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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控制公司之法律責任

第三節 深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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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即為個人,個人即為公司時,就是所謂的個人企業,在這種情況下,

對交易他方而言,很難判斷到底是對個人還是對公司為交易行為。所以保 護交易對方是必要的」;「當公司背後存在之個人必須負擔責任時,儘管 這個交易原本是以公司名義,但是基於法人格否認,則視為公司背後之個 人行為,而交易之他方亦可對其追究責任。否則個人極易利用股份有限公 司型態,侵害交易他方之利益215」。

第三節 深石原則

美國法上很早就承認公司的控制股東對該公司之債權可能劣後於其他 債權人而受清償。深石原則之適用並非滿足從屬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滿足,

而係於從屬公司瀕臨破產時,賦予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清償位次較為優 先之保護,故此原則亦稱為衡平居次原則或劣後原則,其可解決因「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所衍生之未受補償或無效率風險分配問題,相較於否認股 東有限責任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深石原則」之救濟方式顯然較為 溫和,因該原則僅否認從屬公司之控制股東債權受償位次和其他人債權人 相同,而股東本身對於公司之債務,仍以出資額負擔有限責任為前提,並 未否定公司之法人格。

所謂「深石原則」,即當控制公司有詐欺、不忠誠、不公平之行為或 不當經營從屬公司時,或從屬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之情事時,控制公司對從

215 參閱上田明信,法人格否認の法理--最高裁の判決を通じて,亜細亜大学法学研究所,第7卷第1号,

1970年,頁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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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公司之債權,於從屬公司支付不能或破產時,不能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 配從屬公司之財產,或其分配之順序應次於其他債權人,控制公司及從屬 公司均支付不能或破產時,由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合組破產財團,按比例 對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債權人進行清償。此原則係否認或居次控制公司 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以防止控制公司製造假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 分配,或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從屬公司為傀儡而增加債務規避責任 之機會,亦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延伸。

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規定,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 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 有債權,該債權不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 破產或和解,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立法理由為恐控制公司 運用其控制力製造債權主張抵銷或利用其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之分 配或於設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儘量壓低從屬公司資 本,增加負債而規避責任,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特參考美國判例法上 之「深石原則」訂定本條文216。「深石原則」相關問題研究析述如下:

第一項 深石原則的濫觴

「深石原則」最早出現於 1939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 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 Co.一案,原告為深石公司(Deep-rock Corporation)之債

216 參閱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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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Taylor,被告為深石公司之母公司 Standard Gas & Electric 公司(下稱 SGE 公司),SGE 公司因業務交易致對深石公司持有鉅額債權,深石公司 申請重整時,SGE 公司向法院請求為重整債權登記時,因該公司同時兼具 深石公司之控股公司及其債權人二重身分,此時引起是否應適用公司法人 格否認理論而拒絕該母公司重整債權登記之爭議。本案於第一審法院及第 二審上訴法院審理時,重整計劃經 SGE 公司表示自願作出若干讓步後,各 法院即裁定該重整計劃成立,即承認 SGE 公司得將其對深石公司之鉅額債 權登記為重整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共同求償。但此裁定對擁有優先債權地 位之債權人 Taylor 極為不利,Taylor 即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聯邦最 高法院審理後認為前揭裁定有違反「公正、衡平」之嫌,其所持之理由係 由於深石公司為 SGE 公司之受控公司,且其設立時公司資本即屬不足,該 公司成立後所有營業行為皆係以 SGE 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故除非 SGE 公司自動將其對深石公司之債權求償順序,列為其他擁有優先債權之債權 人之後,否則該項重整計劃不准成立。此判決創下「深石原則」。

第二項 衡平居次理論

美國判例法上,在深石原則未出現前,法院一般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及 工具理論之法理做為判決基礎,傾向於根本不承認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債 權,以母、子公司為單一人格主體,而認為母公司不可向自己主張債權。

惟自深石原則出現後,逐漸轉化為母公司之不正行為足以導致其清償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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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於其他債權人,但絕非否認母公司債權的存在217。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 之 7 採 取 衡 平 居 次 (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 理 論 或 稱 劣 後 理 論

(subordination),即一般所稱「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而非 採根本否認控制公司債權之有效性。

第一目 不正行為要件

1975 年時,美國 Landers 教授提出「自動居次理論」(automatic subordination),其認為當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股權時,企業所有者 祇希望從其整個投資中獲取最大的報酬 ,因此,關係企業運作的決策都會 配合此一希望而為,母公司對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貸款也必定以獲得 整個關係企業之最大利益為目的。此等貸款與一般之貸款有別,其性質上 與風險資本(risk cpatial)較為接近。既然該貸款具有資本之本質,故當子 公司破產時,積欠關係企業的所謂「債務」,當然不能和該子公司其他債 權 人 平 均 分 配 , 應 無 條 件 地 次 於 子 公 司 其 他 債 權 人 ( outrigllt subordination)。Posner 法官及部分學者並不認同該理論,理由為,有時母 公司是「最有效率的貸款者」,「自動居次理論」可能肇致母公司不願意 積極拯救子公司的惡果,其結果也增加了子公司倒閉的風險。如此之結果,

最後也使所有子公司的債權人同受其害。美國現行法上,仍就個案審查母 公司是否有某些可資非難的不正行為,藉以決定是否適用衡平居次法則,

217 參閱劉連煜,公司法修正草案關係企業專章中「深石原則」相關問題之研究,月旦法學知識庫數位出 版部重新編輯(原載於法商學報,第30 期,1994 年 8 月,頁 45-72),2012 年,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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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如自動居次理論之主張,母公司之債權一律次於子公司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218我國公司法採取美國傳統之衡平居次法則要求控制公司必須先有 某一不正行為,方有居次(或劣後)規定的適用。

第二目 居次程度

美國一般的共識認為衡平居次原則之使用並不具懲罰性(punitive),

此救濟管道只是調整債權之受償次序而已,蓋在破產程序中,「公平」原 則方應是最高指導原理。但母公司不正行為甚為全面性(pervasive),且其

不正行為亦甚複雜,不可分離時,則母公司所有債權均次於其他債權,稱 為「完全居次法則」(Full Subordination Rule)。惟該法則在從屬公司輸送 給控制公司不正利益低於其應得之正當部分時,可能導致控制公司承受不 正行為所獲利益之外更多的懲罰,詳以下舉例情形(二);反之,在從屬 公司輸送給控制公司不正利益高於其應得之正當部分時,可能導致控制公 司反獲超額之不當利益,詳以下舉例情形(三)。所以有主張衡平居次理 論的適用解釋應採「解釋上已分配之法則」(Constructive Distribution Rule),

不論在不正利益低於或高於控制公司應得之正當部分,適用衡平居次理論 的結果,均可獲致公平合理之理想結果(詳下表),因此有學者建議我國 法院可用判例解釋方式加以採納219

舉例:A 公司為控制公司,B 公司為從屬公司,B 公司破產前資產價值為

218 參閱劉連煜,前註 217,頁 12-14。

219 參閱劉連煜,前註 217,頁 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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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2)母公司行使對子公司之控制權,違反受 任人應有之標準(exercise ofcontrol in breach of fiduciary standards);(3)

母公司不遵守個別獨立公司應遵守之規範(disregard of norms of separate corporate existence);(4)資產混合或輸送(commingling or shuttling of assets)。

第三項 從屬公司間或個人控制股東不適用

惟面臨債務人如是姊妹公司(同為子公司)或「個人控制股東」時,

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並無適用餘地。申言之,縱集團內同樣存在非 常規交易或其他不利益之情事的情形,惟因此種非由控制公司所主張之債 權,即無債權居次原則之適用,此是否符合本條之立法意旨,容有疑問。

另外,本條適用範圍排除從屬公司之股東,是否亦忽略了少數股東與債權 人均有同受保護之必要。有論者認為我國似有參考美國法制之必要,將個 人控制股東及非採利潤中心制度之關係企業姊妹公司同受「深石原則」之 規範,及從屬公司之優先股或普通股股東亦有「深石原則」之適用,俾一 併解決關係企業內部運作之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