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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對於纏擾行為之規範

第三節 家庭暴力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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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也因此,大法官於解釋文最後指出,系爭規定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 定,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

第三節 家庭暴力防治法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87 年施行時,尚未提及跟蹤或騷擾行為。有關跟 蹤或騷擾行為之規定,直至民國96 年 3 月修法始為增訂。其增訂理由提及,實務 上經常發現加害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被害人施予跟蹤之行為,此種特殊行為 態樣,解釋上雖可勉強涵蓋於騷擾之範圍,惟一般認知上仍認為有所差異,為避 免實務執行上衍生不必要爭議,以利於本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得以落實,因而於 家庭暴力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訂有關騷擾與跟蹤之定義。72另外,民國 104 年對於家庭暴力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跟蹤行為,再次加以修正,擴充跟蹤之使用 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73然此規定對於纏擾行為之規制與保護是否已 足?以下將先行論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下之纏擾行為之意義與保護措施,並以此檢 視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纏擾行為之保護是否仍有不足之處。

第一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概述

在此將先行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做全面性的鳥瞰,並以纏擾為討 論核心,架構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關於纏擾行為之意義與保護措施。以下將分別 從家庭暴力之意義、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對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受家暴者 之救濟與保護規定分別探討。

執行上則變得相當複雜,……。但如此一來,不啻要求警察具體判斷採訪對象的公共性,以及採訪 議題的公益性等(即如內政部代表所主張者),某程度上已使警察介入新聞採訪的內容,而與事前 審查新聞內容無異。本席對此疑慮頗深,不能苟同。」參照:許宗力,大法官釋字六八九號解釋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頁8-12。

72 立法院公報,96 卷 10 期,頁 141-143。

73 立法院公報,104 卷 11 期,頁 29-36。

helplessness)與暴力循環論(the cycle theory of violence)。其指出暴力關係通常經歷三個階段的循 環,而女性在反覆循環的暴力關係裡,由於長期反覆受虐、受虐者逐漸體認到她們對於己受虐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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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迫、騷擾、精神虐待,在被害人面前毀損物品使他心生恐懼、害怕均算是。常 見虐待方式如下:一、言詞虐待: 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 害人。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 暴力等。二、心理虐待: 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恥、不實指控、

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三、性虐待:強迫性幻想或 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色情影片或圖片等。四、經濟控制:不給生活 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77

第二目 騷擾與跟蹤

民國96 年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僅對家庭暴力設有明文之定義。騷擾及跟蹤行 為並未明文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設有規範,然實務上經常發現加害人於保護令核 發後,有對被害人施予跟蹤之行為,此種特殊行為態樣,解釋上雖可勉強涵蓋於 騷擾之範圍,惟一般認知上仍認為有所差異,為避免實務執行上衍生不必要爭議,

以利於本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得以落實,因而於家庭暴力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 款分別增訂有關騷擾與跟蹤之定義。甚至於民國104 年時,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 及行為樣態。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對於騷擾與跟蹤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雖有明確之立法定義,然實務上就應如何使用仍有待觀察。在實務 上,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案件大多涉及騷擾78,而專門提及跟蹤行為之案件了了

77 廖家陽,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研究—以民事保護令制度為中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 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55-57。

78 參照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張勵昌於同年 4 月 13 日 19 時 40 分許,趁楊佳蓉 在位於南投市○○路 000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5 樓之 0000 號病房住院,前至前開病房,

違反系爭保護令不得對楊佳蓉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使用「水性楊花」等語辱罵楊佳蓉,使 楊佳蓉因而感到不快,以此等方式對楊佳蓉為騷擾之行為,並徒手毆打楊佳蓉頭部,又強取楊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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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因而於2015 年 2 月 4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81,即俗稱之「恐 怖情人條款」,明定對於年滿16 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的被害人,將可準用家暴法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可獲 警察人員保護措施、被害人隱私保護、醫療機構驗傷、加害人處遇、違反保護令 罪等保護措施之適用。82而所稱親密關係伴侶,依照同條二項規定,係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簡言之,於未來一般男女朋友或 同性伴侶即使沒有同居關係,若有遭受對方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得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尋求相關單位之協助與保護。

第三款 救濟與保護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措施可區分成「保護令之核發」與「違反 保護令罪」兩種。分析如下:

第一目 民事保護令

實務上,為因應不同情況,依照聲請人、聲請方式、聲請時間、證據提出方 式、核發方式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規定將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三種。主要目的是為使家庭暴力的被害人能夠得 到更切實有效的保護。83以下將分別針對三種保護令進行比較分析:

81 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I.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II.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 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82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任許芝綺表示,「恐怖情人條款」於 104 年 2 月 4 日經 立法公佈,並於今年2 月 4 日開始正式上路,新北市統計一個月來共有 2 件獲得法院核發保護令,

2 件均為女性在交往中,便被男友用語言騷擾和跟蹤對待,令女性不勝其擾,也心生畏懼,因此撥 打113 求助,在警方和社工介入後,協助申請保護令,獲得法院同意核發。參照:許芝綺,「恐怖 情人條款」實施滿週年,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通報225 案,新北市訊,

http://www.ntpc.gov.tw/ch/home.jsp?id=28&parentpath=0,1944&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 no=201702130020&t=null&mserno=201309100001,最後瀏覽時間:2016 年 3 月 12 日。

83 廖家陽,同前註 77,頁 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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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係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結裁定所核發的保護令。法院得於 當事人提出通常保護令之申請後,及時為調查,倘認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者,得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各款所訂之內容核發通常保護令予 申請人。84

二、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係指由法院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後法院 審理終結前,以裁定所核發。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安全造成不安之程度較為顯著,此時為避免被害人受到不可預測之危險,

暫時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不經審理 程序,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然為避免過 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受有限制,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十六條三項規定,法院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觸令;遷出令;遠離令;暫時 使用令;暫訂監護令;禁止查閱戶籍、學籍、所得令;其他必要之保護令)。85 三、緊急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之核發,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法院於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警察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 聲請,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得不經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 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 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 關。而保護令之內容,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保護被

84 施慧玲、林志潔,婚姻暴力防治規範之反思與重建─兼論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十年成效,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頁9。

85 施慧玲、林志潔,同前註 84,頁 9。

85 施慧玲、林志潔,同前註 84,頁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