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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纏擾行為(Stalking)之概念

第一節 纏擾行為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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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纏擾行為( Stalking)之概念

纏擾行為(stalking)7並不是一個新興概念8,然而直到近期我國才漸漸有人 將此類行為視為反社會行為中的一個獨立類別加以討論。而近來關於恐怖情人型 態的纏擾行為,於新聞媒體報導上亦時有耳聞。9然而究竟纏擾行為之意義為何?

其行為態樣為何?其對於被害人又可能造成何種侵害與影響?分析如下:

第一節 纏擾行為之意義

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認為:「所謂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 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 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 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

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 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大法官雖然對於纏擾行為加以定 義,然而其適用上仍有許多模糊空間。究竟何種情況屬於可受規制之尾隨、盯梢、

守候行為?又何為其他類似方式?此外,行為人之行為究應如何判斷已達侵害他 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害?據此,筆者認為尚有進一步 對於纏擾行為(stalking)定義之必要。以下將分別從心理學層面及法律層面加以 判斷定義。

7 Stalking 的中譯名稱,國內其實並未統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六八九號解釋翻譯成「跟追行為」,

國內亦有學者採相同翻譯,亦有學者認為應該翻譯成「纏擾行為」。筆者認為,為了更加明確精準 表現出stalking 之行為態樣,應翻譯成纏擾行為較為妥適。

8 外國立法例上,美國早於 1990 年加州即通過第一部反跟追法(anti-stalking law);德國亦於 2002 年通過預防暴力行為與跟追民事保護法(Gesetz zum zivilrechtlichen Schutz vor Gewalttaten und Nachstellungen);日本亦於 2000 年(平成 12 年)通過纏擾防治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 関する法律,簡稱:ストーカー規制法)。參照:陳英淙、林燦璋,跟追問題之探討,軍法專刊,

59 卷 4 期,2013 年 8 月,頁 8-12。

9 近年來恐怖情人案件於社會上時有耳聞,而纏擾行為往往在此類案件佔有至關重要之地位,甚至 與嗣後殺傷行為之實行存在一定之關聯。相關案件事實可參酌下列媒體資料:城隍廟血案,恐怖情 人殺前女友;恐怖情人當街潑汽油縱火,女全身80%灼傷;癡女 7 天騷擾近 4 萬次前男友險崩潰;

恐怖情人16 年殺 2 女友,道歉賠錢竟判"免死";發現女友人在摩鐵男吃醋亂拳打死她;恐怖情人!

剪刀狂刺女友後吞藥,最後瀏覽時間:2016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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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心理學層面

其實,纏擾行為(Stalking),與殺人行為和竊盜行為一樣,均是用來描述某 種行為, 其並非一個法律概念。根據 Lamber Royakkers 之解釋,纏擾行為是心理 攻擊的形式,施暴者反覆、不受期望地、並不中斷地闖入與他們沒有任何關係(或 不再有)被害人的生活世界。此外,個別分離的行為並不能引起被侵擾者精神上 的虐待。10國內學者對纏擾行為亦有相若的見解,其認為所謂纏擾行為,係指一個 故意地、無理由地、嚴重地連續驚擾、騷擾、威脅或困擾特定一個人或一群人之 行為過程。11其方式可能是打電話給被害者、送禮物給被害者或是寄信給被害者……

等。

據此可知,纏擾行為之特點在於:「持續反覆性」與「心理壓迫」。纏擾者

(stalkers)之行為的本身常常可能是社會上認為應予容忍之行為,甚至可以說是 合法行為,例如打電話給被害者、送禮物給被害者或是寄信給被害者……等。此時 被害者雖可能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感覺到困擾或不舒服,但是由於未造成實質上 的生理侵害,或者加害者本身並不覺得其涉及犯罪的行為,因此未察覺其本身已 遭遇到侵害。然而,透過持續性、不間斷地反覆執行,原本應予忍受之無害行為,

無形中將造成被騷擾者心理層面之壓力與不適,使被騷擾者長期處理恐懼與不安 之中,承受龐大的心理壓力。換言之,纏擾行為是一種「心理攻擊戰」,讓被害人 時時刻刻活在恐懼之中,喪失生活的控制力量。

另外,纏擾者亦可結合不同態樣的跟蹤或騷擾行為進而發展出不同程度之侵 害嚴重性。根據實務經驗發現,纏擾者之纏擾行為往往具有暴力之目的取向。12

10 dr. Albert Benschop, translation: Connie Menting,CyberStalking: menaced on the internet, available at http://www.sociosite.org/cyberstalking_en.php,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 月 13 日。

11 黃壬聰,尾隨者的類型和方法,收錄於:林燦璋主編,犯罪剖繪(二) —連續殺人罪偵查,初版,

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 2000 年,,頁 125。

12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13 號判決:「陳慧萍與羅浩成分手後,心有不 滿,時常藉故電話騷擾、傷害、開車跟蹤等方式,讓陳慧萍無法過正常生活。嗣於98 年 11 月 16 日下午1 時 10 分、同日 1 時 17 分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撥入陳慧萍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詳卷)

語音信箱留言兩則羞辱陳慧萍外,並稱要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13 巷 7 號陳慧萍住處,同日 下午4 時許,羅浩成果真駕駛其所有車牌 2351-YP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慧萍上開住處按門鈴及踹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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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者透過不同態樣的纏擾行為使被害者無法擺脫其控制,進而使被害者感到困擾 與恐懼,甚至喪失生活的控制力量。在長期恐懼與驚慌的狀態,被纏擾者的身體 與心理健康將面臨嚴重之侵害與影響,可能引起被害人之精神耗損,甚至可能產 生心理創傷。13最嚴重的是,纏擾行為與致命危險間具有一定相關性,雖有相關實 證研究所呈現的結果顯示:大部分纏擾的案件並不會提高涉及暴力及其他騷擾行 為的額外風險,但是它往往是相關犯罪行為的前端徵兆,絕大多數被謀殺或幾近 死亡的女性都曾有被纏擾的經驗。14

第二項 法律層面

在我國,對於纏擾行為之定義,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其認為:

「所謂跟追,係故意或惡意對被跟追人重複緊追不捨之行為,形成被跟追人恐懼、

不安。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

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 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 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 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相較於纏擾行為之概念,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僅係在解釋纏擾行為態樣之 一之跟追概念。我國於法律層面上並未對於纏擾行為有一具體明確之討論。

而在外國立法例上,根據美國第一部對纏擾行為有明文規範之加州刑法法典 第646.9 條規定,所謂纏擾行為(Stalking),係指任何人本於故意、惡意且重複 的跟隨或騷擾他人,及此種行為將造成一種可信的威脅(credible threat)而意圖

(未據告訴),直至在車庫前看到陳慧萍,竟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慧萍頭部、臉部之 方式,致陳慧萍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他相關判決可參照: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侵訴字第 162 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 訴字第 808 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419 號判決。

13 吳姿瑩,親密暴力被害者,近八成遭伴侶跟蹤騷擾,現代婦女基金會電子報,117 期,

http://www.38.org.tw/List_1.asp?id=857,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 月 28 日。

14 黃壬聰,同前註 11,頁 132-142。

15 California Penal Code §646.9.(a):「Any person who willfully, maliciously, and repeatedly follows or willfully and maliciously harasses another person and who makes a credible threat with the intent to place that person in reasonable fear for his or her safety, or the safety of his or her immediate family is guilty of the crime of stalking, punishable by imprisonment in a county jail for not more than one year, or by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one thousand dollars ($1,000), or by both that fine and imprisonment, or by imprisonment in the state prison.」

16 Arizona Revised Statutes, Title 13, Criminal Code, § 13-2921, subsection A2

17 Colorado 1999 Statutes, Title 18 Criminal Code, § 18-9-111(1)(f).

18 ストーカー規制法第二條第一項:「この法律において「つきまとい等」とは、特定の者に対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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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纏擾行為(ストーカー行為)」,係指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行使本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中之行為,亦即透過埋伏、跟監或徘迴、告知行動已被監視之事 項、強求對方交往與會面或其他無義務之事、明確之粗暴言行,進而損及被害人 之身體安全、居住安全及其名譽,或行動自由等而使被害人感到不安。19

第三項 小結

依照上述可知,無論從心理層面抑或法律層面觀之,「持續反覆性」與「心理 壓迫」在纏擾行為之判斷上之重要性。然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中,對於 跟追行為之定義僅認為,所謂跟追,係故意或惡意對被跟追人重複緊追不捨之行 為,形成被跟追人恐懼、不安。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 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 成侵擾之行為。由此觀之,大法官對於跟追行為之判斷僅言明持續反覆性之必要,

對於心理壓迫並未提及。對此,筆者認為大法官對於纏擾行為之認定有所欠缺與 不當,筆者認為纏擾行為是一種心理攻擊戰,行為人透過其反覆實行之特定行為 使被害人時時刻刻活在恐懼之中,進而達成其目的。持續反覆性與心理壓迫相輔 相成之存在,兩者構成纏擾行為判斷之兩大要件,缺一不可。大法官對於跟追行 為之定義,仍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總言之,纏擾者透過看似微小、合法、社會上認為應予忍受之行為,故意地、

反覆不間斷地違反被纏擾者之意願,一再地反覆執行某類行為,因而造成被纏擾

反覆不間斷地違反被纏擾者之意願,一再地反覆執行某類行為,因而造成被纏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