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夥之程序法議題
第一節 合夥之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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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夥之程序法議題
第一節 合夥之當事人能力
第一項 概說
第一款 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概念可區分為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形式當事人 係指向法院要求權利保護而出具姓名之人以及被要求義務確認而被指稱之相對 人。至於實質當事人之用語,通常係在討論訴訟擔當時出現。詳言之,第三人以 自己名義就他人之權利義務為標的,而遂行訴訟者,此時構成學說上之訴訟擔當,
而該「他人」即為實質當事人303。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般資格,即得在任何訴訟 中成為當事人之資格304。而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即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0 條第 1 項),以實現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之私法上之權利。不過,在程序法 上,一方面為了訴訟上之便利,使紛爭能夠迅速、經濟、簡便地解決;另一方面 為因應實務上之需求,因此逸脫實體法之概念,另外承認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 法第40 條第 3 項)及政府機關(同條第 4 項)有當事人能力305。此外,釋字第 486 號已承認縱然是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 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
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亦受憲法 保障。因此自憲法之角度而言,既然非法人之團體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對象,則應
30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頁 136,2016 年 9 月,5 版。
304 姜世明,同上註,頁 142。
305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頁 233,2015 年;黃國昌,訴訟主體 論:第二講 當事人能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頁 49,2008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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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之紛爭——,採取寬鬆之立場。其認為應以交易相對人及通常社會上之期待 來判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應係「在社會上係處於可選定代表人之狀態,
⋯⋯且在交易生活中,一般均認識該團體對外係一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而從事交易 活動」,至於該團體究應類推社團法理或適用民法上合夥之規定、有無受移轉登 記之能力等等,則屬於本案判決之問題310。
學說上亦有採相似見解者,其自訴訟權保障、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及有 效解決紛爭之觀點,認為某一團體只要「在外部上得認識到其係作為獨立之個體 在社會上參與交易活動,其同一性不因內部成員之變動而受到影響,並有充分之 行為架構而具有在訴訟上得為訴訟行為之代表人」,即有當事人能力;不過在給 付訴訟上,另外考量到訴訟結果之實效性,必須再加上「足資辨識之責任財產範 圍」之要件311。
亦學者部分贊同上開見解,其認為,承認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 必跟隨實體法之理論,只要非法人團體兼具外部獨立性及內部獨立性,即可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惟並不要求獨立財產之存在312。
最後,有學者分析,實務上對於非法人團體之若干要件,係衡量「促進紛爭 有效解決」、「他造當事人之保護」以及「程序安定性」而得出,以捕捉該團體之
「繼續性」與「獨立性」,蓋若允許某一結構鬆散、存續短暫之團體在民事訴訟 法上為當事人,他造或法院將面臨該團體可能在任何訴訟時點消失之風險,如此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傷害他造當事人之利益且無從有效解決紛爭313。學說並補 充,於判斷特定團體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時,不應採取「若缺其一即判定
310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05,頁 240。
311 沈冠伶,同註 185,頁 111-112。
312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上),頁 267,2016 年 9 月。
313 黃國昌,同註 305,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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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操作方式,而應將此等要件作為判斷之參考因素,彈性判 斷該團體是否已具備「繼續性」與「獨立性」314。
事實上,觀察前揭實務及各家學說見解,對於作為程序主體之非法人團體之 描述或要件,不脫兩個要素:獨立性與(或)繼續性。本文認為,其除了必須具 備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 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外,其餘具體參酌因素,可參考 實務上對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例如名稱、事務所、一定之組織、一定之目的等,
惟誠如學者所言,不應採取「若缺其一即判定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操作方式,
而應彈性判斷某團體是否具備「獨立性」與「繼續性」。蓋如此較能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利益,即一方面有助於迅速解決紛爭,另一方面亦可避免該團體可能在某 一時點突然消失之風險。對於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1043 號判決、最高 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460 號判決,數人共同出資購地建屋之案例,該案中之合 夥是否具備獨立性,本文認為容有疑問。蓋自判決之內容觀之,該合夥僅有一定 之目的及共同出資而已,在外部關係上,難認該合夥已成為一超越構成員之存 在。
二、適用範圍
至於實務上所承認之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有哪些呢?本文例示如 下315:
(ㄧ)分公司: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例。
(二)未經登記之公司: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 1924 號判例。
(三)已組織之同鄉會: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 1227 號判例。
314 黃國昌,同註 305,頁 52。
315 姜世明,同註 303,頁 147,15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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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村民組織之寺廟: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 143 號判例。
(五)村: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 1064 號判例。
(六)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判例。
(七)宮廟之管理委員會: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 92 號判決。
(八)具合夥性質之醫療診所: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 2083 號判決。
(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 776 號判決。
綜上所述,實務目前承認之非法人團體類型,涵蓋無權利能力社團至合夥。
至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按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 1030 號謂:「⋯⋯故未完成 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 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 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無法人資格,
但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在法律上為無權利能力團體,屬非法人團體之一種,
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據此,非法人團體依其性質適用社團法理或合夥法理。
學者見解亦同,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 3 項之非法人團體,涵蓋典型之 合夥至典型之無權利能力社團(當然包括性質介於兩者之間之各式團體);而處 理非法人團體之紛爭時,應依團體之性質適用甚至是交錯適用社團法理或(及)
合夥法理。原則上,若係適用社團法理,則構成員僅依其對於非法人團體財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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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負責;若係適用合夥法理,則構成員須負無限責任316。
不過,有學者認為若以非法人團體為被告,基於訴訟擔當,既判力固然及於 團體構成員,惟基於程序保障之考量(構成員固有抗辯之提出、訴訟實施權之範 圍等),因此學者主張將既判力與執行力切割處理,進而認為對非法人團體之判 決之執行力客觀範圍並不及於構成員之個人財產317。本文認為,如此切割既判力 與執行力之方式,某程度上是否反倒限制了合夥法理(無限責任)之適用,不無 疑問。
對於構成員應否負個人責任之訴訟,學者認為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1 條處理,或經由法官闡明促使債權人併列各構成員(例如合夥人)為當事人來解 決318。
第二項 合夥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第一款 實務見解
按照目前實務見解,涉及合夥事務而產生之訴訟,除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 表合夥為原被告之外,亦可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 第252 號判決319、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判決320)。學者亦贊同之321。
316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05,頁 227, 235。
317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05,頁 240-241。
318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 305,頁 241,275。
319 一審時(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6 號判決),原告欄僅載「邱金益」,訴之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97 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其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就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自有訴訟實 施權。二審時(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23 號判決),改為「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
戴朝旺、謝堭堯、陳建泓等五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上訴聲明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即合夥執行人)1597 萬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審法院認為構成訴之變更,不過由於變更前後基礎事實相同,准許變更;
三審法院(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52 號判決)認為本件可能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認為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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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適格之歸屬點繫於事務執行人,蓋合夥事務執行人係由全體合夥人依契約選 定,如此相當於全體合夥人事先授權,就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且其管 理合夥事務,對於合夥債務有管理處分權,因此在訴訟上亦有訴訟實施權335。
另外,學者亦肯定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以全體合夥人、依契約或決議選出之事
另外,學者亦肯定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以全體合夥人、依契約或決議選出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