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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UBER 營業是否為計程車客運業?

首先,爭點之首頁,當然是台灣 UBER 營業是否定性為計程車客運業?因為 台灣 UBER 公司使用一些傳統旅客運輸業尚未使用之技術,因此,台灣 UBER 營 業是否定性,法院是否支持交通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汽車運輸業之一?甚至更明確 認定屬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者贊同台灣 UBER 司與其合作駕駛之營業行為係一種 新型態營業行為,不應適用現行公路法等計程車客運業相關規定,必須設計不同 之法律才能加以規範?

本文篩選下列近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分析整理其司 法實務見解如下。

第一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幾乎都判定計程車客運業 第一款、106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判決判定計程車客運業

本判決不但認為台灣 UBER 和其合作駕駛共同違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並進一 步指明台灣 UBER 與其合作駕駛之違法營業行為最接近計程車客運業。

本判決認為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合作駕駛,係台灣 UBER 招募且經其審核 後才能加入,而且台灣 UBER 就合作駕駛是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 查,且從使用 UBER APP 之合作駕駛處收取費用,據此,認定這是透過已經規劃

100 因涉及台灣 UBER 公司之營業行為爭點之相關判決,主要集中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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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完成之資訊系統,先行審查駕駛與車輛整合為汽車運輸之供給方,再由系統 來受理需要使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兩方,乘客所支付 之費用則透過台灣 UBER 按事前約定分配比例將利益分配給合作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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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本判決認為台灣 UBER 雖宣稱 UBER APP 平台係荷蘭 UBER 透過行動通 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台灣 UBER 無從介入,亦非 UBER APP 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

故台灣 UBER 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但判決指出 UBER APP 之運作僅是一份資訊軟 體系統運用。無論這項 UBER APP 軟體平台是何人研發設計,它仍是一份繁體中 文系統,且應用於中華民國統治之區域,因此,台灣 UBER 將荷商設計規劃之程 式資訊系統,實際使用於中華民國統治之區域,經營汽車運輸業,其重心在於提 供合作駕駛及車輛讓消費者搭乘,而實現汽車運輸之目的。此與台灣 UBER 是否 擁有系爭車輛無關,因為,台灣 UBER 與合作駕駛雙方分擔媒合機會與車輛提供 之分工。因此,法院認為台灣 UBER 並非利用派遣或調度車輛之營業態樣,而是 媒合駕乘雙方之供需,提供駕駛及汽車,完成運輸功能之實踐。故本判決判定台 灣 UBER 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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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本判決亦指出台灣 UBER 雖宣稱自己未與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個人駕 駛簽署契約,也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對該車輛或合作駕駛有何控制、利用或派 遣行為。但台灣 UBER 自行於網路上刊載之「台灣合作駕駛資訊網」,明白表示 加入 UBER 平台之駕駛,係為台灣 UBER「找到需要用車顧客」,提供載運服務,

且台灣 UBER 得自駕駛載客所得車資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平台費用。另欲經由 UBER APP 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合作駕駛,須經台灣 UBER 審核具備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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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提供車輛亦須符合該公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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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註冊加入 UBER 平台之汽車駕駛人,同 意依台灣 UBER 公開於上述網頁之條件,為台灣 UBER 招攬之乘客,提供汽車運 輸服務,且與台灣 UBER 分取報酬,是該等合作駕駛人係基於與台灣 UBER 間之 合意,以自備車輛載運台灣 UBER 所招攬乘客,並向乘客收取車資後,與台灣 UBER 依約定比例分配。因此,各合作駕人均係與台灣 UBER 共同實施違反公路 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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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台灣 UBER 與其合作駕駛違法從事哪一種汽車運輸業?判決認為台灣 UBER 與其合作駕駛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行為著重 人車合一(即車輛加駕駛)載客服務,而小客車租賃業營業行為,僅是出租車輛 供他人自行使用,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雖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亦允許小客車租賃業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輛加駕駛)載 客服務。惟本判決認為,小客車租賃業仍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租車輛

10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5 號判決參照。

102 同前註。

103 包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車輛行照、強制險證明、駕照。

104 同前註 101,車長大於 4.5 公尺、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西元 2006 年以後,必須為四門車以上,

且不可為 9 人座以上。

105 同前註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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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輛出租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

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人車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營業模式,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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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使用 UBER APP 向台灣 UBER 要求載客服務時,台灣 UBER 連駕駛與車輛 一起提供,不可分割單獨要求只提供車輛,且台灣 UBER 此種以合作駕駛使用自 小客車載客,提供客運服務,再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與一 般計程車客運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載客服務,本質上並無差異。判決判定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

此判決雖誤認乘客車資,係合作駕駛人向乘客收取車資後,再與台灣 UBER 依約定比例分配。但依然判定台灣 UBER 營業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

第二款、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87 號判決判定計程車客運業

本判決先就計程車客運業和小客車租賃業之差異,依據公路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分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重在載客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 與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而小客車租賃業營業,僅出租車輛與他人 自行使用,原則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小客車租賃業,遇租車人要求時,雖可 另代僱駕駛人,但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

仍有不同。台灣 UBER 公司攬載乘客,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因此台灣 UBER 公司未經申請核准者,應係計程車客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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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107 年度訴字第 1412 號判決判定計程車客運業

本判決認定台灣 UBER 營業方式,透過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網頁瀏覽者,

上網註冊成為 UBER APP 會員(即合作駕駛),再由會員自備車輛,於台灣 UBER 經 由 UBER APP 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經該平台指揮調度駕駛和車輛前往指 定地點提供載客服務,完成載客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台灣 UBER 拆帳分配金額給合作駕駛。乘客可從該平台上截取行車路線、車牌號碼及收據等 資訊。故台灣 UBER 並非無利用該平台調度、派遣車輛並收取費用,而是藉由 UBER APP 平台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故台灣 UBER 與駕駛人共同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 第 2 項未經核准從事汽車運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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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台灣 UBER 與其合作駕駛具體從事何種汽車運輸業?本判決認為台灣 UBER 以合作駕駛人駕駛汽車攬載乘客,非出租車輛供人使用。台灣 UBER 以合 作駕駛使用小客車載客,提供客運服務按行駛里程長短計價收取報酬,與一般計 程車客運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106 同前註 101。

107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87 號判決參照。

108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2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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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車中心)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載客服務,本質上尚無差異,判定台灣 UBER 與其合作駕駛未經申請核准所從事之業務,應屬計程車客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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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係台灣 UBER 重返我國市場(民國 107 年) 後作成,代表其營業行為在 未進行根本性改變下,即使改稱小客車租賃業,判決仍認定屬計程車客運業。

第四款、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95 號判決判定計程車客運業

本判決分析計程車客運業和小客車租賃業差別,比較公路法第 34 條第 1 項 第 4 款、第 5 款就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後,闡明計程車客運業之 營業重在載客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與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 車租賃業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

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車 輛本身。

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 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 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屬於 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 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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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基於提供服務時駕駛和車輛可否分離加以判定,駕駛和車輛一起提供 者為計程車業,只提供車輛者為小客車租賃業。因此,本判決認定台灣 UBER 攬 載乘客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應係計程車客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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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幾乎都判定計程車客運業

綜合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判定,該法院對台灣 UBER 違法從事汽車 運輸業營業,幾乎都定性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無涉。雖然 台灣 UBER 透過 UBER APP 平台,以應用程式快速媒合載客服務之駕駛人與乘車

綜合前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判定,該法院對台灣 UBER 違法從事汽車 運輸業營業,幾乎都定性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無涉。雖然 台灣 UBER 透過 UBER APP 平台,以應用程式快速媒合載客服務之駕駛人與乘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