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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調解或和解而離婚之特殊兩願離婚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33-139)

第二章 外國離婚法之介紹與比較

第四節 訴訟上調解或和解而離婚之特殊兩願離婚

97 年立法委員黃淑英等四十八人,以協議離婚無法保護婚姻弱勢 之一方,容易造成脅迫離婚與通謀離婚之情形,而裁判離婚條件過於 嚴苛,可能造成破綻婚姻仍無法離婚之窘境。然經法院調解之離婚,

不僅提供婚姻當事人對話之平台,讓離婚之當事人可理性面對婚姻破 碎之本質,且因爲有法院之介入,可確保婚姻弱勢權益之維護,又強 化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方式,有助於節省訴訟資源,承認調解離婚已然 成爲當前世界之潮流。由於我國民法未有調解離婚制度,致使好不容 易在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仍須再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

再向法院撤回離婚之訴,不僅擾民且耗費法院之資源。爲符合民情與 國際潮流,爰擬具「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條文草案」,規定:「離婚 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並應即通知戶政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導入調解離婚制度,以改善現行法離婚制度之 不足。使調解離婚具有形成力而非屬於協議離婚之性質,而明訂當事 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即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使離婚登記 僅屬報告性質;又使身分關係與戶籍登記一致,而明訂法院應即通知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務部對此草案,於 97 年 12 月 15 日立法院 審查會,提出兩點意見:(1)現行司法實務並未承認法院調解離婚制度,

是否可行,宜請司法院表示意見。(2)法院調解離婚制度如有規範必要,

應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後於 98 年 4 月 1 日審查會,提出三點意見:

(1)贊成於民法中增訂法院調解離婚制度。又考量法院和解與法院調解 成立,有同一之效力,建議將法院和解(離婚)制度一併納入規定。(2) 宜增訂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以符民法為實 體法之規定。(3)是否增訂法院通知義務,因此部分涉及司法院執掌,

256 林秀雄,我國現行離婚制度之檢討,臺灣法學會學報,17 期,1996 年,頁 288。

257 事實上影響離婚率的因素包含經濟發展、女性加入勞動市場、文化變遷、法規演進、家庭收入、夫妻 教育程度、初婚年齡、婚外關係等。參自吳惠林、林桓億、郭祐誠等,我國離婚率發展之趨勢、影響及 因應作法之研究,2012 年,頁 17,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

258 高鳳仙,評我國離婚法上分居條款之爭議,萬國法律,115 期,2001 年 2 月,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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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司法院意見。司法院對此草案,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審査會,提出 兩點意見:(1)建議實體法的規定就用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婚姻關 係就消滅的方式。另建議再加上離婚經法院和解成立者,亦同樣發生 婚姻關係消滅的效力。(2)考慮到經法院判決離婚者並未通知戶政機關

,因此建議不要科(按係課之誤)法院通知戶政機關之義務。内政部對 此草案,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審查會,說明:内政部就應為離婚登記事 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在 93 年曾函請司法院秘書長將離婚判決案件通 報戶政事務所,司法院秘書長亦在 93 年 9 月 24 日函復表示轉知所屬 法院將確定裁判書送達該管戶政事務所,目前在裁判離婚的實務作業 上是有通報的,戶政機關是登記、執行的機關,自當配合法律規定辦 理;於 98 年 4 月 1 日審查會,表示:為避免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影響其本人或相關人員權益之情形,建議保留黃委員淑英 等提案條文後段:「法院並應即通知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以符實 際。司法院於 98 年 4 月 1 日審查會,仍堅持: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一方即可持調解筆錄等資料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登記;如需由法院再行通知戶政機關辦理,不僅影響時效,並可能造 成相關人員之困擾。立法院審議會與會委員認為:鑑於經法院調解或 和解之離婚,可解決現行協議離婚過於簡單與裁判離婚過於困難之困 境,民法第 1052 條之 1 確有增訂之必要。嗣經再三研商,決議將本條 文字修正為:「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 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俾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 婚成立者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避免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 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立法院院會即照此條文三讀通過。

98 年 4 月 29 日增訂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其立法理由為:「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一定之法 律效果;並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 關者之權益。」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制度乃依當事人合意,

以和諧方式解決私權糾紛之制度。而離婚事件之調解則係夫妻經由調 解委員會,或法院之調解而成立之離婚。因此,訴訟上調解和解離婚 為特殊之兩願離婚。經法院調(和)解之離婚,不僅提供當事人理性對 話的平台,亦因有法院介入以保護弱勢當事人,其實不失爲訴訟外解 決紛爭之方式。

1.以「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為形式要件

關於兩願離婚可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問題,在 98 年增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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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前,本有爭議,實務見解採否定說259,因此,法 院審理離婚事件時,對於兩願離婚不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亦不得調解離婚,如其成立調解,法院對其所作之調 解書應不予核定。

然而,98 年增訂民法第 1052 條之 1 前段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依此規定,法院辦理離婚事件 時,不僅可以對於離婚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而且,離婚之形式 要件為「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不必另外訂立書面契約,亦不必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生離婚之效力,而使婚姻歸於消滅。因 此,離婚成立之時間,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時,而非辦理離婚登記之 時。

2.應由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離婚

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爲當事人就法律紛爭至法院爭訟時,在法官 之主導下,就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從中加以調停排解(調解於訴 訟進行前:和解爲訴訟進行中),使其達成合意,以避免訴訟的程序或 使訴訟程序得以儘早停止。因此不論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其最大的特 色在於,雖透過法院之公權力的介入,但仍爲當事人自治解決民事紛 爭的方式,而以兩造之合意爲最重要的前提要件。訴訟上之調解或和 解離婚,係屬一種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有自主離婚之合意,毫無疑 問。然而,當事人之合意應由本人向法院表明,或可由代理人代為思 表示,則有爭議。

關於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可否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 婚和解問題,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06 號判例認為:兩願離婚固為 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自主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 為其意思表示之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 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亦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 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惟夫

259 司法院 79 年 10 月 29 日(79)廳民一字第 914 號函復台高院:關於法院受理之離婚事件,可否成立訴訟 上和解?研究意見:按兩願離婚應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

為民法第 1050 條所特別規定,如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 院 75 年 5 月 20 日 7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縱兩造在離婚之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内容為:

「被告願與原告離婚,兩造並願向戶政機關協辦理離婚登記,如一造拒絕登記,同意由他造單獨辦理」,

但因在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時,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自不許當事人之一造於他造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 記時,單獨持和解筆錄辦理登記,否則無異剥奪當事人自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至辦理離婚登記前,為冷靜 思考是否離婚之緩衝時間,殊有違民法第 1050 條之修正目的,故法院於辦理離婚事件時,不得為訴訟上 和解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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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代理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自非不可成 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260

然而,101 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 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 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常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 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 合意,始有成立。」

依上開規定,離婚屬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得為訴訟上 和解或調解,但因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應由當事人本人就和解 或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離婚,不 能由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至於當事人係由本 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 可。

3.戶籍登記非形式要件但仍應依法辦理

3.戶籍登記非形式要件但仍應依法辦理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33-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