法典(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States),至今美國各州均已制定 此項法案。加拿大於1993 年在其刑法中增訂有關規範跟蹤與騷擾行為的規定;而 1995 年,澳洲‧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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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獨立專法,爰制定「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以具體規範和防制社會中之跟蹤 騷擾問題,促使民眾的人身安全與自由、隱私及尊嚴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
第二項 纏擾行為保護之法益
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一條明定之立法目的及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 條及第三條對於跟蹤及騷擾行為之定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可知,隱私 權及一般行動自由乃係纏擾行為所欲保障之兩大法益。分析如下:
第一款 隱私權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明文,本法之設定目的在於保障被害 人之隱私權。又,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對於跟蹤或騷擾行為之定 義亦可見諸多侵害隱私權之纏擾行為態樣,包括:反覆監視對方行為、反覆跟蹤 對方、寄送物品、濫用他人個人隱私資料、無原因出現於對方周圍。
由於隱私權保障之內容與範圍,十分廣泛,然而保障之目的亦有不同之見解,
其具體內涵為何,又應如何操作?以下將分別從我國對於隱私權之保護談起,接 著討論影響我國隱私權發展極深的美國及歐洲人權公約做為參考。最後再探討纏 擾行為是否已對被纏擾人之隱私權造成影響?
第一目 我國對於隱私權之保護
我國憲法之列舉基本權中,未有明文保障人民之隱私權。然而,憲法第十條 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憲法十二條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實已蘊涵保障人民 私人住宅以及私密之通訊不受國家任意侵入之自由。248
我國大法官早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於討論「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 放款資料?」一案中,已指出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
248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第六版,元照出版,2014 年,頁 21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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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 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 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在此號解釋中,大法官對於隱私權之實質內容、
判斷標準、保障方法均未提及之。嗣後,司法院釋字第五0 九號解釋亦曾提及:「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亦指出:「臨檢實施之 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此兩號釋字雖對於隱私權亦有提及,但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相同亦屬寥 寥數語,並未對其具體內涵做解釋。
隱私權在憲法上之地位,乃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第六 0 三號解釋 做成後具體確立。而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中更引入美國法判斷隱私權之 重要判準「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使 得人民在我國憲法上之隱私權保障程度更高一層。以下將依照解釋作成之順序,
分析大法官所建立之憲法上隱私權保障體系。
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之作成緣起,乃在於處理「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 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之內容以及因所設之三一九槍 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之合憲性。
本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保障。」
本號解釋乃大法官首次具體針對隱私權之憲法上基礎、保障目的及保障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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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進行說明與解釋。其認為,大法官過去曾在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249、第 五六七號解釋250中承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最基本之人性尊嚴。而隱私權涉及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故本號解釋中明白揭示,保障隱私 權之目的在於確保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雖未於 憲法中明文列舉,然大法官選擇以概括條款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基礎,將隱私權納 入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範疇。而對於隱私權保障之面相可大體細分為二,包括:「保 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0 三號解釋
本號解釋的爭點在於一九九七年修正之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年滿十四歲之國 民請領身分證應按捺指紋留存是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相符?而欲解 決上述問題,最重要之關鍵在於:按捺指紋究竟干預人民甚麼基本權利?而該種 基本權利保障之範圍如何?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中曾闡述隱私權之憲法上基礎、保障目 的及保障之面相。而隱私權保障之面相中,又包含「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二者,司法院釋字第六0 三號解釋之重點即在 於處理「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面向」。其揭示,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保障面相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 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然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仍應確保公益 與私利之權衡,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249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三七二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250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六七號解釋:「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 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 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 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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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 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 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
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本號解釋所揭示重點在於處理「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面向」。大法官針對司法 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隱私權保障面相中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做進 一步的定義與解釋。其認為所謂資訊隱私權,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其所保障者,
在於使人民對於其個人資料有控制之權利存在。然而,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
在於使人民對於其個人資料有控制之權利存在。然而,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