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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夥之權利能力

第一節 台灣民法上之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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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夥之權利能力

第一節 台灣民法上之合夥

第一項 概說

在社會生活中,除了以個人之身份參與活動之外,另一種選擇,即是加入團 體,並以團體之名義進行活動。自19 世紀以來,為了因應愈趨複雜的工商業發 展,避免因為「個人」變動而帶來之不利影響,各種商業團體、職業團體逐漸增 加,並在社會上占有重要地位1。依照內政部對於「中央政府所轄人民團體」之 統計,截至2016 年年底,合計一共有 11,105 個職業團體、50,093 個社會團體2; 按照經濟部統計處之資料,截至2017 年 2 月,已登記之公司家數總計一共有 677,844 家,其中以有限公司 509,828 家占最大比例3

當有兩個以上之自然人,其為了商業、學術、運動、慈善⋯⋯等共同目的,欲 組成團體共同經營事業時,哪些因素可能會影響其組織型態之選擇呢?以商業組 織為例,在企業選擇適合之營運組織時,下列因素扮演著重要角色:法律上之限 制、有限責任、稅捐考量、組織正式化程度與營運成本、永續經營、管理集權化、

權益移轉之自由性等4

團體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作為區分標準,在法律上大別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

1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152,2009 年 8 月,8 版。

2 內政統計年報下載,http://group.moi.gov.tw/sgms/html/new_statistics_data!statisticsdata.action,瀏覽 日期 2017 年 4 月 18 日。

3 經濟部統計處 統計指標簡易查詢,http://dmz9.moea.gov.tw/GMWeb/common/CommonQuery.aspx,

瀏覽日期 2017 年 4 月 18 日。

4 王文宇,商業組織之核心法則——以公司、信託、合夥為例,法令月刊,53 卷 1 期,頁 4-5,

2002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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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類。法人又可區分為公法人及私法人;私法人包含了社團(民法第45 條至 58 條)與財團(民法第59 條至 65 條);社團又分為營利社團與非營利社團;營利 社團例如依公司法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8 條至第 356 條);非營 利社團包含公益社團及非公益法人(中間社團)5。至於非法人團體可包括合夥、

無權利能力社團、設立中社團三者6。此外,近年來,我國又新增「有限合夥」

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56 條之 1 至第 356 條之 14)兩種商業組 織型態。依2015 年 11 月 30 日施行有限合夥法第 4 條第 1 款,有限合夥乃以營 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與民法合夥(民法第667 條以下)與隱名合夥(民法第 700 條以下)不同,蓋學說上一般認為,民法上之合夥與隱名合夥並不能成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7

在我國,除了律師、會計師(會計師法第20 條第 1 項)及建築師經常選擇 以合夥方式經營事務之外,各行各業均可見合夥事業之蹤影,例如糕餅店(最高 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841 號判決)、幼稚園(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68 號判 決)、補習班(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1613 號判決)、養菌場(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醫療診所(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等 等。另外,合夥人共同投資土地與建造廠房(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1043 號 判決)、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 2078 號判決)、共 同出資承購土地經營建築事業(最高法院94 年台上 2035 號判決)等,亦為常見 之類型。

5 詳細內容可參考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164 以下,2011 年 8 月。

6 王澤鑑,同上註,頁 212。

7 王澤鑑,同上註,頁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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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其他類型之團體與民法上之合夥

承前所述,學說將目前社會上所存在各式各樣之團體,依其特性概括地予以 分類。然而,具體而言,民法上之合夥與其他類型之組織,在我國法律制度上差 異究係為何,有待進一步解釋。

第一款 合夥與民法上之社團

關於民法上之社團及合夥,共同之處在於,其皆屬於人之結合體

(Personenvereinigung)8。而在我國法制上,其相異點包括9: 一、成立

除了商業合夥須經登記始得成立外10,普通合夥依照當事人之約定即可成立;

社團應依循相關法律規定成立,例如民法及公司法。

二、名稱及業務執行

合夥不一定有名稱及代表人;社團須具備名稱並設董事作為代表人(民法第 47 條、第 48 條)。依民法,原則上,合夥之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民 法第671 條第 1 項),若為通常事務,則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 法第671 條第 3 項);在社團之情形,則僅有當選為董事之社員有業務執行權(民 法第27 條)。此外,合夥之決議原則上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民法第 670 條第 1 項);社團之事務則係經由總會,以多數決行之(民法第52 條)。

三、構成員

8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2006, 30.Aufl., S.257.

9 呂太郎,無權利能力之社團,載: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頁 158,1998 年 10 月;莊秀欣,合 夥之研究,私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0-41,1970 年 7 月。

10 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同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可知經營 商業之合夥係以登記為成立要件。不過,依學者之見解,人合團體(典型者如合夥)在契約成立 時即已成立,無待向主管機關登記,參考王千維,由民法上的合夥,看有限合夥法上的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之成立與有限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262 期,頁 146,2017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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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構成員之加入與退出而言,合夥較不自由,蓋合夥係藉由成員之相互信賴,

結合於合夥契約之下以經營共同事業,因此對於成員之流動未採取開放之態度,

而受有一定之限制(民法第685 條第 2 項、第 686 條至第 688 條、第 691 條)11; 社團則較為自由,社員原則上得隨時退社(民法第54 條第 1 項本文)。就人數而 言,前者通常較少,後者通常較多。

四、財產

合夥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社團之財產,則屬於 社團本身。又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81 條);社團 債務則僅以社團之所有財產為擔保,社員不須以私人財產清償社團之債務。

第二款 合夥與有限合夥

為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我國參考美國、英國及新加坡等國之 立法例12,於民國104 年 6 月 24 日制定公布有限合夥法,自同年 11 月 30 日實 施,正式引進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之組織。其係於隱名合夥之外,另 一種新型態之合夥13

引進有限合夥之目標在於,提供例如科技創投業、文化藝術創新產業等,一 種新組織型態之選擇。蓋此類型之產業,通常生命週期短暫、亦非採永續性之經 營模式,若選擇一般傳統之公司組織型態,並不符合於其迅速進場、靈活簡便地 運作及適時獲利了結之營運需求14。另外,當時之經濟部表示,若採民法上合夥 之型態,由於合夥不具法人格,不僅對合夥之經營造成困擾,亦間接降低其競爭

11 王千維,由合夥組織之四大原則看合夥人之更易,頁 18,2014 年 2 月。學說稱此為「合夥人 相互牽連原則」(der Grundsatz der Personengebundenheit)。

12 有限合夥法草案總說明,

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2&menu_id=41&news_id=40986,瀏覽日 期 2016 年 11 月 9 日。

13 王千維,由民法上的合夥,看有限合夥法上的有限合夥──有限合夥之成立與有限責任,月旦 法學雜誌,第 262 期,頁 145,2017 年 3 月。

14 曾品傑,從合夥、隱名合夥到有限合夥,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52 期,頁 108,2016 年 6 月。

19 王千維,同註 13,頁 147。人之組織體可分為資合團體(Kapitalgesellschaft)與人合團體

(Personengesellschaft),資合團體之典型如社團法人,人合團體之典型如合夥。依學者之分析,

人合團體之特色簡述如下(詳細敘述請參考前揭文頁 146 以下):一、人合團體僅為達成特定目 的,而在一定時期內存在。二、並無作為組織體憲法之章程。三、適用成員相互牽連原則、自己

無權利能力社團(Nicht rechtsfähiger Verein)係指,與社團法人相同,即係 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成之結合體,惟此團體並無法人資格21。依此, 成立時即已成立,向主管機關之登記僅具宣示效力(deklaratorische Wirkung),目的在於公示團體 內部之法律關係,便於人合團體在社會上交易往來。

26 BGB §54 原文“Auf Vereine, die nicht rechtsfähig sind, finden die Vorschriften über die Gesellschaft Anwendung. Aus einem Rechtsgeschäft, das im Namen eines solchen Vereins einem Dritten gegenüber vorgenommen wird, haftet der Handelnde persönlich; handeln mehrere, so haften sie 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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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得被訴;在訴訟中該社團具有權利能力社團之地位」27

惟德國學者認為德國民法第54 條實忽略了無權利能力社團與合夥之性質上 差異,蓋合夥並不具有法人性質之組織,使社團獨立於其構成員,因此如此之準 用並不妥適28。例如,全體合夥人皆須對於任何一項法律行為表示同意,該行為 始可實施(德國民法第709 條第 1 項);合夥因某個合夥人之死亡或破產而解散

(德國民法第727 條、第 728 條)等等,凡此皆與社團或無權利能力社團不同29。 因此學說及實務上,均相反於民法第54 條之規定,而將有權利能力社團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無權利能力社團;另外,人們亦可透過章程排除合夥之規定30

由於19 世紀末時立法者對於此類社團懷有不信任,故對於此類社團予以不 妥當之規範31。依照舊德國民法第61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可否決政治、社會政 治及宗教性社團之登記。立法者擔憂,這樣的團體為了避免政府控制,而不申請 社團登記並以無權利能力社團之形式存在32。民法第54 條這樣不利於團體及其 社員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社員讓社團為社團登記,以取得權利能力33。 然而,立法者欲透過適用民法第705 條以下之規定,來避免產生無權利能力社團 之目的,並未達成。事實上,社會上仍有許多如工會、學生團體、宗教團體及各 類小團體,仍因未為社團登記而未取得權利能力34

Gesamtschuldner.”。

27 舊 ZPO § 50 原文“(2) Ein Verein, der nicht rechtsfähig ist, kann verklagt werden; in dem Rechtsstreit hat der Verein die Stellung eines rechtsfähigen Vereins.“此係修法前之條文,在 2009 年條文修正後,

無權利能力社團能起訴及被訴:“(2) Ein Verein, der nicht rechtsfähig ist, kann klagen und verklagt werden; in dem Rechtsstreit hat der Verein die Stellung eines rechtsfähigen Vereins.”

28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S.467ff Rn.1141.

28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S.467ff Rn.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