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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對於纏擾行為之規範

第二節 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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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厭煩或困擾之應受容忍之行為,然而隨著纏擾行為的反覆進行,最終可能演 變成其他對被害人有高度危險可能之犯罪行為。66因此討論將纏擾行為認定僅係後 階段犯罪行為之犯罪流程之一環,而以最終之犯罪行為加以論斷,對被害人之保 護,均無法達到最妥適之保障。

第二節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據此,警察 機關倘認為跟追人係屬無正當理由而跟追他人,且經勸阻不聽,即得對其處三千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之。本條之規範乍看之下似乎並無爭議與問題,然何種行為係 屬跟追行為?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為何?本條在構成要件設定上,使用極其模糊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而使本條適用上產生許多疑慮,也因此造成司法院釋字第 六八九號解釋之誕生。以下將先從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出發,從大法官之 觀點重新檢視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二款之規定。

第一項 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下之跟追問題 第一款 事實摘要

聲請人為蘋果日報社記者,主跑娛樂新聞。於 2008 年 7 月間二度跟追並拍攝 神通電腦集團副總苗某及其曾為演藝人員之新婚夫人,經苗某委託律師二度寄出 存證信函以為勸阻。惟聲請人仍於同年9 月 7 日整日跟追苗某夫婦,苗某遂於當 日下午報警檢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66 參照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判決:「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因遭被告毆 打,進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及跟蹤被害人,然而,被告於某日 工作結束後,恰見被害人,心生不悅,仍騎乘機車尾隨跟蹤被害人。於某日, 被告亦再度騎乘機 車跟蹤被害人,並當場攔住被害人之機車恐嚇被害人。」其他相關判決可參照: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0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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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二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裁處罰鍰 1500 元。聲請人不服,依同法五 十五條聲明異議,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新聞自由、第十五條工作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比例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67

第二款 解釋理由書摘要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之保護權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乃在禁止跟追他人之行為。跟追行為究竟侵害他 人何種權利,因而受到立法限制。對此,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指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 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 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

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 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 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 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 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 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 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

67 參照:司法院釋字六八九號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9,最後瀏覽時間:201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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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 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 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 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 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 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 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 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 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由此觀之,大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保障的被跟 追人權益,包括了「行動自由」、「身體權」、「公共場城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 自由」和「個人資料自主權」。其中大法官指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 三號 解釋在案,並且說明是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

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出發點,而有「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 處所之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此一推論結果。

此外,個人之行動自由,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蓋個人之私 人活動及社會活動,倘隨時受他人之注視、監看或監聽,其將難以自由從事其所 欲進行之活動及人際交流,進而可能影響其人格之發展,故縱身處於公共場域,

憲法仍保障個人之行動自由。然縱使如此,個人於投身社會生活中,亦仍難免受 他人行動自由之干預,於合理範圍內仍須相互容忍。據此,個人於公共場域之行 動自由,雖受憲法之保障,然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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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禁止跟追他人。倘行為人無正當理由經勸阻仍不聽 而繼續跟追者,則得對此科以一定之行政罰。此不疑係對他人權益之干預,故其 要件須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九條所稱之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 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 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 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 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 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 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 規定處罰。是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

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大法官分別針對跟追之意義、正當理由之 判斷與勸阻不聽之性質加以解釋。最終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二款之 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指出之可預見性、可理解性及可審查性等要件,而 認為系爭規定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不違反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禁止跟追他人,其雖在於保障被跟追人之隱私權及 行動自由等權益,然而對於跟追人之個人行為自由亦有所限制,因而須探討其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規 定雖限制跟追人之行動自由,惟其係為保障被跟追者憲法上之重要自由權利,而 所限制者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對該行為之限制與上開目的之達成 有合理關聯,且該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難謂過當。況依系爭規定,須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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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勸阻,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已使行為人得適時終止跟追行為而避 免受處罰。是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大法官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二款雖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然而 其所限制乃係社會通念下所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且依照系爭規定,須先經勸阻,

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八十九條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