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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夥訴訟之判決效力——既判力與執行力

第四章 合夥之程序法議題

第三節 對合夥訴訟之判決效力——既判力與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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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對合夥訴訟之判決效力——既判力與執行力

第一項 既判力與執行力概說

第一款 意義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目的即在於使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獲得釐清並解決 爭議,若程序之終結係以判決為之,當事人自然會期望此判決發生一定之效力,

且此效力會受到一定之尊重,而無法任意變更。

判決於確定時,會發生一定之效力,自其效力之內容以觀,原則上有既判力、

執行力及形成力:確定判決無論勝敗,均會發生既判力,執行力原則上僅有給付 判決有之,形成力則僅於形成判決時發生。當然,除了上開效力之外,確定判決 尚可能有其他類型之附隨效力,例如民事訴訟法第63 條之參加效力、民法第 137 條第2 項確定判決有使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等等405

既判力,或稱為實質確定力,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所生之 拘束力。在判決確定之後,法院及當事人都必須受此效力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其 內容相矛盾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406

所謂執行力,係於判決書、裁定書、和解筆錄正本、調解筆錄正本等執行名 義上(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載明之給付義務,能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實現之 效力。傳統上向來認為,判決執行力之主客範圍與其既判力主客觀範圍一致407, 不過,近年來亦有學者主張,由於執行力與既判力制度兩者所需考量之要素不同,

405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頁 285,2016 年 8 月,4 版。

406 姜世明,同上註,頁 285。

407 姜世明,同上註,頁 325;駱永家,既判力、執行力與繼受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 卷第 1 期,頁 216,1972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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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執行力之主客觀範圍不必然與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一致,值得注意408。 第二款 既判力之範圍

在既判力之討論上,通常分為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來探討: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則上係 發生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只有於抵銷之情形,例外承認判決理由中之 論斷亦生既判力。關於此一制度設計,或可從合法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以及避免突 襲性裁判來理解409。另外,有學者特別提及,2003 年後之新民事訴訟法要求法 官應於調查證據前曉諭爭點並加重法官之闡明義務,以充足既判力遮斷效及客觀 範圍之正當化基礎410。至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則牽涉到爭點效理論之議題(最高 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1077 號判決411)。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乃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原則上,既判力僅在訴訟中 對立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此即所謂「既判力之相對性」。蓋 判決之目的在於解決兩造當事人之紛爭,因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原則上僅 需在兩造之間生效,即為已足;另外,由於僅有該兩造當事人在判決形成之過程 中參與訴訟,受有合法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使其受既判力拘束,亦具備正當性412。 因此,原則上既判力並不拘束未參與程序之第三人,否則無異於剝奪該第三人程

408 許士宦,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法律構造:兼論其與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異同,頁 64,66,2009 年 3 月;黃國昌,既判力:第四講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月旦法學教室,第 38 期,頁 63-64,2005 年 12 月。

409 姜世明,同註 405,頁 312。

410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暨強制執行法——民事程序法學之深化與廣化,月旦法學雜誌,第 138 期,頁 96,2006 年 11 月。

411 判決內容節錄:「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 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 當之。」

412 姜世明,同註 405,頁 295;黃國昌,同註 408,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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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上與實體上之權利。

惟社會上所發生之紛爭,除了兩造當事人之外,經常亦牽涉到未參與程序之 第三人之權利,如果貫徹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可能過度限縮判決適切並全面解 決紛爭之功能。因此,基於紛爭解決之實效性、當事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安 定性及訴訟經濟等要求,乃有擴張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必要性413。既判力主觀範圍 擴張所及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包括當事人之繼受人、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以及訴訟擔當之被擔當人。另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64 條第 2 項,因參加人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受本案判決 之判決效力拘束,亦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事例之一414

不過,如此一來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必須另外找尋其正當化之基礎。

學者認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正當性基礎在於,該第三人已受應有之事前或 事後程序保障,以及其所伴之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415。在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制度 設計上,可能包括訴訟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職權通知制度(民事訴訟法 第67 條之 1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第507 條之 1)、代表訴訟法理之應用等416

擔當人所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被擔當人之正當性基礎,一般區分 為意定訴訟擔當及法定訴訟擔當兩種情形來討論。在意定訴訟擔當之情形,由於 擔當人之訴訟實施權係來自第三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該第三人應自負責任,而 可以認為已經受有事前之程序保障,並因此不必再給予事後之程序保障(民事訴

413 姜世明,同註 405,頁 295,2016 年 8 月;黃國昌,同註 408,頁 57。

414 黃國昌,同註 408,頁 65。

415 許士宦,同註 410,頁 96;黃國昌,同註 408,頁 57;邱聯恭,「程序主體」概念相對化理論 之形成及今後(中)——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意旨及其前導法理之闡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201 期,頁 48,2012 年 2 月;邱聯恭,「程序主體」概念相對化理論之形成及今後(下)——基於民 事訴訟法修正意旨及其前導法理之闡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202 期,頁 99,2012 年 3 月。

416 對於第三人賦予程序保障之方式及強度,學者黃國昌有介紹多種可能之制度設計,可參考黃 國昌,同註 408,頁 58-59;黃國昌,第三人撤銷訴訟——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之事後程序 保障機制,載: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頁 324-326,2005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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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目前之學說實務見解,以對合夥團體之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 行合夥財產,固無問題。惟實務及學說向來爭議不斷者係,在以合夥團體為被告 時,可否以對合夥團體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合夥人之個人財產?

以下先整理介紹實務及學說見解,再提出本文之分析檢討。

一、 實務見解

關於合夥債務及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最重要之實務見解乃司法院院 字第918 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認為,對合夥團體之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 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則應另 行起訴。本解釋中所謂「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依司法院院字第1112 號 解釋,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若合夥人之 爭議,係以確定判決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並非應另 行起訴之情形。

若對於某人是否為合夥人有爭議時,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 2966 號判例認為:

「以命商號履行債務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固得就號東財產為強制執行,惟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否認為號東,而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其人是否號東亦欠明瞭者,

自非另有確認其為號東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執行。」

之後,最高法院在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之基礎上,做成最高法院 66 年第 9 次民庭決議:「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 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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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

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 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 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簡言之,決議不僅認為,對合夥團體所取得之 勝訴判決,得對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且於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債 權人之連帶清償請求權尚未發生。因此債權人並無必要在合夥(全體合夥人)之 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

司法院公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四)亦規定:「確定 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 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 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學者批評實務見解,認為此無異未讓各合夥人有提出固有抗辯權之機會,乃 未賦予該等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危害各合夥人之防禦權及訴訟權,並不可採

學者批評實務見解,認為此無異未讓各合夥人有提出固有抗辯權之機會,乃 未賦予該等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危害各合夥人之防禦權及訴訟權,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