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夥之權利能力
第三節 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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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本文見解
第一項 比較法之觀察與分析
承上所述,由於德國傳統理論下所產生之種種不便利,新學說及實務見解以 法律續造之方式,肯定一般合夥(即外部合夥)具有部分權利能力。
在德國學說討論上,自1972 年學者 Flume 提出集團理論之後,更是在學界 引起許多討論。凡此均為肯認民法上一般合夥有權利能力,奠定了一定之基礎。
另外,在1980 年代末期開始之新立法,如德國組織型態變更法、歐洲經濟利益 組織法、自由業合夥法等,依德國學者之分析,可推測出立法者有意賦予民法上 合夥權利能力。正因1980 年代末期之新立法、學說上之廣泛討論,之後德國聯 邦最高法院始能奠基於這樣的基礎上,做出該指標性之判決,肯定民法上之(外 部)合夥,於其參與法律交易往來而成立自己之權利和義務之範圍內,享有權利 能力。
不過,對於賦予一般合夥權利能力之要件,德國學說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學 說上除認為合夥必須透過其機關對外參與法律交易之外,該合夥尚須有自己之識 別標記(例如名稱、所在地、合夥機關及責任基礎)。不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 要件則較為寬鬆,只要在參與法律交易往來而成立自己之權利和義務之範圍內,
該一般合夥即有權利能力。
回來檢視我國學術界之發展,我國學者陳榮宗教授對於有權利能力之非法人 團體之要件(但有組織、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交易者),與德國學說上對於 賦予一般合夥權利能力之要件相似。不同之處在於,陳榮宗教授並不區分非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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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之組織型態,而令構成員一律負連帶責任。至於實務界亦有部分判決明白或 隱約承認民法上合夥之(部分)權利能力,值得注意,例如實務見解認為,退夥 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對象乃合夥本身。
惟在我國法上,關於合夥人更易對於合夥對外關係之影響並不如德國法上強 烈。蓋我國民法上有民法第691 條第 2 項規定入夥人對於入夥前之債務亦須負責,
此點與德國法不同。另外,在有第三人加入合夥成為新合夥人之情形,我國學說 認為,可解釋為入夥人與原合夥人全體所成立之新合夥組織默示承受原合夥組織 之內容154。
不過,我國民法又有第681 條加強合夥之團體性,此規定乃德國民法上所無。
又民法第679 條規定事務執行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不同於德國法上僅規定事務 執行人為他合夥人之代理,學者認為此相較於德國法,團體性更加強烈,已如前 述。另外,無論係在德國法上或我國法上,在合夥財產關係上均採取公同共有關 係之制度。在晚近立法趨勢上,我國立法者承認本質上係人合團體並有合夥之組 織型態之有限合夥作為權利主體,而享有權利能力,亦值得注意。
第二項 我國法上之解釋與續造
關於民法上合夥是否具有權利能力此一爭議,事實上即反映了合夥同時具有
「團體性」及「契約性」之特性。在法制面上,其一方面是多數人所締結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另一方面又有許多近似於團體之規定,例如合夥之業務執行、
合夥之解散、清算等等。在現實生活中,亦存在各式各樣之合夥,數名合夥人為 了共同投資土地興建房屋之目的而成立之合夥(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1043
154 王千維,同註 11,頁 143。因此固然(內部)同一性有所改變,惟實際上影響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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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比較我國與德國之合夥法制,其在財產上均屬公同共有關係,而有共 通性;且公司法上之無限公司與民法合夥實具有高度相似性,無限公司實質上不 外乎一種合夥企業158。誠然合夥係透過契約締結而形成,惟亦不可忽略,我國民 法之合夥一節中,有許多團體性之規定,使合夥本身相對於合夥人具有一定之獨 立性,已如前述。且不同於德國法,我國民法第679 條及第 681 條進一步加強了 合夥之團體性。因此,相較於德國法,我國民法上合夥應更加具有成為權利主體 之潛力。而且事實上,合夥組織在稅法上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有納稅義務
159。又能否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乃基於社會之需要而生,法律只是進行一事後 確認之工作而已160。一組織是否能夠作為權利主體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登 記與否並無必然關連,蓋登記僅係一種法律上之管制手段而已161。
另外,亦有不少實務判決隱約甚至明白承認合夥之權利能力。在現今之銀行 實務上,更承認行號(獨資及合夥)於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後,得辦理活期存款162, 可見合夥團體有與其合夥人分離而有一定獨立性之財產,且被視作一超越其構成 員且得獨立進行法律活動之組織體,具備成為權利主體之資格。
因此,本文認為,基於民法合夥一節中之「團體性」之規定,例如事務執行 機制、可能具有與各合夥人分離而獨立之財產、適用解散、清算等與法人消滅相 似之制度,尤其是民法第679 條及 681 條之規定,實已賦予合夥權利能力之法理
當。本法並為一章,分兩節:1.自然人。2.法人。蓋以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與自然人毫無差異也。」蔡墩銘主編、李永然編輯,同上註,頁 12。
158 採相同意見者如柯芳枝,公司法要義,頁 425,2009 年 8 月,6 版。
159 可參見黃儉華,同註 64,頁 35。
160 相似見解如呂太郎,同註 9,頁 170-171。不過該文之探討重心在無權利能力社團。然而,學 者在頁 170 以下之用語,亦未將探討對象限於無權利能力社團。
161 採相似意見者如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頁 102-103,2005 年 10 月,2 版。該文之討 論對象主要集中在籌備中之法人,惟於該文第三項「未來發展之趨勢」行文上,係使用「組織體」,
而非「籌備中之法人」,其指涉對象似不僅限於籌備中之法人。
162 第一銀行,https://www.firstbank.com.tw/A2_1_2.action,瀏覽日期 2016 年 10 月 30 日;合作金庫 銀行,https://www.tcb-bank.com.tw/product/deposits/Pages/demand.aspx,瀏覽日期 201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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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在此或可認為,立法者未對合夥加以區分,賦予合夥團體(部分)權利能 力163,係屬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性,而有法律漏洞存在,應加以填補。
基於上開團體性之規定以及合夥作為「團體」而獨立存在之社會實況,應承認民 法上合夥成為權利主體之可能性,於其參與法律交易往來而成立自己之權利和義 務之範圍內,擁有權利能力,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不過,何類型之合夥得作為權利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本文認為,原 則上,該合夥必須在社會生活中,由代表機關以「合夥」之名稱對外參與法律交 易往來,而能建立自己之權利義務,並在社會生活中被視為超越其構成員之存在
(獨立性),且非一時存在者(繼續性)。此外,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該合夥必 須具有自己之「識別標記」,例如有合夥名稱、所在地及代表機關等。
具體事例如會計師事務所(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決)、糕餅店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841 號判決)、幼稚園(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268 號判決)、補習班(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1613 號判決)、醫療診所(最高法 院104 年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咖啡館(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 2193 號判 決)等。又通常此類型之合夥團體亦有做相關行政登記,或可作為輔助之判斷標 準。
反之,如果不具備上述要件,則該合夥並無權利能力,權利義務主體為全體 合夥人,例如合夥人共同出資興建大樓並銷售之案例(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更(一)
字第37 號判決),該案例中有選任事務執行人邱○○,並約定興建工程由事務執 行人邱○○承攬,合夥人之出資則由事務執行人邱○○經營之○○公司設立專戶保管。
在本件中,以判決之內容觀之,該合夥並無名稱,且事務執行人亦非以合夥之名
163 所謂部分權利能力,係相對於自然人而言。原則上合夥於其參與法律交易往來而成立自己之 權利和義務之範圍內,有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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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代表「合夥團體」參與法律交易往來,難認係一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又關 於所謂之偶然合夥(die Gelegenheitsgesellschaft,或譯臨時性組織),例如數人集 資一同租車出遊或數位農夫在市場上共同設攤販賣其當季收成之水果164,由於其 只是一時性的且偶而發生的,且對第三人並無一明顯的組織對外表現165,欠缺繼 續性,又無一個超越構成員而存在之組織體,因此,本文認為臨時性組織並不能 成為權利主體,而享有權利能力。
164 例子係參考王千維,同註 58,頁 21。
165 Ulmer/Schäfer, a. a. O. (Fn. 92), § 705 Rn. 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