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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暨研究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在工商業發達之社會中,為了達到共同織經濟目的,人們經常組成團體,透 過彼此間之分工合作及能力互補,創造出綜合效益。順應各種不同之經營需求,

人們會選擇最適於達成目的之組織型態,以達成其共同目的。從民法上之社團,

至公司法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近年來更有有限合夥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我國民商法制上有各種不同之組織選擇可供利用。其中,民法上之合夥可說是相 當簡便且基本之組織型態。

實務及學說上對於民法上合夥之討論,大多集中於程序法上之議題,例如當 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判決效力等,尤以合夥債務及其判決效力之爭議最大。

對此,實務做成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400 號判例,

以及據此做成之最高法院66 年第 9 次民庭決議,惟關於程序法部分之實務見解 受到不少學者之批評。至於實體法上之議題,如合夥之性質、合夥對外義務主體 間之關係(一般合夥人、退夥人、新入夥人及表見合夥人)、合夥債務之類型及 民法第681 條之意義等,僅有少數實體法學者對此有深入探討,且就部分議題尚 有爭論。

由於文獻上之討論大多僅就程序或實體單一面向為討論,而較少以程序與實 體交錯之方式來探討。因此,本文嘗試先自實體法之角度切入,再帶入程序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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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探討合夥債務之主體及客體等問題,希望能有助於相關議題之釐清。

第二項 研究目的

對於民法上之合夥值得探討之議題頗多,文獻關懷之重點多在於合夥之對外 義務主體、合夥債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判決效力等。目前實務上對於 合夥債務之問題,可說已形成相當穩定之見解,其中又以最高法院66 年第 9 次 民庭決議作為集大成者,惟此決議受到晚近程序法學者之批評。至於當事人能力 及當事人適格,學說與實務之見解已趨於一致。

儘管程序法及實體法各有其不同之價值權衡及功能性,且程序法學已成為一 獨立之法領域,惟仍然不能忽略,程序法之其中一項目的係在解決實體法上之紛 爭、實現實體法上之權利。因此,在思考程序法上之議題時,除了考量程序法之 觀點外,亦不可忽略實體法之面向。

那麼,對於上開議題,究竟應該如何理解並處理?目前實務上之作法是否妥 適?學說見解是否能解決問題?或者有何需要釐清或補充之處?如何能同時兼 顧實體法及程序法之價值考量?

因此,本文將以合夥對外義務為核心,對於相關重要之實體及程序法上議題,

在現有之文獻及判決基礎之上,做進一步之探討,嘗試提出能兼顧實體法與程序 法之法律適用方法,為相關議題提出或補充妥適之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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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範圍、研究方法暨研究架構

第一項 研究範圍

必須先說明者係,本論文之研究範圍僅限於民法上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至 第699 條),而不包含隱名合夥(民法第 700 條至第 709 條)及有限合夥。

合夥之型態各式各樣,實體與程序法上之議題也不少。不過,本論文探討之 重點僅在民法上合夥之義務面向而已。首先,本文探討之「合夥債務」,係指狹 義者而言,即合夥對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因此合夥人內部之權利 義務關係,例如出資返還、利益分配等,並不在本文所探討之範圍內。合夥財產 則係指全體合夥人為經營共同事業,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民法第668 條)。個人 財產係合夥人在合夥財產之外,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私人財產而言。

關於合夥人對外所負義務之議題,本文將自合夥本身之性質、合夥之對外義 務主體、合夥債務開始探討,先對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予以釐清後,再進入程序 法議題之探討,諸如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共同訴訟、既判力與執行力等,

以深化各該議題之探討。

第二項 研究方法

本論文主要採取文獻分析法,以合夥、權利能力、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及當事人適格、公同共有財產、合夥債務、退夥、入夥、表見合夥人、必要共同 訴訟、民法第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判決效力⋯⋯等作為關鍵字,搜尋國內 相關之專書論著、期刊論文、學位論文等,對相關議題進行分析與探討。另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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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以部分德國學說及實務資料作為參考。

同時,除了文獻之搜集整理外,本論文並搜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地方法 院之裁判,作為研究素材,以了解目前實務運作之狀況,並與學說相互應證,釐 清相關法律適用上之相關議題,並分析何種做法較為妥適,或提出補充及檢討。

第三項 研究架構

本論文一共分為五個章節,分別為第一章緒論、第二章合夥之權利能力、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