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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夥之對外義務主體與責任

第二節 對外之義務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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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對外之義務主體

接續上一節之討論,本節將介紹合夥對外之義務主體,並分析義務主體間之 關係。合夥債務之義務主體,除了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外,尚包括合夥債務發 生時為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般合夥人、退夥人(民法第690 條)及入夥人(民法 第691 條)。另外,還有學說實務普遍承認之表見合夥人,亦須對合夥債務負責。

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與合夥人之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蓋其間非屬同一 階層,合夥團體之責任與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間,乃近似於主債務責任與擔保 責任之關係185

至於一般合夥人與退夥人、入夥人及表見合夥人間,究係存在公同共有債務、

連帶債務甚至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值得探討。

第一項 一般合夥人

首先,合夥債務發生時為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般合夥人須對合夥債務負責,

且其債務型態為公同共有債務(合夥無權利能力時)及補充性之連帶債務,應無 疑問。

就補充性給付之部分,一般合夥人間係處於連帶債務關係,而有內部分擔186。 內部分擔額之計算,學說主張,首先應視其契約有無約定債務內部分擔;其次,

若合夥人有損益分配成數之約定,則依損益分配成數定之;最後,若無約定內部

185 相似見解如沈冠伶,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決效力——交錯於實體法 與程序法之問題,政大法學評論,第 120 期,頁 137,2011 年 4 月。德國法上,合夥責任(die Gesellschaftshaftung)及從屬的合夥人責任(die akzessorische Gesellschafterhaftung),亦非連帶債務 關係,而係仿照主債務與擔保責任間之關係,參見 Schäfer, a. a. O. (Fn. 92), §714 Rn.47.

186 邱聰智,合夥人責任與求償權,載: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 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 集,頁 204,1997 年 8 月。

9578x17.5=167615)。」

190 Hueck/ Windbichler, a. a. O. (Fn. 57), S.82, Rn.11;王千維,同註 11,頁 110。

191 王千維,同註 11,頁 103;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同註 50,頁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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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始為債務之主體,對於退夥前之債務,退夥人本即為債務之主體,此點並不受 退夥與否影響。契約中若有關於退夥人對於退夥前所負之債務毋庸負責者,如果 未經合夥債權人同意,則此約款僅在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有效力,亦即退夥人 仍應依民法第690 條及第 681 條對債權人負責,只是在內部關係上,退夥人並無 內部分擔額192。若該退夥人對於退夥前之債務無庸負責之約款,已經由債權人同 意,則須視債權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判斷債務免除(民法第343 條)之部分:係 免除退夥人與全部合夥人之補充連帶債務、甚至是全部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

或是僅免除退夥人之連帶債務而已193

有少數見解認為,退夥人既已脫離合夥,且財務關係均已結清,退夥人與其 他合夥人間於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共同目的均不存在,已無共同原因,因此,退夥 人所負之債務屬性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對於其他合夥人無內部分擔額194

不過,多數學者認為,由於退夥人本為一般合夥人,且基於民法第690 條,

對於退夥前之債務,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退夥人應與其他合夥人以其個人財 產,就不足額負擔連帶債務195。學者並批評少數見解,認為無內部分擔額係抵觸 民法第677 條、第 689 條第 3 項之精神196。在內部關係上,原則上依照退夥時有 效之損益分配成數來計算內部分擔額197。至於退夥人若已向合夥繳付其所應分擔 損失之金額,嗣後又遭債權人依民法第690 條、第 681 條求償者,學說認為,此 時可依照誠信原則,退夥人有向合夥請求為其清償債權人追償金額之請求權198

192 王千維,同註 11,頁 104。

193 王千維,同註 11,頁 105。

194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同註 50,頁 103,107。

195 王千維,同註 11,頁 103-104,141;邱聰智,同註 186,頁 206,218;姚志明撰、黃立主編,民 法債編各論(下),頁 417,2002 年 7 月。不過邱聰智教授嗣後似改變見解。

196 王千維,同註 11,頁 103。

197 王千維,同註 11,頁 104;姚志明撰、黃立主編,同註 195,頁 417。

198 王千維,同註 11,頁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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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贊同多數說之見解,蓋退夥之效果,只是令退夥人不需要對退夥後之債 務負責,對於退夥前之債務,仍應以一般合夥人之身份,對債權人負擔(真正之)

連帶債務,此點不因退夥而受影響。且少數見解之解釋已悖於民法第690 條之文 意,並不可採。

第三項 入夥人

第三人入夥成為新合夥人之情形,係該第三人與原合夥人全體間重新締結合 夥契約,除該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需取得原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91 條第1 項)。學者認為,解釋上係由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全體間所成立之新合夥 組織默示承受原合夥組織之內容,且原合夥組織對於第三人之債務原則上須經由 清償或清算之程序,不得因入夥人與原合夥人全體之內部約定而逕行免除199。學 者並謂,在「合夥人相互牽連原則」及「合夥人平等之原則」外,如此最能說明 民法第691 條第 2 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即入夥人為何須對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

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200

在合夥股份轉讓而發生第三人入夥之情形時(民法第683 條本文)201,在經 濟上之效果相當於「讓與人退夥而原非合夥人之受讓人入夥」。學說上認為此應 屬約定之併存債務承擔202。在合夥股份轉讓之法律效果上,學者主張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690 條及第 691 條第 2 項之規定203

199 王千維,同註 11,頁 142-143。

200 王千維,同註 11,頁 144。

201 合夥股份轉讓和「原合夥人退夥且第三人入夥」不僅在成立方式上有不同,在法律效果上亦 有差異:在合夥股份轉讓時,並不生財產結算、出資返還請求、利益分配請求與損失分配之法律 效果;且在合夥股份轉讓之情形,並無重新締結一合夥契約,合夥並無喪失其同一性。詳參王千 維,同註 11,頁 155-156。

202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同註 175,頁 596。

203 王千維,同註 11,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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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 1679 號判例204認為,在股份轉讓之情形應適用民法 第301 條,必須取得合夥債權人之承認,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入 夥人)無庸對債權人負擔任何責任。惟學說認為,實務見解抵觸民法第690 條與 第691 條第 2 項保護合夥債權人之精神,即上開法條反映對於合夥人更易前所生 之債務,無論係原合夥人或入夥人,均須與其他合夥人一同對債權人負責,因此,

上開法條應優先於債總第300 條以下之規定而為類推適用205,且不受民法第305 條第2 項 2 年期間之限制206

學者認為,民法第691 條第 2 項係法定債務承擔之規定,不問入夥人加入時 有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入夥人對於其入夥前所生之合夥債務,原則上須與原 合夥人一同負擔民法第681 條所定之公同共有債務及補充之連帶債務207。文獻上 亦贊同此見解,其並進一步認為,基於公平之考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

新入夥人之內部分擔額應為「零」,蓋新入夥人對於入夥前之債務,本不必負責

208

惟有學者主張,因入夥人對於合夥債務並無主觀上之共同目的,因此,入夥 人所承擔之合夥債務之性質,本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209。對於入夥人之內部 分擔,該學者一方面認為,入夥人及表見合夥人對於一般合夥人無內部分擔,其 等非真正之債務人;另一方面又認為,在同一案例中同時有入夥人及表見合夥人

204 判例內容:「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並約 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 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 受讓人為他合夥人,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地 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

205 王千維,同註 11,頁 172。

206 王千維,同註 11,頁 173。

207 王千維,同註 11,頁 149。

208 吳奇政,同註 184,頁 227-228。

209 邱聰智,同註 186,頁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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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二者間,基於誠信原則,仍應有其內部分擔額210

惟本文認為,入夥人對於合夥債務,除了以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負責外(公 同共有債務),尚以個人財產負擔補充之連帶責任(補充性連帶債務)。首先,前 揭學者之「主觀目的共同」事實上無法涵蓋所有連帶債務之情形,並非一個妥適 之標準211。回到入夥人責任之議題,在此情況下除了滿足「數債務人針對同一債 權人存在數個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數個債之關係皆在滿足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 益、各債務人個別對債權人皆單獨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給 付」,復依照民法第691 條第 2 項,入夥人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對外負一般 合夥人之責任),應可認為其所負之債務與其他合夥人屬於同一階層。

至於其內部分擔額,本文認為,原則上,新入夥人於入夥前應有必要認識合 夥債務之相關情況,並做好財務上之準備,共負盈虧。因此令其承擔一定之內部 分擔額,並無不公平;倘其不願意對入夥前之債務負責,入夥人自得與其他合夥 人以特約約定排除其責任。

又若入夥人與原合夥人全體約定,對於入夥前所生之合夥債務無庸負責,而 此約定未經合夥債權人同意者,即不得對抗合夥人,入夥人仍須依民法第691 條第2 項、第 681 條對於合夥債權人負擔債務,只是在合夥內部關係上,入夥人 並無內部分擔額而已212

210 邱聰智,同註 186,頁 214;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同註 50,頁 107-108。

211 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8 期,

頁 36,2002 年 7 月。關於連帶債務之判斷標準及相關問題,可參考王千維,同註 177,頁 186 以

頁 36,2002 年 7 月。關於連帶債務之判斷標準及相關問題,可參考王千維,同註 177,頁 186 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