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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控制公司之法律責任

第一節 受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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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財產控制理論和公平正義的衡平法則來加以解釋。日本法是透過讓公司 董事承擔責任的方式,來確保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交易的公正性,無直 接追究控制公司責任的法制度146。雖沒有一種責任機制(包括市場和法律)

能夠在所有情況下都發揮作用,每種機制各有特點,也各有顯著缺陷。本 文將就控制公司在非常規交易的法律責任比較分析如下:

第一節 受託義務

現代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思維下,公司之董事未必具有股東身分,而 係受股東委託管理經營公司。公司法制度設計,股東個人對於公司不負忠 實義務,股東僅行使股東權,並謀求本人最大利益為目的,股東與董事責 任不同,當董事在董事會上表決支持或反對,是作為對公司負有受託義務;

但股東在股東會支持或反對,係作為一個行使自己財產權的人。早期受託 義務存在於契約,主要在解決公司負責人經營代理權,因理性自利的代理 人在行為選擇上必定以自己的利益為出發,而當雙方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時 候,可以想見代理人必定會選擇保全自己的利益,不可避免的便會發生代 理成本(agency cost)的問題,為避免公司董事濫權,英美法逐漸發展出受託 義務,後逐潮發展成為判例法。英美公司法判例上早有所謂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存在,其並與所謂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構成「受託義務」

(fiduciary duties,有譯為信賴義務)之主要內容,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

146 參閱朱大明,前註 5,頁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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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06 年華德迪士尼公司案判決,又將善意(good faith)納入受託義務中

147。受託義務概念早期適用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對受益人所負之義務。

後逐漸擴張適用於信託以外的類似關係如代理關係,1939 年美國德拉瓦州 最高法院在 Guth v. Loft, Inc 一案作出判決,公司的高階經理人與董事不能 利用其信託或信賴地位,來進一步弁取其個人的私利。雖然從技術上來說,

董事並非信託關係中的信託人,但董事與公司或股東間仍存在一信賴關係

148。在探討公司法律責任時,必然會提到受託義務,其內涵為何,有無適 用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案件,相當重要也值得探究。

第一項 美國受託義務

美國對於受託義務究區分為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二分 法,還是須加上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三分法,學界及實務一直爭 議不斷,例2006 年美國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 In re the Walt Disney Company Derivative Litigation 一案,似肯定採三分法149。惟於Stone v. Ritter 一案,

卻認為善意義務僅是董事責任成立的間接要件150。目前大多數採二分法,

茲分別就其意涵分析之。

第一目 忠實義務

147 In re Walt Disney Co. Derivative Litigation.

148 Guth v. Loft, Inc., 23 Del.Ch. 255(1939), at 270.

149 參閱林建良、李韋誠、黃郁嵐、劉怡婷、劉懿德,米老鼠的陰影-由迪士尼案看董事之注意義務,月 旦民商法雜誌第19 期,2008 年 3 月,頁 139。

150 Stone vs.Ritter, 911A. 2d Del. 362(2006), at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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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實義務主要是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 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 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至於何種行為違反忠實義務,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適用時持法院視個案裁斷。美國將實務案件約略分為四大種類:(1)董事 與其公司間之交易(即通稱之自己交易;self-dealing)。(2)有共通董事

之兩家公司間之交易。(3)董事侵吞、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的行為(corporate opportunity)。(4)董事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我國法於適用

時,在常見之土地「低價高賣」之利益輸送案型上,可加適用,固不持言

(類似美國法之類型(1))151。因此,忠實義務之核心,乃在規範利益衝 突問題。早期傳統適用在董事與公司間處於利益衝突時,董事不得違背公 司及股東的信賴,利用職務或其地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致犠牲公 司及股東之利益。即董事與公司間發生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時的 公平交易(fair dealing)義務。1939 年 Guth 一案定義忠實義務:「公司高 階經理人或董事不得利用其信賴地位來謀取私利…應謹慎遵行其義務,該 義務不僅包括確實地保護公司利益,亦須避免自身為任何損害公司之行 為,或剝奪公司依其技術或能力通常所能給予公司之利益,或促使公司合 理或合法行使其權限。該法則課予董事及高階經理人對公司負有不可分割

151 參閱劉連煜,掏空公司資產之法律資任,月旦法學教室,56 期,2007 年 6 月,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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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無私的忠誠,即是要求義務與自身利益間不得相互衝突。」152

第二目 注意義務

控制公司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控制公司在處理公司事務時,

應出於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慮,以誠實的態度,盡到一個如同處於同 等地位的普通謹慎之人在類似情形下應有的注意。與董事的注意義務相 較,控制公司的注意義務主要體現在控制權行使及轉讓中對從屬公司和少 數股東利益的保護。

在獲得充分告知資訊下作出商業判斷之董事義務,本質屬注意義務

(care duty)之內涵,而有別於忠實義務。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51 條 b 項,

董事在呈報合併計畫予股東之前,彼此之間有基於充分告知的基礎,並抱 持謹慎態度(deliberate manner)來決定是否核准合併合約的義務。當時能 合理獲知的資訊,該資訊與判斷相關,不同意事後諸葛。

德國學者通說認為,不利益係指從屬公司因受控制公司影響,而為或 不為法律行為或措施,致使從屬公司現有財產或收益之被侵害或受威脅,

而此作為或不作為係違反注意義務153。我國有學者認為此一注意義務應採 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來評斷。

美國德拉瓦州法院採取所謂「紅旗測試(red flag test)」,認為公司之

152 參閱鍾維翰,關係人交易下董事及控制股東之義務,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 10 月,頁43-44。

153 參閱姚志明,前註 36,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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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內部監控制度係董事注意義務之要求,若公司因員工之違法行為而受 到行政機關之裁罰或因此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於股東訴訟要求董 事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時,董事必舉證明公司已設置一有效之內部監控 通報系統,若公司已設置該系統者,則舉證責任轉換至原告董事;但若董 事未能證明該系統之存在,或該系統係一假象者,則董事之注意義務即有 所違反,而應對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154

第三目 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的區分

忠 實 義 務 與 注 意 義 務 的 基 本 劃 分 點 在 於 是 否 涉 及 個 人 利 益

(self-interest)。如果沒有涉及個人利益,則只需盡注意義務,否則為忠實 義務。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的法律效果係不同的,按違反忠實義務的 效果不著重於公司受損害的賠償,而係本屬於公司之利益應歸屬公司間 題。我國規範未區分,未來應加以修法導正。

第四目 經營判斷法則

在瞬息萬變的競爭環境中,商業經營管理決策是否所有之誤失,不問 其情形,皆應令董事負其責任?如此,是否過嚴?是否造成董事責任無限 上綱,無人願意擔任董事,以致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惡果。美國法上,曾 發展出所謂之「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以作為公司董事

154 參閱林國彬,董事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一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 論,100 期,2007 年 12 月,頁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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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營判斷失誤上之責任負擔的避風港。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係推 定經營公司之人在做經營決策時,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並且基於誠信的判 斷,認為所採取之決策是最有利於公司之利益者,除非原告能反證證明上 述推定不正確,否則系爭交易之合法性將被維持,法院並將尊重公司經營 者之決定,不另作事後審查155。此一法則,除可鼓勵董事勇於任事外,同 時更可避免不具商業經營能力之法院對公司繁雜之經營事項在事後作審 查。根據Black’s Law Dictionary:所謂商業判斷法則是一種推定,即推定公 司董事所為商業決定,乃在不涉及自己利益情況下作成,且該決定是在充 足資訊基礎上,以善意並誠實的相信該決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所以商 業判斷法則的假設前提為,董事之行事乃立於充分資訊的基礎下,以善意 及誠正確信其所為係考量公司及股東的最大利益156。企業決策須給予判斷 空間,董事才不會擔憂決策錯誤導致失敗的風險,而不敢積極任事,所以 經營判斷法則給予董事決策符合程序下之自由空間的安全港(safe harbor)

保護。

商業判斷法則具有程序法和實體法之效力。所謂程序法的效力指舉證 責任分配的規定,亦即由原告負擔最初舉證責任的證據法則,為了推翻適 用商業判斷法則的推定,原告股東須舉證董事在作成決策過程中,違反了 受託義務之三項義務:盡相當注意、忠實及善意的任一項,如果股東未盡

155 參閱劉連煜,公司監控與社會責任,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5 年 9 月,頁 151。

156 Aronson v. Lewis, 473 A.2d 805,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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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舉證義務,則商業判斷法則將為董事已作出之決定提供實質保護,若 商業判斷法則被推翻,此時舉證責任換到被告董事,須證明其作為的決定 對原告股東是完全公平的。德立瓦州法院深知,唯有無利害衝突之董事

(disinterested directors)小心地且基於善意來評估商業事務的相關風險和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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