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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業在我國大眾交通運輸上佔有其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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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台灣 UBER 經營模 式,就實際旅客運送之內容觀之,與傳統計程車業並無二致,只是台灣 UBER 透 過公關宣傳將自身塑造成看似嶄新產業。據此,台灣 UBER 自己宣稱僅提供平台 供合作駕駛和乘客交易,本身並無購買車輛和聘用合作駕駛載客,因此,除了主 張不必繳納相關稅捐外,旅客運送部分,也主張駕駛人應允許年僅二十一歲,僅 有自小客車駕照,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者,亦得加入其合作駕駛,甚至於公 司本身未取得交通主管機關營業許可或未進行旅客運輸營業登記,亦得經營旅客 運送業務。尤其是退出並再重返台灣市場後,台灣 UBER 在營業形式上雖改與小 客車租賃業合作,並據此自認為小客車租賃業,非計程車客運業,主張不受前述 計程車客運業法令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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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無法律上之正當合理根據。

然而,就既有計程車業及交通主管機關而言,不論宣稱顧客可用網路和手機 應用程式叫車或是使用電子支付方式支付車費等,台灣 UBER 自稱之創新營業方 式,台灣既有計程車業已存在採用之業者。惟台灣 UBER 卻藉此自稱新興網路運 輸業,主張不受現行計程車客運業相關法令拘束,引發前揭諸多爭議。因此,當 我們進行台灣 UBER 營業定性爭議檢討之法律價值比較取捨時,不可避免必須進 行所謂共享經濟之法律價值是否重大到足以阻卻或排除交通管制行政之法律價 值要求。若非如此,台灣 UBER 藉口共享經濟創新營業,逃避應負行政管制責任,

並藉此進行不公平競爭,試圖進行不實廣告、聯合行為及意圖獨佔之不公平競爭,

將不具法解釋論或立法論上之正當合理論據。尤其是意圖獨佔這點,台灣 UBER 未遵守計程車業者所受政府管制措施,可藉此降低營業成本,使一般計程車業無 法同樣低價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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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難受法解釋論及立法論上之優先評價。

雖說如此,法律界仍有部分人認為台灣 UBER 此類公司是一種全新營業型態,

如果現行相關法規阻礙此種新創公司發展,則交通管制行政應該讓步,進行法令 或增設新法。支持台灣 UBER 者,也倡議應效法外國開放案例,引入台灣 UBER 新營業型態,重視開放此類新型公司之國際趨勢,學習外國立法例,鼓勵產業創

47交通部《公共運輸市占率》,https://www.motc.gov.tw/ch/home.jsp?id=54&parentpath=0,6 (最後 瀏覽日期:05/31/2018)。2016 年台灣民眾外出比例為 75.9%,其中在扣除自小客車和自用機車 以及步行等私人方式外,大眾運輸方面,以汽車客運(8.8%),軌道運輸(6.9%)和計程車(2.2%)最多。

48 UBER 官網,https://www.uber.com/zh-TW/drive/taipei/contact/ (最後瀏覽日期:14/01/2020)。

49甘琳、王立達(2017),《共享經濟有問題?─探討 UBER 所面臨的競爭法挑戰》《月旦法學雜誌》 第 270 期,頁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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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討論開放與否與如何開放之前,我們應先討論並釐清台灣 UBER 營業 之法律定性為何?如屬計程車客運業,縱使新型態產業創新,憑甚麼未登記營業 項目且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許可,卻可在我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可以執行計程車 載客業務?如屬計程車客運業,縱使新型態產業創新,台灣 UBER 合作駕駛,憑 甚麼得主張僅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可,沒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亦可成為台灣 UBER 合作駕駛進行載客服務?

針對前述具體問題,我們檢討之際,應先了解為何計程車客運業,在行政管 制法令上,一定要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登記旅客運輸業才可執行旅客運輸業之相關 業務。亦即,為什麼我國旅客運輸業會是特許行業之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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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無 職業駕照人不可執行旅客運輸業?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人不得執行計程車載客 業務?此等爭點涉及行政管制之立法緣由,這些法律價值問題,如果沒事先釐清,

針對前述台灣 UBER 營業爭議,難有正確見解和看法。

憲法之人權價值序列中,汽車運輸業之行政管制,涉及公司營業自由等經濟 自由保障和人民職業選擇自由與工作權保障。然而,這些權利或自由,於符合憲 法第 23 條規定之正當合理理由及限度內,得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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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公司登記部分,按照公司法第 77 條第 2 項,在我國從事汽車運輸業,需 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可為之,故為許可制。旅客運輸業涉及乘客與大眾生命、身體、

自由與財產之交通安全,必須由主管機關確認具備足夠安全營運之合格駕駛、車 輛與資金,方可確保乘客之安全,並可以之為業。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必須以 許可制事前管制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申設並登記。

針對駕駛人部分,我國關於汽車駕駛採取全面事前管制規定,只有依法證明 有能力控管風險和危險者(即取得駕照),才可以駕駛自小客車。尤其,要以汽車 運送為業者,需要取得特殊職業駕照,證明擁有比一般駕照人更高風險控管能力,

方能確保乘客交通安全。故,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者,不得從事職業駕駛行為,

因乘客人身安全無法獲得應有之保證。

台灣 UBER 所謂新型態營業之法律價值,如果只是某種新營業法之計程車客 運業,其營業之法律價值,僅代表人民某種新營業手法相關之營業自由或職業選 擇自由等經濟自由人權法益,屬憲法上相對人權價值序列之人權法益。該等法益 比諸於傳統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自由或職業選擇自由等經濟自由人權法益,並無

50 聯合新聞網,《Uber 條款引抗爭 專家:開放計程車市場》,https://udn.com/ news/story /7314/3770947(最後瀏覽日期:14/01/2020)。

51 依照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公司(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鎖 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商業)登記。

52 大法官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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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優先之法益優勢。尤其面對乘客與大眾生命與身體安全等絕對性人權時,台 灣 UBER 主張不與傳統計程車客運業接受同樣之行政管制,似乎難以在憲法上找 到任何正當合理之優勢人權法益之依據。

本文以下將從如此交通管制行政立法目的與人權法益結構出發,歸納現行法 對計程車客運業設有哪些行政管制規定,分析台灣 UBER 及其合作駕駛違反哪些 管制規定,引發哪些爭議,針對該等爭議問題,台灣 UBER 主張、交通主管機關 之看法、司法實務判決之見解以及國內外學界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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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章、計程車客運業管制與台灣 UBER 爭議

針對第二章分析之台灣 UBER 營業爭議問題,本章將分別就每個爭議問題相 關之現行法對計程車客運業所設之管制規定進行歸納,並針對台灣 UBER 違反相 關管制規定引發爭議問題,台灣 UBER 之主張及主管行政機關之看法,進行歸納 與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