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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夥之對外義務主體與責任

第三節 合夥人之債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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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擔則類推民法第217 條,依其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額,以符合當事人間之公 平220

本文贊同後者之見解,認為一般合夥人與表見合夥人之間,應成立連帶債務 關係。無論係一般合夥人之責任或表見合夥人之責任,其原理與表見代理相似,

係基於誠信原則而來,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以及維護交易安全。本文認為,

無論是一般合夥人或表見合夥人,對於該信賴外觀,均應承擔一定之責任,不應 僅由一般合夥人或表見合夥人負擔終局責任,因此應位於同一階層,令表見合夥 人與一般合夥人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方為公平。至於其內部分擔之關係,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 條,來決定一般合夥人與表見合夥人各自應負擔之額度。

第三節 合夥人之債務與責任

由於我國通說並不承認合夥之權利能力,則合夥團體原則上應無法作為權利 主體而承擔義務,並對此負責。合夥債務之主體,應係全體合夥人,且合夥人原 則上對債務負擔無限責任221

關於合夥人之責任設計,各國有不同之立法例。例如瑞士債務法第544 條第 3 項222規定:「合夥人共同或由其代表對第三人負擔義務時,合夥人應連帶對第 三人負責,但另有其他約定者,不在此限」。因為瑞士之合夥並不獨立

(Verselbständigung),因此個別合夥人對於其共同或透過代表而負擔之債務負責,

更確切的說,是個人地、無限地及連帶地(solidatisch)負責223。依我國學者之

220 吳奇政,同註 184,頁 230-231。在連帶債務關係上,若無法律規定,原則上是依照民法第 280 條之分擔額平等原則(Gleichheit der Anteile),不過因為每個行為人對於損害之貢獻不同,若貫徹 民法第 280 條可能造成不公平,因此根據學者之見解,得將民法第 217 條所蘊含之法理適用於連 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關係上,參考自王千維,同註 177,頁 218-219。

221 戴修瓚,同註 48,頁 252。

222 翻譯參考自鄭玉波,同註 48,頁 667。

223 Heinrich Honsell/ Nedim Peter Vogt/ Rolf Watter, a. a. O. (Fn. 170), S.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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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此係連帶主義下之併存主義,債權人得選擇地就合夥財產或合夥人之個人 財產請求清償224

至於德國法,對於合夥或是合夥人之對外之義務與責任,並無明文規定,此 部分主要係仰賴學說及實務之發展,此部分容後說明之。

至於我國則有民法第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依學說分析,此係連帶責任主義下之補充主義,

合夥人之責任僅係第二次序,而負擔補充之責任225。不過,本條規定究竟應如何 解釋?詳言之,民法第681 條「合夥債務不足清償」是否為債務發生要件?何人 應舉證證明之?另外,在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討論者係,在事務執行人因執行事 務加損害於他人時,合夥或其他合夥人是否須一同負責?在何範圍內負責?

本文以下先整理分析我國學說實務之相關見解,之後再介紹德國學說之發展,

冀能藉此獲得一些啟發,或許亦能作為我國法之借鏡。

第一項 我國法上之討論

第一款 概說

大清民律草案第828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償還合夥之債務及各合夥人之 出資者,各合夥人須依分配損失之成數,擔負其不足額(第1 項)。前項情形合 夥人中有無力完繳其擔負額者須由他合夥人平均分任其擔負額(第二項)」,立法 目的在於以法律明定合夥人之責任,俾杜絕爭議226。爾後幾經修正,中華民國政 府制定之民法典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224 史尚寬,同註 48,頁 667;鄭玉波,同註 48,頁 677。

225 史尚寬,同註 48,頁 667;鄭玉波,同註 48,頁 677。

226 李傳敢,清末法制變革史料(上下卷),頁 646,2010 年 1 月。

fUnp3Z1WnKB5aEOXmK%2f4BRfX,瀏覽日期 2016 年 10 月 25 日,由國立政治大學王千維教授撰 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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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援引合夥財產與債權人間所生抗辯之可能性,對於各別合夥人不利,有違 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免除231

第二款 學說見解

一、合夥人之義務與責任

(一)民法681 條之義務型態

我國學說多認為,依據民法第681 條,合夥人除了負擔公同共有債務之外,

尚且負擔連帶債務232。學者認為,各合夥人為滿足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各以 不同財產,對債權人負擔雙重型態之債務:首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對債權人負擔協同債務,而且依照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合夥人無法單獨滿 足債權人之一部給付利益,必須全體合夥人共同協力為一定之處分行為;其次,

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依照民法第681 條,各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對債權人負 擔連帶債務233。各合夥人之連帶責任係居於補充、輔助之地位,即各合夥人之個 人財產係作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二層擔保234

有文獻分析,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與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有所不同。在保證 之情形,保證債務雖然從屬於主債務,惟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仍係個別之債務,保 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因此,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係同時存在,只是保證人得 行使檢索抗辯權(民法第745 條),主張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235。至於合夥之情形,合夥債務之發生,係事

231 王千維,同註 58,頁 20。

232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同註 175,頁 555;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同註 50,頁 93。

233 王千維,同註 177,頁 212。不過,合夥人以合夥財產所負之債務,不一定為協同債務,蓋合 夥財產之處分不一定需要全體協力共同為之,始能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例如民法第 671 條第 3 項之情形。

234 王千維,同註 177,頁 212;史尚寬,同註 48,頁 667;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同註 50,頁 45;姚志明撰、黃立主編,同註 195,頁 416;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同註 175,頁 555。

235 吳奇政,同註 184,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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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各合夥人直接對債權人負連帶債務243。據此學者肯定在事務執行人依據代表關 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規定,由事務執行人與 合夥連帶負責;其他未執行事務之合夥人,除非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第681 條),其他未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無庸負責244。 二、「不足清償」之性質

學者認為,民法第681 條只是說明,合夥債務有兩種責任財產——即合夥人 之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及各合夥人之個人財產——,以及各筆財產清償數額上之 補充性245。論者亦強調,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與補充性連帶債務並非個別發生,

二者應具同一性(詳前述)。由此觀之,民法第681 條之目的乃在於規範責任財 產之清償順序。「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要件在此脈絡下,本文認為,應屬權利 行使要件及執行要件。

惟亦有部分學說使用實務之用語,認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乃合夥人連帶責任 之發生要件246

第三款 實務見解

一、合夥人之義務與責任

對於一般合夥人之責任,實務上適用民法第681 條,要求合夥人於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時,在不足清償之額度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疑問。

243 王千維,同註 58,頁 19。

244 王千維,同註 58,頁 19。

245 王千維,同註 11,頁 101;司法智識庫,

http://fjudkm.judicial.gov.tw/index_doc.aspx?par=xGc0ZiCcvB5uVotpOvB5tIrIyjKF8cVX27z0LETH61a0n GNGyXdL%2bg%3d%3d,瀏覽日期 2017 年 7 月 26 日。由國立政治大學王千維教授撰寫。又王千 維老師認為,不能因為合夥人之財產區劃影響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因此,債權人得直接請求合夥 人以其個人財產對合夥債務負擔一定數額之責任,不必先對合夥財產為請求甚而強制執行。

246 史尚寬,同註 48,頁 669;劉春堂,同註 62,頁 76,78;林榮耀,民事個案研究,頁 219,1981 年 8 月。史尚寬老師、林榮耀老師與劉春堂老師均援引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 1400 號判例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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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105 號判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 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 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 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 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由此可知,實 務見解認為,民法第681 條中之「連帶」,即指連帶債務而言。

另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784 號判決247認為,若在與第三人締結之契 約中,未展現出合夥事業之外觀,例如於契約中載明係供合夥事業使用,即難以 證明與合夥有關,而無法適用民法第681 條。

若合夥人因執行業務加損害於他人,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令「合 夥團體」連帶負責?其他合夥人是否須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連帶負責(民法 第681 條)?以筆者所搜集到之判決而言,可以做下列之歸類:

(一)僅合夥團體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

目前較多數之判決認為,合夥團體亦須對該受害人負賠償責任,至其依據則 多在民法第28 條。

1.會計師事務所之案例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決謂:「再查⋯⋯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

247 判決內容節錄:「惟查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合夥非以汪昀萱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該合夥對內、

外之業(事)務,仍應由被上訴人與汪昀萱共同負責。乃汪昀萱個人(委託黃鼎盛代理)與出租 人簽訂之系爭合同,因未載明係為合夥事業『犬舍』之用,難以證明與系爭合夥有關。且該合同 又未經汪昀萱及被上訴人共同(與出租人)簽訂,對於系爭合夥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繼之卻 又謂:系爭合夥雖已終止營業,但「犬舍」仍屬合夥財產。系爭合夥既尚有『犬舍』未經估算,

自難以證明該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依原判決之上開先後所述,已不無判決理由矛

自難以證明該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依原判決之上開先後所述,已不無判決理由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