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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願離婚契約的無效與撤銷之原因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68-172)

第四章 我國兩願離婚契約之分析

第二節 兩願離婚契約的無效與撤銷之原因

婚姻不僅僅是身分契約,而是不可侵犯的社會制度。離婚法是屬 於身分法,故離婚契約應傾向於身分契約不似財產契約。身分法是專 屬權利義務,身分法為狀態權(status),不須要當事人有任何意思表示 或請求,如為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就有親權不用意思表示。身分法為 自然意思如結婚之要或不要,法律規定婚後關係之法律效果。家庭為 社會的最小單位,身分法具有公益性。身分法的趨勢會由狀態權走向 契約(Fom Status To Contract),從本質性走向目的性,例如夫妻財產制、

婚姻契約、婚前協議書。

所謂雙務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此時,

雙方當事人同時具有債務人及債務人身份。所謂對價關係的債務,乃

312 Blades, J., Family Mediation : Cooperative Divorce settlement. NJ: Prentice–Hall, Inc. 2 (198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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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負之債務有兩足相償,彼此互為對價。契約之成 立須一定方式為要式契約。故兩願離婚契約基本是屬於雙務契約與要 式契約。

契約成立之一般要件為意思表示一致,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者,係 指經由對立之雙方當事人間之表示行為所展現之意思表示內容,經由 客觀上之解釋而認定為一致,而非指當事人間之內心真正意思。而表 意人之表示與內心之真正意思不一致時,則涉及到虛偽意思表示(單獨 虛偽意思表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詐欺或脅迫之瑕 疵,而可能導致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等法律效果。兩願離婚 契約之訂定應符合當事人自主自願、完整的財產揭露,無詐欺、脅迫 之情事。離婚契約當事人在其出發條件上係屬平等,雙方事實上的決 定自由(實質契約自由)是承認契約的前提。在契約法,時常可找到對 於契約自由概念為實質修正之必要的特定理由。此涉及締約雙方當事 人不平等的立足點地位,雙方當事人不平等的力量地位或資訊地位,

此原則意指,契約的有效性前提,為當事人有實質平等的立足點地位。

關於兩願離婚契約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如因當事人之錯誤、被詐 欺、被脅迫、顯失公平、違反婚姻財產揭露義務而簽訂離婚契約等,

應準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而無效或撤銷。我國民法重視婚姻與當事人 人格性之關係,財產行為之意思表示,既可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

則與當事人人格有密切關係之身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更可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得撤銷。離婚契約簽訂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然我國民 法並無確認離婚契約意思之制度,故當事人被詐欺或被脅迫簽訂之兩 願離婚契約應視為無效或給予撤銷,可保障當事人之自由自主意思。

一、詐欺:成立詐欺之三要件(詐欺→陷於錯誤→意思表示)

(一)須要有詐欺行為:把不真實的事情表示為真實。又分為積極 虛構與消極隱瞞。積極虛構一定會成立詐欺,消極隱瞞為單純緘默如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313,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謂的詐欺 雖不以積極欺惘行為為限,然單純的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 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成立與本條 詐欺不合。原則上其緘默並無違法性,但單純緘默如在法律上、契約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則有詐欺,如誠信原則、或習慣 或交易上認為重要成立詐欺。

(二)表意人因為這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作的意思 表示,須要相 當因果關係。詐欺、陷於錯誤與最後意思表示之間必須要有相當因果

313 參閱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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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

(三)必須要有雙重詐欺故意:為詐欺故意的意思,故意告知表意 人不實的訊息使他陷於錯誤,而且故意使他進而為不利自己本來不願 意的意思表示。

二、脅迫:成立脅迫要件為更不自由傾向保護當事人真意 (一)須要有脅迫行為

只要是加諸於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友之人格或財產上,而能使被 脅迫人發生恐怖之任何現在或將來的不利益者,均屬之。

(二)脅迫使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 ,而且脅迫行為、心生 恐懼與意思表示這三個之間必須要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雙重故意是脅迫故意,是行為人故意告知表意人危害使其心 生畏懼而且故意使他進而為不利自己而且本來不願意的意思表示。

(四)脅迫必須是不法 不法概念可分為三個:

1.手段不法目的合法

係指目的雖無不法,惟為促使此項目的之達成,其所採取之手段 具有不法性而言。

2.目的不法手段合法

係指手段雖無不法,惟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法律規定或公序 良俗而言。

3.手段目的關聯不法

手段或目的有一屬於不法者,即為不法之脅迫行為。而若手段與 目的皆屬合法,惟兩者失其關連平衡者,則仍構成脅迫。脅迫是不區 分第三人,所以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脅迫可以撤銷,不管相 對人是明知或可得知均可撤銷。因脅迫較詐欺對意思表示自由傷害更 大,所法政策更傾向保護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勝於交易安全。

三、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乃違反公平正義,即係為違反誠實原則。根據該原則可 以以契約簽訂中的程序濫用或以與契約內容相關的實體濫用為由拒絕 強制執行不公平或壓迫性契約,任何一種濫用都是以顯失公平為基礎 的。對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的基本檢驗標準是,根據締約時的環境和通 常的商業背景以及特定交易的商業要求,確定契約條款是否不合理地 使一方當事人受益,從而壓迫另一方當事人或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公平。

如果一方當事人未能對契約內容作出有實質意義的選擇卻使另一方不 合理地受益,則屬於顯失公平。契約顯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 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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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 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 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契約顯失公 平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 利的契約。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具 體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故,兩願離婚契約是屬於 契約行為在顯失公平原則應准予撤銷。顯失公平的契約主要應具有以 下法律特徵:

(一)此種契約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契約,尤其是雙務契約 應體現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契約正義。然而 顯失公平的契約,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 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

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

(二)一方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 。如標的物的價款 顯然大大超出了市場上同類物品的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等。

(三)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 。 是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而不利於另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

於實質公平性方面,離婚契約認為訂立時若有非自願、契約內容 顯失公平之情況,則為欠缺實質公平性。在於保證離婚契約雙方在完 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完成,督促夫妻雙方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訂立和履行離婚契約,同時賦予如遭受損害一方以變更或撤銷離婚契 約的請求權,以維護離婚契約的公正性。顯失公平原則並不是對離婚 契約自由的否定,而是對不能體現當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

以最大限度地體現真正的實質意義上的離婚契約自由。而如何在確保 離婚契約自由與維護合同正義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即保證離婚契約正 義,又維護離婚契約自由,在離婚契約自由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則 正是離婚契約自由原則正確適用的關鍵。

四、違反婚姻財產揭露義務

在舊法聯合財產制之下,妻之原有財產,由夫管理,為使妻能了 解其原有財產之變動狀況,以保護其個人利益,舊民法第 1022 條乃規 定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民法 修正之後之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本無向他方報告 財產之必要,惟夫妻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為避免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

對雙方財產狀況之了解仍有必要,乃將該條規定修正為夫妻就其婚後 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民法第 1022 條)。故在簽訂兩願離婚契約時,若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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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婚姻財產揭露義務應准許撤銷其離婚契約。在美國所有州均要求將 婚姻財產披露作為可強制執行的婚姻契約的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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