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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非常規交易實務案例

第一節 我國實務案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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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非常規交易實務案例

若對各種不同的交易活動訂定相同的標準以判斷是否符合常規,於實 際適用上將有所窒礙。故如能進一步借重類型化之方法,分析各種交易的 特性而訂定判斷標準,應具有一定程度的實益。以下介紹我國近年發生的 實務案例,並歸結從其中所發現之問題。

第一節 我國實務案例介紹 第一項 博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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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經過:博達公司之負責人葉○菲與該公司董事、經理人、受僱人及 他公司等多人,自 1999 年起,為使博達公司相關帳冊所載獲利能力達 到股票上市標準,期股票能在證券市場上市,乃與國內多家知情廠商之 負責人共同基於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及為不 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配合廠商於國內從事「假」

交易,以虛增公司營業額及獲利能力,待股票獲准上市後,為繼續虛增 公司營業額與盈餘、使財務報告合理化、虛增博達公司帳面資產、減少 因「假」交易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復與國外人頭公司或國內配合廠商,

繼續從事國內、國外「假」交易,或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使博 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即在美國加州、香港、英屬維 京群島等先後設立或購買Dvd Lab Inc.等多家人頭公司,以其員工任負

249 參閱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82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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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人,將貨物賣給國內配合廠商,再賣回博達公司,或將瑕疵品、同一 批貨品賣給海外人頭公司,貨物存放在香港,更換包裝後,再賣回台灣,

再銷回博達公司,且一再循環、重覆同樣的行為,時間長達五年半,使 博達公司受有支付大量關稅、運費等損害,各配合廠商亦開立銀行帳戶 交給葉○菲等指定之博達公司受僱人保管、使用。葉○菲續與海外人頭公 司,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偽稱博達公司已收到應收帳款,並將 此款存入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帳戶內,指定首都銀行購買興業銀行發行 連結North Asia 公司信用之信用聯結債券(下稱 CLN),以形式上減少 博達公司對 Emperor 等公司之應收帳款,虛增博達公司在首都銀行存 款。為提高無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認購意願,與海外銀 行高層勾串及藉由海外人員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虛偽認購 ECB,卻對外佯稱為公開發行,洽由不特定人認購,而為虛偽、詐欺之 行為,致得順利發行 ECB,使博達公司存款虛增,為此並支付高額佣 金,使博達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以上不利益且不合常規之交易,均導致 博達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且財務報表、報告等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 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終致博達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二)案經法院判決認為,以上各類型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

然實質上博達公司為該等交易之最初鎖售者及終端買受者,且歷次交易 均以博達公司之資金實際支付各項稅費或鉅額佣金,使博達公司受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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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損失,顯見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 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 許之作為。從而原判決認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於法並無不 合。再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 所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 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

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葉○菲等人長期、大量、

頻繁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除造成博達公司各種規費、金錢等 重大損失外,亦使博達公司之資金週轉失靈,商譽嚴重受損,終至無法 經營,原判決無違法可言。

第二項 力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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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霸案創下司法史上前例,除被告人數多(王○台等 232 人)、涉案公

司遍及多種行業,金融(中華商銀)、票券(力華票券)、保險(友聯產 險 )、一般產業(嘉食化、中國力霸、亞太固網等)及媒體(東森集團)

外,犯案手法繁多,但模式大多是以虛列預付款、應收帳款、超貸及假交 易等方式,再輔以複雜的交叉持股掩護,掏空相關企業資產。力霸集團的 建立由嘉食化和中國力霸開始,利用關係企業交叉持股投資各業公司,並 以王氏家族擔任各公司高階經營者,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手法,有計

250 參閲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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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企業之間,或核心企業與小公司間進行的虛偽交易,將核心企業之資 金、資產套出,而在交易中所取得之交易憑證則由小公司用來向集團外的 金融機構融資之用,並由核心企業為小公司背書保證。

第三項 臺光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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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甲主張,被告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於預售屋促 銷時,以經營數 10 年頗有名氣及商譽的「旭光企業」作為號召廣告宣 傳;且A 公司與另一被告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董監 事12 席中有 11 席重複,已符合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之要件,而 屬於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具有控制因素,且A 公司之資 本顯著不足,而B 公司不自任契約之當事人,而於其所投資之 A 公司之 推案中,除使用其商標外,另大力行銷伊係該案綜合規劃者且百億大企 業為其後盾,使消費者有所誤認,涉有詐害行為,應援引外國立法例之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A 公司及 B 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對原告負 連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

(二)被告 A 公司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財務年報之記載,B 公司對 A 公司之 持股僅34.29%,並未超過半數,且 B 公司於事實上亦未控制 A 公司之 經營。又董事相同者僅二人。其餘僅係法人董事派駐公司之自然人代 表。是A 公司與 B 公司應無公司法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退萬步言之,

251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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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認被告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 4 規定,應係控制 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控制公司應向第三人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

(三)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對於原告主張應以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即法 人格否認理論)直接追索A 公司之股東 B 公司之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 並未認可,主要理由為:按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之權利主權,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僅就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為我國公司法之原則,嗣於86 年 6 月 25 日修訂增設關係企業專章時,雖將美國法上之「深石原則」納入

(見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規定),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未納入規 定,應係有意排除,是否仍能援引為法理,以排除上開股東有限責任之 原則適用,誠有疑義,且按,美國判例法在決定是否適用「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時,須就:一、一公司對於另一公司之重要經營事項是否為經 常性之支配,二、被控制之公司有無資本顯然不足以清償正常業務範圍 內所可能債務,三、是否以公司之形式為手段,而達到詐害債權人之目 的等因素,綜合考量之。另依年度財務年報揭露資料,及原告未舉證被 告B 公司有何直接控制被告 A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自 無從證明被告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亦無從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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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台硝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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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有訴外人耕宇 公司股份達 69.17%,公司為控制公司,耕宇公司為從屬公司。被訴人 對耕宇公司有確定債權,嗣耕宇公司被裁定破產宣告,而上訴人於破產 程序陳報之債權係屬於關係人交易,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作業流程,亦未 完成出貨、驗收等程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或為不利益之經營等 情。爰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耕宇公司破產 債權應優先於上訴人對耕宇公司破產債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耕宇公司間確有銷售原料之事實,且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均函覆稱伊並無 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經營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耕 宇公司間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並未提出送貨憑證,亦未提出入庫憑證及進貨 後再製造或銷售之任何憑證與法定簿冊,舉證證明其已入庫與驗收,顯 未真實交付貨物,卻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並加計營業稅。被上訴人上 述主張,即屬可採。至金管會函,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耕宇公司間交 易係屬真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證稱:上訴人與耕宇公司之 交易沒有代採購收入而是在應收款;有銷貨事實就要在財務報表中揭露

252 參閱最高法院 101 台上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