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行政管制法規,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行政管制所設之法規,台灣 UBER 營業如果最終被定性為計程車客運業,則台灣 UBER 與旗下合作駕駛,將受該等
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參照。
94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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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制法規之拘束。至於台灣 UBER 自認新型態事業,縱使被定性為計程車客 運業,是否能夠免除該等行政管制拘束?或有檢討之必要。
行政管制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針對人民從事工作之方 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 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 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 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 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 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許可與營業登記、計程車駕駛應取得職業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應辦理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業應監督管理合作駕駛並簽訂書面契約 等行政管制,對計程車客運業者或駕駛人而言,皆屬當事人可經由訓練、培養或 努力而獲得之主觀條件。此等條件之行政管制,需要重要公共利益存在並透過法 律保留為之即可。當台灣 UBER 被定性為計程車客運業,台灣 UBER 主張之新型 態營業是否得以主張排除該等主觀條件之行政管制,或許我們應進一步針對行政 管制之保護法益與新型態營業受管制之法益價值,進行權衡比較,孰重孰輕,方 能正確界定。
第一項、計程車業行政管制保護之法益
首先,我們針對計程車業前述各種行政管制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保護之重大 公共利益,大致上可就計程車客運業之市場交易秩序、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保障 及消費者之權益保護等三面向,進行觀察。
第一款、計程車客運業之市場交易秩序
一般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及個別駕駛個人,皆受前述公路法等行政管制法規 之拘束,必須耗費更多主觀條件俱足之努力與投資,方能遵守行政管制法規,並 取得行政管制要求之營業許可或相關證照等。相對地,台灣 UBER 與合作駕駛實 質上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如果可以新型態營業主張免除遵守前述行政管制法規之 義務,則台灣 UBER 與合作駕駛可以用更低廉價格競爭招攬顧客,影響計程車市 場交易秩序,傷害一般計程車業者之營業自由及個別駕駛個人之職業自由、工作 權甚至生存權。
有關此點,司法實務上亦有相同意見,認為為了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所 有汽車運輸業都是公路主管機關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 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範疇。故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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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以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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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保障台灣 UBER 最早開始在我國境內營運時,對外廣募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無計程 車執業登記證之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以「共乘」或「車輛共享」之名義,行載 客營業之實。但一般自小客車駕照所需要具備駕駛能力與計程車客運業之職業執 照與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所需駕駛能力,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要求顯有差距。因為 專業計程車駕駛不僅要顧及自己安危,還要顧慮旅客安危,故要求更高駕駛能力 與道路安危掌握能力,非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程度所能及。因為該等主觀條件,
直接涉及乘客及運送過程中之其他大眾之交通安全,亦即乘客與大眾之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與財產法益之安全保護。
台灣 UBER 退出再重返台灣市場之後,雖然已改絃要求合作駕駛取得職業駕 照,但仍未要求一併向警察機關取得執業登記證,故仍不可認為該等合作駕駛俱 備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的能力。是否足以保障乘客及運送過程中之其他大眾之 交通安全,尚有疑問。
第三款、消費者之消費糾紛權益保護
此外,交通部民國 105 年(2016 年)發布之新聞稿,指出台灣 UBER 在消費者註 冊會員時,在同意書中設計了免責條款,該條款指出台灣 UBER 不會就第三方提 供商之服務質量、適用性、安全性或服務能力作出任何擔保,亦即當乘客權益受 損時,全由駕駛與消費者自行承擔處理,台灣 UBER 不會出面處理或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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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台灣 UBER 宣稱該公司在海外投有汽車保險,可藉此保障消費者 安全,惟上述免責條款排除責任規定,加上台灣 UBER 宣稱自身僅經營網路服務 平台,負責媒合交易與協助乘客與駕駛間之爭議溝通,並非實質提供載客服務者。此外,台灣 UBER 該條款又將紛爭解決適用法律設定為外國法而非本國法,調解 及仲裁地亦設定在荷蘭阿姆斯特丹,調解與仲裁使用語言又非我國官方語言之英 文。消費者如果使用台灣 UBER 服務時權益受損,是否具備相關能力透過上開條 款,到外國法庭用外語求償?皆有重大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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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種種,如果台灣 UBER 營業 最終被定性為計程車客運業,前述計程車客運業之行政管制將台灣 UBER 營業之 乘客權益,受到應有之保護。第二項、台灣 UBER 受計程車業管制所受之不利法益
台灣 UBER 營業如果被定性為計程車客運業,基於前述重大公共利益之正當
9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339 號判決參照。
96 法務部,https://www.moj.gov.tw/fp-42-62255-82740-001.html(最後瀏覽日:08/03/2019)
97 交通部,https://www.motc.gov.tw/ch/home.jsp?id=14&parent path=0,2&mcustomize=news _v iew.jsp&dataserno=201611190001&aplistdn=ou=data,ou=news,ou=chinese,ou=ap_root,o=motc,c=tw
&toolsflag=Y&imgfolder=img%2Fstandard(最後瀏覽日:08/03/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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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無法排除前述計程車業各項行政管制,而台灣 UBER 仍不遵守該等管制時,
將面臨各種可能之行政罰則,其因而蒙受不利之法益如下。
第一款、歇業處分限制台灣 UBER 之營業自由
台灣 UBER 因多次違反公路法進行計程車客運業,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與勒 令停業。大法官釋字第 514 號解釋釋述,人民營業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 定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 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
交易或處分等行為均得以自由選擇從事與否。
交通主管機關針對台灣 UBER 違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曾處以勒令停業之行 政罰,使其無法自由選擇開業停業與否,因此限制了台灣 UBER 依憲法第 15 條 保障之營業自由。依據大法官釋字 649 號解揭示之主客觀要件以茲判斷,計程車 客運業前述行政管制,屬後天可以努力成就之主觀資格條件,對台灣 UBER 之營 業自由限制而言,應為保障重大公益方可為之。前項分析之市場競爭秩序、行車 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足為重大公益。惟立法者之管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 則。
第二款、不得載客限制合作駕駛之職業自由及工作權
如果台灣 UBER 營業最終被定性違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則台灣 UBER 合作 駕駛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且未與合法營運計程車客運業簽約合作,即不得以合 作駕駛或個人名義從事計程車之載客業務。有關此點,大法官釋字第 514 號釋述
「…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 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因為主管機關,
限制台灣 UBER 合作駕駛自由選擇成為計程車客運業之權利,故限制了基於憲法 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個人職業自由選擇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分為主觀與客觀兩種要 件,個人駕駛計程車載客能力,個人努力能達成,故屬於主觀要件,立法者欲對 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前項分析之市場競爭秩序、行車安全及消 費者權益保護等,足為重要公益。惟立法者之管制手段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三款、罰鍰限制台灣 UBER 與合作駕駛之財產權
台灣 UBER 及其合作駕駛,因被認為共同違反公路法而違法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故被交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大法官釋字第 596 條解釋釋述「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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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主管機關對台灣 UBER 及其合作駕駛處以罰 鍰,使台灣 UBER 與其合作駕駛,不能就其財產存續狀態而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
因此,限制了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 共利益存在。前項分析之市場競爭秩序、行車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足為重 要公益。
第三項、計程車業行政管制之法益衝突衡量取捨
第三項、計程車業行政管制之法益衝突衡量取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