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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脅迫之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實務判決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86-200)

第四章 我國兩願離婚契約之分析

第二節 受脅迫之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實務判決

兩願離婚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應許予當事人撤銷被脅迫之 離婚,應而承認撤銷之,正可保障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所謂被脅迫而 離婚,謂因違法之威嚇而生恐怖,致為離婚之協議。脅迫乃是表意人 因受相對人或第三人預告危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之意思表示。

故因被脅迫而為離婚者,故意脅迫他人,使人發生恐懼,因之而為離 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也。析言之:(一)須脅迫人有脅迫之行為,即告 以將來對他方發生危害之行為。(二)須脅迫人有脅迫之故意。即脅迫 人有使他人發生恐懼之意思,且因其恐懼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三) 須其脅迫係屬不法。所謂不法,應從廣義解釋,即不正當之行為也。(四) 須他人因脅迫發生恐懼。是否引起恐懼之念,係被脅迫人之心理的狀 態,應依被脅迫人之主觀狀態決定之。(五)須被脅迫人因受脅迫而為 離婚之意思表示。即恐懼與離婚意思表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才會成 立。故被脅迫而簽立兩願離婚契約應可比照民法第 92 條可撤銷。

一、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

(一)當事人之主張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74 年 8 月 12 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 合,於 78 年 11 月 17 日經兩位見證人見證下訂立離婚協議書,而協議 離婚,約定雙方應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如一方不依約履行,他方得向 法院訴請辦理。詎被上訴人竟反悔不依該離婚協議書履行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離婚登記,並將相關房地及汽車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伊,暨給付伊五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人則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係在上訴人暴力脅迫下所簽訂,伊已 予撤銷。況兩造於協議離婚後尚未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與民法 第 1050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兩造離婚尚未有效成立

(二)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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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兩造係於 78 年 8 月 17 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願離婚 除須具備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要件外,尚須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第三要件),始克成立,並發生效力。夫妻雖以書面約定同意離 婚,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同意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在未完 成離婚戶籍登記以前,兩願離婚仍未有效成立。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 本於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訴請他方履行,以代替雙方協同辦理 離婚登記之法定成立要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洵無違背。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344

(三)評論

兩願離婚在形式上屬於要式行爲,除了要有書面及兩個以上證人 之簽名外,還需要到戶政機關爲離婚登記。故兩造於協議離婚後尚未 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規定之形式要件不合,因而兩願 離婚根本不成立。且兩願離婚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應許予當事 人撤銷被脅迫之離婚,正可保障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故該離婚協議書 就算沒有兩願離婚規定之形式要件不合,也應係在上訴人暴力脅迫下 所簽訂,違反當事人間離婚之真意,此離婚契約應為予以撤銷。但此 實務見解並未針對此加以著墨。

(四)結論

現行民法第 1050 特別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當事人兩願離婚,

雖經訂立離婚書面,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惟因嗣後一方拒不向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者,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 起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法律依據,兩願離婚不成立因而導致離婚 協議書也不成立。且欲主張被脅迫之離婚協議書,則必須證明他方基 於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而以其言語舉 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如參見 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之要旨:「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 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 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

344 參閱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97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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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345

二、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一)當事人之主張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別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就有關雙方離婚、

其後之子女親權、財產歸屬等加以約定。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等情,

爰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上有 關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因兩造迄未離婚,

停止條件未成就,該約定自不生效力。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伊係受上 訴人之強暴脅迫所簽,伊已依法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表示撤銷該意思 表示,伊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二)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認為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自不 得強制履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為離婚登記,即認其係以不 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所訂契約既 未生效,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法尚嫌無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346。

(三)評論

此實務見解認為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自 不得強制履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為離婚登記,即認其係以 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所訂契 約既未生效,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於法尚嫌無據,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並沒有針對 該離婚協議書是否真為係在上訴人強暴脅迫下所簽訂,違反當事人間

345 參閱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707 號判決。

346 參閱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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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之真意,此離婚契約應為予以撤銷而表示意見。

(四)結論

現行民法第 1050 特別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形式要件,始生效力。當事人兩願離 婚,雖經訂立離婚書面,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惟因嗣後一方拒 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者,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 無提起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法律依據,兩願離婚不成立因而導致 離婚協議書也不成立。被脅迫而爲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旨在保護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不受干擾,得以其自由意思而爲意思表 示,至於法律行爲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表意人,則非所問。因被脅迫而爲 意 思表示,而受不利益者,固可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若該離婚協議書係 為上訴人強暴脅迫下所簽訂,違反當事人間離婚之真意,欠缺此離婚 意思應為予以撤銷。

三、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一)當事人之主張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民國 87 年間,上訴 人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與威脅,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被上 訴人於 90 年 1 月 7 日與另一被上訴人結婚。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協議書上所載兩位證人並未親自聽聞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作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證人,該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尚未成立。上 訴人已另案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被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之結婚自屬重婚而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之結婚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 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其嗣後再與另一被上訴人結婚,並非無效。另 一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離婚登記 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2 號解釋意旨347, 被 上 訴 人 被 及 另 一 上 訴 人 二 人 之 婚 姻 仍 屬 合 法 有 效 各 等 語 , 資 為 抗 辯。

(二)判決要旨

347 參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62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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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存在,雖經法院採酌證人所為關於離婚證人未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真 意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離婚因要件不備而尚未成立,

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另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 起該訴訟之前,與被上訴人結婚,亦難認其有明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 為無效之惡意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2 號解釋意旨,其婚姻自 應受相當之保障。另一被上訴人結婚時均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業已消滅,基於維護婚姻之本質及社會秩序之安 定,並保障結婚之自由,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效力,自應予維持。按司

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另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 起該訴訟之前,與被上訴人結婚,亦難認其有明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 為無效之惡意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2 號解釋意旨,其婚姻自 應受相當之保障。另一被上訴人結婚時均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業已消滅,基於維護婚姻之本質及社會秩序之安 定,並保障結婚之自由,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效力,自應予維持。按司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8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