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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詐欺之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實務判決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76-186)

第四章 我國兩願離婚契約之分析

第一節 受詐欺之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實務判決

兩願離婚本身亦是基於離婚自由當事人自主之理念,具有破綻主 義之精神,為避免發生逐出之離婚,當然也有充實離婚扶養之必要317。 從夫妻兩願離婚契約約定之內容來看,請求人皆是以雙方當事人自主 協議離婚時所為之離約契約書,請求他方履行契約。因此法院就請求 人所提之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內容予以審查,若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離婚成立並命他方履行契約。因此,一般人應該充分認識「兩 願離婚」,並瞭解如何自己辦理,以在需要時能夠為自己爭取權益。夫 妻於兩願離婚後身分關係歸於消滅,夫妻扶養義務、忠實義務均終止,

配偶繼承權亦同時喪失,雙方獲得再婚的自由。在財產上則發生夫妻 共同財產的清算、分割,債務的清償;另外,離婚時的家務勞動財產 補償,離婚時對經濟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及離婚損害賠償等。目前 法院主要係針對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之約定是否真正、有效 來為裁判。法院依夫妻雙方當事人所協議之約定,審查雙方協議是否 為真實,若為真實,且其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但兩願離婚契約應為身 分契約,應尊重當事人意思及具有深厚公益色彩,故若有詐欺、脅迫、

顯失公平、或違反婚姻財產揭露義務情事發生應允許撤銷。兩願離婚 重點不是可不可以離婚,而是離婚後的效果是如何,故應因而針對兩 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被詐欺、被脅迫、顯失公平、或違反婚姻 財產揭露義務應逐一公平檢視並作法院實務判決的蒐集與分析來加以 探討。兩願離婚程序仍相當簡易,不足改善衝動離婚、脅迫離婚與詐 欺離婚的情形,且擔憂婚姻在消滅時,婚姻弱勢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的權益會受到忽視。關於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的部分,則是假設夫妻 之間有強弱勢的區別,而公權力又沒有更多的介入兩願離婚,來推論 出夫妻自行協議可能產生對女性不公平的結果,也有未顧及未成年子 女福祉的可能。以我國現行民法、判例(決)及相關法規為基礎,說明 夫妻離婚後所產生的身分上、財產上法律效力,並說明兩願離婚要件 與兩願離婚契約的性質及分析兩願離婚契約必須存在的公益性必要性

,並介紹及分析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的性質的法律性質相關 理論,並進而說明離婚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身分契約而不是債之關係 的財產契約。

第一節 受詐欺之兩願離婚要件與兩願離婚契約

317 戴元卿,離婚給付之研究-以日本之離婚給付制度為例,碩士論文,90 年 7 月,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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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92 條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離婚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此為民法上關於詐欺的實定法依據。學者通說認為 詐欺是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318。學者亦進一步將「詐欺」

的要件析之如下319:(一)須有詐欺的行為:係指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或不為表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二) 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意思表示 錯誤的發生須由於詐欺,其為意思表須由於錯誤,否則其詐欺行為既 為影響意思表示的作成,自不得撤銷之。(三)須有詐欺的故意:故意320 係指認識詐欺行為,希望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特別注意 的是民法第 92 條所稱的詐欺,不以致被詐欺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

,蓋所保護者,非表意人的財產,乃其意思自由。(四)須施行詐欺之 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五)陷於錯誤者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民法 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推導出來要讓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與第 359 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可以推論出必須就「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始可 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之,蓋意思表示的撤銷將使契約自始、當然、絕對 無效,影響當事人方權利甚巨,為維詐欺行為人的權益,有必要限縮 解釋民法第 92 條之要件範圍321。兩願離婚與離婚契約之簽訂是影響當 事人間之權利甚巨且具有重大公益性,故若缺乏兩願離婚要件或受詐 欺所簽訂之離婚契約應為無效或允許撤銷。

一、評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判例

(一)當事人之主張

上訴人則認為訂立該項協議離婚契約時,並無受上訴人之脅迫,

既經在場證人萬等等一致證明無異,請求確認契約有效。

318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作者發行,2001 年,頁 418。

319 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作者發行,2001 年,頁 418-425。

320 在此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我國學者通說向來認為「詐欺」之概念,以故意之行為為限,包括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及使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等雙重故意,至於過失度可能成立詐欺。

惟學者黃茂榮有不同見解,其肯定「過失詐欺」之類型,參閱氏著,頁「民法總則」,1982 年,頁 753 以下。

321 相同見解請參見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夾層屋買賣契約——實務上相關判決之綜合評釋,台灣本土法 學,2 期,1999 年,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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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訂立之協議離婚契約,係上訴人以診治疥瘡 為名將其誘出,並詐稱給與五千元之字約,要其捺蓋指印並以被脅迫 為理由請求撤銷。

(二)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認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 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 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一項撤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 訴人之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法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

將該兩願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原審僅以上訴人前願給生活 費五千元為要求離婚之條件,尚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決不肯以後訂此 協議離婚契約,及被上訴人婦女無知常有懵疾,不能瞭解約字之內容,

認此項離婚非出被上訴人之自願,殊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訂立該項協議離婚契約,是否確係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自己毫無過 失,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合法認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 昭折服。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謂為無理由322

(三)評釋

被上訴人訂立該項契約時,經在場證人等一致證明無異並無受上 訴人之脅迫,故被上訴人以被脅迫協議離婚契約為理由請求撤銷,實 難成立。然欲主張被詐欺,則必須證明「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如最高法 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95 號判決之理由:「····查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 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 無容其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323故上訴人前 願給生活費五千元為要求離婚之條件,尚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決不肯 以後訂此協議離婚契約,及被上訴人婦女無知常有懵疾,不能瞭解約 字之內容,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該項協議離婚契約,確係因被詐欺陷於錯誤,

322 參閱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107 號判例。

323 參閱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19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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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要件得撤銷此協議離婚契約。

(四)結論

民法第 92 條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足成立。行 為 人 欠 缺 詐 欺 故 意 時 , 雖 與 該 規 定 不 符 , 但 表 意 人 因 其 行 為 而 陷 於 錯 誤 , 並 因 錯 誤 而 為 意 思 表 示 者,其 情 形 如 合 於 同 法 第 88 條 之 規 定,表 意 人 仍 非 不 得 依 同 法 第 90 條 規 定,於 意 思 表 示 後 一 年 内 撤 銷 其 意 思 表 示

324。又脅迫行為,乃表示危害行為之謂,須具不法性始足當之。本件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該項協議離婚契約,確係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簽訂之離婚契約,故應於一年除斥期間得撤銷此協議離婚 契約。被詐欺的離婚契約而爲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可知,意思表示須在自由之情形下爲之,始爲無瑕疵。離婚契約爲身 分契約,自應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一致爲必要。故意思表示係在被 詐欺之情形下爲之時,應可主張撤銷。

二、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一)當事人之主張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對造上訴人於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凌晨許發現伊偕訴外人至汽車旅館通姦,嗣在派出所時,對造上訴 人取出預擬之離婚暨親權協議書,與其母即向伊恫嚇、詐騙:「如今晚 不簽字離婚,即告你通姦」、「離婚還你自由,什麼都不要」,致伊無自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對造上訴人於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凌晨許發現伊偕訴外人至汽車旅館通姦,嗣在派出所時,對造上訴 人取出預擬之離婚暨親權協議書,與其母即向伊恫嚇、詐騙:「如今晚 不簽字離婚,即告你通姦」、「離婚還你自由,什麼都不要」,致伊無自

在文檔中 我國兩願離婚法之研究 (頁 176-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