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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之分析

第四章 控制公司之法律責任

第五節 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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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者認為,若控制公司董事藉由減少從屬公司財產,而間接加損害於控 制公司,除控制公司得主動對其所屬董事提起訴訟外,控制公司股東亦可 請求從屬公司之董事會提出訴訟,或於該請求(經證明)無法奏效時,自 行代位從屬公司提出告訴。進一步言,若雙方公司均拒絕起訴求償,此時 宜賦予控制公司股東提起二重代位訴訟之權限(代位從屬公司向行為董事 求償),作為衡平救濟之手段,同時基於蒐證與訴訟順利進行之需求,准 許帳簿閱覽權之跨越行使,在政策上較為妥當。特別是近年來因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企業集團形態被廣泛利用,已架空控制公司股東之監督權能,若 不承認此種代位訴訟類型,情況恐怕會更加惡化241

由於股東與公司、從屬公司為不同主體,經營階層之不法行為導致公 司受有損害,只有公司對行為人有求償權,股東則否;縱使允許股東提起 一般代位訴訟、二重代位訴訟,其代位訴權亦僅能用於滿足「公司」或「從 屬公司」之權利。準此,為貫徹二重代位訴訟之目的,應將其訴訟標的,

解為「從屬公司對其董事之權利」,而非「控制公司股東或控制公司之代 位訴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股東訴訟實施權,得為公司或從屬公 司提起訴訟242

第五節 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之分析

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或其相結合之事業,在經濟上結合得越緊密時,

241 參閱王志誠,前註 224,頁 16。

242 閱王志誠,前註 224,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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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主空間縮小,而控制公司的影響範圍則相形擴大。正因為如此,控制 公司在其與從屬公司形成「控制從屬關係」時,便應賦予從屬公司一定程 度的經濟上獨立性,且應始終維持該經濟上獨立性,否則控制公司負有義 務,對於從屬公司所生損害負有損失補償或賠償之責243。我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對於控制公司責任分析如下:

第一項 民事賠償責任

我國公司法於 1997 年增訂的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主要係繼受德 國股份法第 311 條至 317 條規定,立法未完全禁止非常規交易,而係採事 後之民事賠償責任方式。其一方面承認集團方式經營的法律地位,賦予控 制公司可運用其控制力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另一方面為防 止其利益輸送,而課與控制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之義務,

若控制公司違反該義務,自應承受其法律上的不利益而負回復原狀之責。

否則賠償方法與補償方法殊無二致,無異鼓勵控制公司待請求人訴求時方 予賠償,在未受訴求時,並不主動補償,則關係企業專章防止利益輸送的 目的將無法達成。所以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控制公 司之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其賠償義務人限於控制公司及控制公司負責人中使從屬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者。從理論而言,就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的權益觀之,

243 參閱張志良,前註 133,頁 1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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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是違反忠實義務之企業經營責任。但在關係企業的團隊經營理念下,從 屬公司的股東得否追究控制公司董事的責任?其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違 反是否不同於從屬公司之董事?在公司法2011 年增訂第 8 條第 3 項規定 之前,對於非控制公司,但為非常規交易的幕後實際支配決策者,並非關 係企業專章規範之對象,是為權責不公平。然 2011 年公司法增訂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之後,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解釋上應限縮適用於關係企業,否則將危及關係企業之運作 與存在。

第二項 法人格否認與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經濟部在提出引進承認一人公司的配套制度時,本欲將公司法人格否 認理論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明文規定,惟最後因為立法技術困難重重 而作罷244。而且學者指出,美國法院考慮揭穿公司面紗之因素主要有:股 東對於公司之過度控制、股東與公司之資產混合、公司型式之不遵守、公 司資本之嚴重不足等等,不一而足。這些因素中並無某一因素具有決定性 之關鍵,足以促使法院決定揭穿公司面紗。原草案僅以某一或兩個因素即 認為足以左右揭穿公司面紗之決定,恐有未當。並進一步指出,在決定是 否揭穿公司面紗時,必須綜合各種理由後均認足以支持揭穿公司面紗,始 能棄守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否認公司法人格即責令公司背後之股東個人

244 2003 年公司法修正委託研究曾提出草案條文為:「股東僅有一人,而該股東之財產、業務與公司之財 產、業務混同,或公司之資本明顯不足者,該股東應對公司債務與公司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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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其並認為:「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情形,所著重的應非要求股東個人 對於公司債務負責,而是要防止公司以公司的形式逃避法令或契約上的責 任,俾打擊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245。」

現行關係企業專章規範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依法所負之補償或損害賠償義務,其實是 一種衡平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不對等關係,為保護從屬公司之股東及 債權人之特殊目的,屬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認之法理246。2013 年公司法第 154 條增訂第 2 項明文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殊值肯定。為防杜控制公司「過 度控制」從屬公司進行非法不利益經營的情形,一定要改變傳統公司法理 論基石的思維,重新思考公司法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但無限公司或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除外)等制度,雖然美國實務對於何時該適用法 人格否認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考量之因素迄今仍顯得複雜而無一致標 準。但其制度精神仍值借鑑參採,明文規範始能確立控制公司的責任。

第三項 深石原則

我國已明文引進深石原則,於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明定,當從屬公司 破產時,控制公司之債權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尤其當母公司 大玩「壓低子公司資本及提高子公司負債比率」的把戲(the “ratio of debt to

245 參閱劉連煜,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否認公司人格理論在我國實務之運用,台灣本土法學雜誌,67期,

2005年2月,頁47。

246 劉興善,論公司法人格之否認,商法專論集,政治大學法學叢書,1982年,頁272。廖大穎,公司法 原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三版,頁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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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ck” game)時,此制度提供一明確保障。惟本條適用範圍忽略了從屬公 司之少數股東及非採利潤中心制度之關係企業姊妹公司,往後可修法補強。

第四項 代位訴訟制度

公司法第 214 條明定特定股東得為公司向董事追究其責任的股東代表 訴訟制度,國外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債權人直接可向公司請求,惟我 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僅能代位請求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其係確保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不受 控制公司的恣意侵害,立意良好。但公司法關係企業法制規範的重心不應 侷限於保護從屬公司的少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亦應審慎考量控制公司少 數股東權益保護,有學者認為其屬於立法上的疏漏,係一種不對稱性的關 係企業規制247。並應賦予控制公司股東提起二重代位訴訟之權限(代位從 屬公司向行為董事求償),作為衡平救濟之手段。為貫徹二重代位訴訟之 目的,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股東訴訟實施權,得為公司或從屬公司提 起訴訟。

第六節 小 結

傳統公司理論的受託義務係存在於董事與公司間,基於信賴或信託關 係,所以要求受任人代表或代理他人處理事務,不得濫用其地位,轉向追 求本人之利益。但當實際決定公司經營策略者,係隱身在董事之後的實質

247 參閱廖大穎、陳哲斐,前註 53,頁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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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者,如不令其負受託義務,將形成有責者無權,有權者無責的不公平 現象。追究企業經營責任是保護少數股東權的重要課題之一,光靠公司法 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強制控制公司之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夠的,法 律應賦予股東追究董事或控制者責任之機制,始能完備公司治理體系,落 實股東對企業經營的監督。

從支配控制說要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並賦予相對應之 防衛工具,援引揭穿公司面紗或公司法人格否認等法理基礎來作制約,雖 然有助於保障受害者權益。但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有其獨立之經營階層、

投資人、財產等情形下,無限地放任揭穿公司面紗或公司法人格否認,不 僅不尊重控制、從屬公司及其成員,且可能對整體企業集團造成不利影響。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明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負有補償及損害賠償責 任、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代位請求權及第369 條之 7 限制控制 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主張等規範,對於從屬公司少數股東與債權人之權 益保護,不受控制公司的恣意侵蝕,其立法值得肯定。然該等追究控制公 司之不當支配責任,維持權益平衡的設計,恐因舉證責任的關係,難以落 實,屬劃餅充飢,而令人疑慮該規定之實效性248

248 參閱劉連煜,前註 8,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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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非常規交易實務案例

若對各種不同的交易活動訂定相同的標準以判斷是否符合常規,於實

若對各種不同的交易活動訂定相同的標準以判斷是否符合常規,於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