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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願離婚成立之實質要件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24-0)

第二章 外國離婚法之介紹與比較

第二節 兩願離婚成立之實質要件

226 根據德國民法 1564 條規定,離婚僅能透過法院的審判為之,由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聲請,法院判決確 定後婚姻才解消。至於何時夫妻可以提出離婚申請根據德國民法 1565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必須分居一年以 上才能離婚;但對於提出離婚之一方基於他方配偶的個人某種因素,讓繼續婚姻是一個不可期待的苛刻 時,不在此限。

227 Sosna v. Iowa, 419 U.S. 393, 95 S. Ct. 553, 42 L.Ed. 532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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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當事人有合意意思能力

兩願離婚爲身分契約之一種,自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爲 必要。關於離婚之實質要件,民法第 1049 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

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兩願離婚係 依當事人意思而解消婚姻關係之制度。兩願離婚既爲形成之身分行爲,

基於當事人身分自主原則,須由本人依自由意思親自爲之,並不許他 人代理,即便由無代理權人爲之,亦不因本人承認而使生兩願離婚之 效果(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904 號判例)。因此既稱兩願,自須以當 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爲必要。因此:

1.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已回復意思能力,則 不須監護人同意即可訂立契約。

2.合意之內容,在於永久解消婚姻關係,至於能否附條件及期限,

學說採否定說228,實務卻採肯定說229

3.應由婚姻當事人自行合意,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合意,但本人決 定離婚意思後,以他人為其意思表示之機關,則為法之所許230

4.為達其目的而虛偽離婚者,為假裝離婚。假裝離婚是否有效?

主張實質意思說者認為,假裝離婚雖踐行離婚之形式要件,卻欠缺離 婚之實質意思,即永久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故離婚無效。主張形式 意思說者則認為,假裝離婚既已踐行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問其有無實 質意思,離婚均為有效。過去日本學者多採實質意思說,判例曾採實 質意思說(大判大正 11 年 2 月 25 日民集 1 卷 69 頁),其後改採形式意 思說(大判昭和 16 年 2 月 3 日民集 20 卷 70 頁、最判昭和 38 年 11 月 28 日民集 17 卷 11 號 1469 頁),最近學說亦傾向形式意思說231。我國 通說採實質意思說。不過,離婚之合意,不以事實上斷絕夫妻共同生 活為要件,但無斷絕夫妻共同生活之離婚,多可認為係假裝離婚而無

228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 02 月,頁 416。

229 司法院院字第 1357 號解釋:查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協議離婚契約,並無不適用附條件法律行為之規定,

如果其離婚條件,確載明某乙須賠償財禮 100 元與某甲收領,始能離異字樣,自應於其條件成就後,發 生離婚效力。

230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06 號判例: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 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表示之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 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曱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曱,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 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约,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 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231 我新法閼於兩願離婚之規定,與日本民法關於協議離之規定,頗為接近,從而日本民法關於離婚意思 之理論,於我民法,不無參考援用之價值。日本有關離婚意思之學說、列例,請參閱久貴著頁 102 以下、

頁 17 以下;山本正憲〈協議離婚と有效認あた事例〉《民商法雜誌》51 卷 2 號頁 266 以下;福地俊雄〈身 分行為と效果意思〉《家族法大系》I 頁 41 以下,同〈身分行為の理論〉《現代家族法大系》I 頁 81 以 下、泉久雄〈身分行為〉《民法講座》頁 71 以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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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故若當事人欠缺離婚意思的合意,例如有虛偽通謀離婚(或稱假 裝離婚)的情形時,依據我國通說見解為無效。離婚為身分行為之一種,

原則上須有意思能力即可,並不以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為要件。一般身 分行爲能力並不直接適用民法總則編之規定,而係以意思能力之有無 爲準,即須在實質上有理解及判斷其行爲意義之精神能力。意思能力 之有無因人而異,民法對於行爲人意思能力,並未作抽象之規定。爲 保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交易之靈活,民法總則乃對行爲能力以年齡爲 一般抽象的標準,予以區分爲無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及有行 爲能力人。此等規定,係依財產法上之活動能力爲標準,從行爲人之 計算能力做考量,一方面保護無行爲能力人及限制行爲能力人的利益,

防止具財產散逸;一方面減少無行爲能力(包括絕對無行爲能力及限制 行爲能力)制度在社會交易上所生的不便,避免舉證困難。惟親屬身分 行爲,行爲人之分合,係出於天然的感情,無利害的計算,如其具有 意思能力,得以認識其行爲之意義,即應有親屬身分行爲能力。行爲 能力之有無,固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行爲人於行爲時之精神狀態具體決之。

違反此項要件 ,兩願離婚未成立生效233,無權代理人所為之集權 代理行為,本人縱為承認亦不因而生效234。夫妻兩願離婚,自須由當 事人自行爲之,是僅夫妻雙方得爲兩願離婚之當事人,夫妻以外之第 三人,就兩願離婚自不得妄爲爭執,並且由第三人代訂之離婚亦應爲 無效。再者,兩願離婚爲形成之身分行爲,且基於當事人身分自主原 則,兩願離婚自應由本人依自由意思親自爲之,不許代理。不過最高 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06 號判例指出,倘夫或妻已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 以後,再以他人爲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爲代理人使之決定 法律行爲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但所謂由本人作成意思,

僅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是否在本質上即認為使者,抑是否為 民法第 105 條但書所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意思表示,實 有釐清之必要。若屬後者,則無異承認代理離婚,則無異承認代理離 婚,徒然造成自我矛盾現象。因此,須解為使者,惟使者不以有意思 能力為必要,縱係為無行為能力人,亦得為使者。如此解釋,離婚當 事人令未滿七歲之人攜其印章至訂立離婚書面之處蓋章,亦為判例所 允許,此是否妥當,實有疑問。兩願離婚乃使夫妻間的身分關係因而

232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頁 416;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頁 197。

233 大理院統字第 1993 號解釋:婚姻關係之當事人為夫婦,兩造協議離婚,應由該夫婦為之。父母為子女 所訂離婚字據,除認子女已有合意外,自屬當然無效。司法院院字第 1543 號解釋:未成年之夫妻,自行 離婚,民法第 1049 條定明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違反該條,應依同法第 71 條認為無效。

234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904 號判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 之承認而生效力,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本人縱為承認,亦不因之 而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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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於人倫秩序及公益的影響甚大,是身分行爲除須具備「意思」、

「事實」二要素外尙須踐行一定「方式」235。因而身分行爲具有「一 身專屬性」,爲全人格之行爲。身分行爲之意思,須由行爲人本人「親 自」決定,並爲表示,不容他人代爲。故不僅意思之形成不容「代理」;

意思形成後亦不容由「使者」代爲傳達。否則,若許委託他人(使者) 代行離婚,身分行爲要式性之功能 將因而喪失。況民法第 1049 條本 文亦明示「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由此文義應可得知「自行」

乃「親自」之意。故身分行爲的效果意思(意思)及法律的表示行爲(方 式)均不許由第三人代理或傳達,其理愈明。身分行爲之特殊性觀之,

無論是代理或使者,原則上似不應適用於身分行爲。民法既強調兩願 離婚須自行為之,則解釋上兩願離婚無論是代理或使者,均不得為之。

第二項 未成年人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為防未成年人困年輕氣盛,思慮欠周,故民法第 1049 條但書規定,

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違反此項要件,有學者認為:應準用民法第 990 條關於婚姻撤銷 之規定,僅生得撤銷之效果。依實務見解,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兩 願離婚,應為無效。

本條所定未成年人,係指未滿二十歲之人。窺其立法理由,乃在 未成年人年輕氣盛,偶因事故倉促離婚,事過境遷,又生後悔,因此 將離婚同意權賦予法定代理人,以顧全離婚當事人之幸福,並促其格 外慎重236。惟未成年人既已結婚,即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13 條),離婚 時,若無其他喪失行為能力之原因,則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故日本 立法例上,因採「未成年人結婚時,視爲因此已達成年」(日本民法第 753 條)。是以爲兩願離婚時,不須經父母同意,一如禁治產人之情形,

同以意思能力之有無爲斷,殊無差別對待之必要(日本民法第 764 條、

第 738 條)。因此有學者認為,於此情形無庸再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進而認為民法第 1049 條但書之規定有如贅文237。基於以上之理由,有 學者認為不如規定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較為妥當238。對此,有學者 認為以上見解恐有誤解,蓋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乃關於財產上行為之規 定;關於身分行為,未成年人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此範圍內

進而認為民法第 1049 條但書之規定有如贅文237。基於以上之理由,有 學者認為不如規定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較為妥當238。對此,有學者 認為以上見解恐有誤解,蓋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乃關於財產上行為之規 定;關於身分行為,未成年人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此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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