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台灣 UBER 營業定性等爭議問題分析檢討前,我們必須先就現行法針對 計程車客運業設有哪些管制規定,進行必要之歸納整理。也就是交通主管機關透 過哪些交通行政法規,管制計程車客運業者或與個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
分析檢討該等行政管制設置之立法理由或立法目的,亦即該等行政管制之公共性 及正當性為何?
第一項、營業項目登記及營業許可管制
台灣 UBER 與交通主管機關間最大爭議來源為台灣 UBER 之公司營業項目登 記。由於台灣 UBER 營業模式與計程車客運業高度類似,故交通主管機關認為台 灣 UBER 公司營業行為屬於計程車客運業。因我國汽車運輸業屬於特許行業,亦 即公路法第 34 條所列各項汽車運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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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應事先向交通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可為之。台灣 UBER 既然不認為自身從事汽車運輸業之一,自然認為不用取得交通主關機關之營業許可,且未在公司營業項目中登記計程車 客運業。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既認定台灣 UBER 營業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然認定 台灣 UBER 經營營業項目登記以外業務,且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從事汽 車運輸業。有關於此,台灣 UBER 究竟違反哪些現行管制汽車運輸業營業項目登 記及營業許可之法律規定?
第一款、公路法第 35 條之經營資格管制
公路法第 35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 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將計程車客 運業排除在例外許可之外。因此,如果台灣 UBER 營業定性為計程車客運業,UBER 集團僅台灣 UBER 具有經營資格,因為僅台灣 UBER 為 UBER 集團在台灣設立之 中華民國法人。
53 立法院,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5249&pid=171475 ,(最後瀏覽時間:
29/0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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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台灣 UBER 自身官網簡介,該公司受母公司荷蘭 UBER 之委託,在我國 尋找潛在合作對象,看似符合上述管制資格。因此,台灣 UBER 營業行為,如果 被定性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不違反公路法第 35 條之經營資格管制規定。
第二款、公路法第 37 條等營業許可及登記管制
即使台灣 UBER 具備在我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台灣 UBER 若欲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仍應依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另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經核准籌備之汽車 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及第 2 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另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及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 領」。
第三款、計程車客運業受營業許可管制之理由 第一目、設立法人之限制
所謂法人,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屬於 法人之一種。關於法人設立之限制,各國立法例上約有四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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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由設立主義:亦稱放任主義,即公司之設立,全憑當事人之自由,法律不設限制。(2) 特許主義:
即公司設立須經國家元首以命令特許,或立法機關制定特別法律予以特許後,方可 成立。例如:依立法院制定之中國農民銀行條例、交通銀行條例所設立之農銀、
交銀。(3) 核准主義:即公司之設立時,除須具備一般法規所定之條件外,並須主管 機關(積極)核准,方可成立(如商業銀行、第一類電信、證券商之設立)。核准主義 與特許主義之差別,在於前者係基於已存在之法律而由行政機關核准之;後者在於 每設立一公司,須由元首命令成立或經制定一定之特別法律而成立。(4)準則主義:
即法律預先規定成立公司所需要件以為準則。凡公司之設立符合此等法律要件者,
即可取得法人之資格,不須主管機關積極核准,即可取得。此種主義又分為嚴格 及單純準則主義。前者對公司成立之程序嚴格加以規定,並特別加重發起人責任,
以防止濫設公司,造成假公司之名行詐欺之實的弊病;後者則程序較為寬鬆,亦 未特別加重發起人責任。
除此之外尚有因法規強制規定設立者,如公會、工會,商會等。我國關於法
54 劉連煜(2006),《公司的設立、國籍、認許及股東資格》,《月旦法學教室》,40 期,第 24-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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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設立之限制,規範在民法第 25、30、45、46、59 條以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營利社團法人(公司)原則上採準則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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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向經濟部登記56
;公益社團法22
至於計程車業之公益目的為何?為提供社會大眾安全便捷之交通手段。為了 確保此目的,主管機關可以審核具備條件之業者公司與個人,可以達到提供乘客 安全無虞之運輸能力。此外,過量計程車業者湧入市場會影響市場交易均衡,而 未受管控之計程車數量過多,亦會影響道路之順暢。
第三目、個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限制
個人如欲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應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以及營業地警察局所核 發之營業許可證,方可從事之。此項管制規定之公益目的,在於確保從事計程車 客運業實際載客之人,具備一定之駕駛技術能力,進而可以保護乘客生命及身體 等法益,以及道路上用路人安危。
第二項、營業要件及營業行為管制
即使台灣 UBER 具備前述營業資格與許可要件及登記要件,計程車客運業合 法營運仍須合於下列營業管制要件:
第一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之營業要件管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受之行政管制,除前述營業登記及營業許可管制外,尚有營 業要件及營業行為之管制。有關營業要件部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設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使用四門以上轎式、
旅行式或廂式小客車。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 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 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四、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 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但多元化計 程車不得使用前開車身顏色。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 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
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八、國 道高速公路通行費,應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時段,並經乘客同意行駛國道高速公 路,方得向乘客收取;於交通部公告之日起,其收費之計算,應以備具國道高速 公路通行費計算裝置之計費表計算之」。
其中,台灣 UBER 營業最有關聯而引發爭議者,為「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 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 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同條第 2 項針對「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部分,規 定自交通部公告之日起,一般計程車客運業,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運價調整 實施或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前項第二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
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並依法經度量衡 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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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依據同規則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 個月至 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二款、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管制
其次,台灣 UBER 營業最具爭議問題,莫過於旗下合作駕駛之招募資格。台 灣 UBER 最初在我國招募合作駕駛時,宣稱只需普通駕駛執照,不需計程車執業 執業登記證,且不論任何車輛,皆可簽約成為台灣 UBER 合作駕駛。引發重大爭 議受罰並一時退出台灣後,即使在重返我國營業後,台灣 UBER 仍僅要求合作駕 駛具備職業駕照,未要求合作駕駛向主管機關取得執業登記證。因此,台灣 UBER 合作駕駛並未具備我國計程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全部資格管制要件。如果台灣 UBER 營業最終被定性為計程車客運業,則其合作駕駛將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之資 格管制規定。
有關此點,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有關此點,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