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合夥之對外義務主體與責任
第一節 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合夥之對外義務主體與責任
第一節 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
本節將先介紹在合夥關係下所形成之合夥財產及合夥債務之類型。至於更深 入的討論,本論文擬分為兩個章節介紹之。
第一項 合夥財產
廣義的合夥財產,係指合夥資產(積極財產)及負債(消極財產);至於狹 義之合夥財產,僅包含積極財產。民法條文中之合夥財產,一般係指積極資產而 言。以下之「合夥財產」乃指積極財產而言,合先敘明。依民法第688 條,合夥 財產由合夥人之出資以及其他財產而構成。所謂其他財產,包括因執行業務所獲 得之財產,以及由合夥財產所孳生之財產。
就合夥財產之立法主義,我國民法係仿自德國、瑞士之立法例,採取公同共 有之模式,而非羅馬法上所採取之分別共有166。例如德國民法第718 條第 1 項167 規定,合夥人之出資及因事務執行而為合夥所取得之標的物,構成合夥人之共同 財產,此處之「共同財產」,即指公同共有財產(併參照德國民法第719 條)168。 在瑞士債法上,依瑞士債務法第544 條第 1 項169,合夥人在合夥契約之範圍內,
所取得之所有權、定限物權、債權或其他權利「共同地」歸屬於全體合夥人;如
166 史尚寬,同註 48,頁 658;鄭玉波,同註 48,頁 655。
167 德國民法第 718 條第 1 項「合夥人之出資及因執行事務而為合夥所取得之標的,成為合夥人 之共同財產(合夥財產)。」翻譯參考自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團法人台大法學基金會,同註 94,頁 751。
168 J. von Staudingers, a. a. O. (Fn. 102), §705 Rn. 1.
169 OR Art544:“ Sachen, dingliche Rechte oder Forderungen, die an die Gesellschaft übertragen oder für sie erworben sind, gehören den Gesellschaftern gemeinschaftlich nach Massgabe des Gesellschaftsvertrages.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果契約無其他約定,則上開權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170。
關於合夥財產之歸屬主體,我國學說多認為,由於合夥並非法人,自然無法 成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因此,所謂「合夥」財產,係歸屬於全體合夥人171。我國 實務判決亦多採此見解,例如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 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 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近十年來之判決如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15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台簡上字第 9 號判決、最 高法院99 年台抗字第 103 號裁定、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判決、最高 法院97 年台上字第 221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083 號判決等等。
在公同共有之情形,應有部分係「潛在的」,我國民法則稱合夥之潛在應有 部分為股份。合夥財產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其目的又在於維持合夥經營共 同事業,且同時係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次擔保,因此民法上設有一些保全規定,以 保全合夥財產,例如合夥財產分析之禁止(民法第682 條第 1 項)、合夥債權抵 銷之禁止(民法第682 條第 2 項)、合夥股份轉讓之限制(民法第 683 條)、合夥 人之債權人之代位之限制(民法第684 條)、合夥人之債權人扣押之限制(民法 第685 條)172。
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照民法第828 條,原則上先依合夥契 約之約定或合夥人決議決之,例如依民法第679 條之規定選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
170 Heinrich Honsell/ Nedim Peter Vogt/ Rolf Watter, Obligationenrecht II Art. 530–1186 OR, 2.Aufl., S.36, Rn.2,3. 順帶一提,瑞士之合夥(die einfache Gesellschaft)並無權利能力。
171 史尚寬,同註 48,頁 658;鄭玉波,同註 48,頁 655;錢國城,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法令月 刊,第 22 卷第 12 期,頁 9,1971 年 12 月。
172 鄭玉波,同註 48,頁 656-65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數人執行合夥事務並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該事務執行合夥人即得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合夥財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不必再得其他合夥人之 同意;其次則係準用關於分別共有中之若干規定,最後則依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為之173。至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在合夥之情形,亦應優先依據債各之規定
(民法第828 條第 1 項),即民法第 671 條、第 679 條之規定,來決定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174。
第二項 合夥債務
合夥債務,廣義言之,包括合夥對合夥人所負擔之債務以及合夥團體(或全 體合夥人)對(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負債。前者例如出資返還債務、利 益分配債務、剩餘財產債務;後者為狹義之合夥債務,亦為一般所提及之合夥債 務。本文所探討之合夥債務,乃指狹義者而言,即合夥團體(或全體合夥人)對 第三人所負之債務,合先敘明。
就多數主體之債而言,依照我國債編通則之規定,原則上可分為可分之債、
連帶之債和不可分之債三種類型175。另外,尚有位在民法物權編之準共有之債以 及(準)公同共有之債176。此外,多數學說177及實務(例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
173 王千維,同註 58,頁 18;林誠二,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 45 期,頁 12,2016 年 3 月。
174 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月旦法學教室,第 160 期,頁 68-69,2016 年 2 月。關於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之相關見解,可參考林誠二,同上註,頁 14-16;游進發,準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07 號裁定為出發點,月旦裁判時報,第 34 期,
頁 21,2015 年 4 月;游進發,再論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 庭會議(一)為反思對象,月旦法學雜誌,第 246 期,頁 186-195,2015 年 11 月;劉宗榮,論繼 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的請求,月旦法學雜誌,第 244 期,頁 71,2015 年 9 月。
175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頁 851,2014 年 9 月;黃立,民法債編總論,頁 593 以下,2006 年 11 月,3 版;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頁 550,2004 年 10 月,修訂 2 版。
176 孫森焱,同上註,頁 852;黃立,同上註,頁 593;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同上註,頁 550;
史尚寬,債法總論,頁 607 以下,1983 年 3 月;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 體系化解說(下),頁 337 以下,2010 年 3 月。
‧
字第2915 號判決178)又承認所謂「協同之債」(die gemeinschaftliche Schuld),
此係指多數債務人僅有透過共同協力始能完成全部之給付,個別債務人無法單獨
177 Medicus/ Lorenz,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 19. Aufl., 2010, S.407, Rn.856;史尚寬,同上註,
頁 665 以下;林誠二,同上註,頁 383-384;孫森焱,同上註,頁 852;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