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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非常規交易規範

第二節 證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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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向控制公司籌措資金,而控制公司則成為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 與分配及求償。為制約控制公司運用其控制力製造債權主張抵銷上開損害 賠償金額,使從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落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1 項 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 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又當從屬公司破產時,股東權僅享剩 餘權益分配權,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其他債權人立於平等地位,主張債 權分配,甚為不公平,所以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前項債權 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 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四目 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避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責任久懸未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6 規 定,前揭直接求償權或代位求償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 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 起,逾 5 年者亦同。

第二節 證交法

證交法與公司法同以企業為規範的對象,同屬規範公司之法律,惟前 者規範的對象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照證交法第 4 條第 1 項),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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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另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在適用關 係上,證交法係特別法,公司法係普通法,兩者均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 證交法。此種決定兩者適用的先後順序,及適用公司法以為補充適用的功 能,似可從證交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

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得到佐證56

為遏止公司掏空案件,證交法於2000 年增訂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 常規交易罪規定(並於 2004 年修正加重其刑責,並將「致公司受有損害」

修正為「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依第 171 條第 1 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理由謂:「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 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 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

56 參閱劉連煜,新證交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增訂十版,頁 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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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罰,爰增列處罰。」57。關於證交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構成要件及規範效果分析如下:

第一項 構成要件分析

第一目 特定身分犯─內部人

由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係採三權分立架構,由股東會、董事會與監 察人組成。其中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 管理,較之一般股東有更多機會接觸公司內部決策,此優勢使其成為證交 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範的行為主體,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包括已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未上市、未上櫃但已公開 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屬公司內 部人,可直接或間接影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交易,且造成公 司損害之決策行為,其詳細範圍分述如下:

一、董事(Director)

公司法第 192 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故公司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不以具有股 東身分為必要,且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但法人僅於為股東身分時,

始得依公司法第 27 條當選為董事。董事又可分為一般之董事、常務董事、

57 參閱證交法第 171 條之修正說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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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董事長及董事長等;而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除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爰董事之職權為出席董事會並依股東會決議、章程或法令規定之範 圍內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包括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重大之資產或 衍生性商品交易、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財務、會計 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等。由於董事參與董事會之表決,直接或間接影響 董事會決議之形成,屬於公司經營決策之人。

公司法在 2011 年 12 月修法前,對於董事身分採形式認定,即董事經 依公司法第 198 條之規定選出並同意接受委任後,公司應將就任董事之資 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包括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等為公司應行登記之事 項,備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違反未為登記或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第 387 條規定處罰,因此,未經登記且無董事職稱者,即使執行董事之實際職 務,仍無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與美國 1934 年證交法第 3 條(a)(7)

規定,董事係以擔任公司或非公司組織之董事職務,或實際執行其類似功 能之人,依職務作實質認定有所不同58。實務運作上,亦常見未具有董事身 分之人隱身於幕後,透過操作公司董事,實際控制公司營運之事。由於此 等影子董事(幕後董事)透過操控公司董事,可事先獲知公司之內部消息,

58 參閱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9 年 10 月再版,頁 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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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經營決策權享有實質影響操控力,對此等未經法定程序選任之實質控 制者而言,如有濫用實質控制力或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僅因其形 式上並非公司負責人,即無法有效對其為法律責任之追訴,反而僅得由無 實質決定權之幕前董事,就幕後行為人之行為向公司或他人負責,但不符 合公平正義原則,且將形成幕後董事有權無責之情形,對公司、股東、債 權人等都將造成莫大的損害及資產上之危險59。在各界大聲疾呼下,2011 年 12 月間公司法第 8 條增訂第 3 項實質董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惟實務適用上仍存有部分疑義待 未來研究探討。

二、監察人(Supervisor)

公司法第 216 條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之…」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 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以及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

59 郭大維,公司經營者下的傀儡遊戲一論公司治理下幕後董事之規範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84 期,

2010 年 9 月,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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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可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財務會 計之審核與制止請求權之行使。監察人由於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此與董 事會之集體制不同,但其本身就參與公司業務、財務之監督而言,實與董 事法律地位相當,故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規定,第 30 條之規定及第 192 條第 1 項、第 3 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爰我國公司法 上之監察人認定標準應如同董事之規定。

然何時取得董事、監察人身分,始得符合本條董事、監察人之要件,

證交法未見明文,為防杜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援引公司法第 197 條在任 期中轉讓持有公司股份數額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規避證交法第 171 條規定之適用,宜比照證交法第 157 條內部人短線交易歸入權適用對象之 認定標準,即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雖然在任期中轉讓持股逾選任當 時持有股份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惟其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時,如 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應亦有本條之適用,俾發揮打擊公司內部人利 益輸送之功效60

三、經理人(Managerial Officer)

我國公司法對經理人認定,原採例示立法,以職稱為形式之認定,2001 年 10 月 11 日修正公司法第 31 條第 2 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 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改採實質職權認定方式,

60 參閱李開遠,證券管理法規新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1 年 10 月,頁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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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具有排除民法有關商號經理人規定適用之意義。依民法第 553 條第 1 項: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兩法均以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實質職權作為經理人之定義,然公司法規定經理人必須 於章程上有記載,而且是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後任命之程序,爰兩法規定不 盡相同。公司法對經理人既已採行實質認定,因此即使未依程序選任、未 記載於章程或未經登記等,雖未符公司法形式上之登記對抗之要件者,若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兩法均以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實質職權作為經理人之定義,然公司法規定經理人必須 於章程上有記載,而且是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後任命之程序,爰兩法規定不 盡相同。公司法對經理人既已採行實質認定,因此即使未依程序選任、未 記載於章程或未經登記等,雖未符公司法形式上之登記對抗之要件者,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