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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欽定吏部則例》及其治吏之道

二、 司法職能與官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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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私罪之別有著基本的定義,不過孰為秉持「私心」而犯?孰為因「公事」, 孰為緣「私事」?這其實都留下了解釋的空間。或許也就是如此,才能為君 主的權力運作預留方便之門。如有論者所言,清代官員處分制度的嚴苛,甚 至使得「要缺久懸,政務乏人」,所以皇權的法外調節反倒有其必要,34且處 分則例中亦可明顯找出為皇權運作留下空間的條款:

吏部辦理處分案件,遇律例並無正條又無可旁引比照之案,該 司員將案情詳細查核,酌定處分,回明堂官確查,斟酌定議,

於疏內聲明請旨著為定例,以備引用。35

從此條可明顯得知,官員在當前法規範並無追究,且又無可比附援引之 成案下,仍有可能會被問責。不過須注意的是,由於係「請旨著為定例」,故 已經立法程序而成法規範,於一定意義上已並非行政機關(此處當指吏部)

片面、恣意的處分決定,而是來自於不容懷疑的帝王權威。此係無可避免的、

專制體制之下的官員宿命,亦係現代人理解傳統中國的官員職務責任時,不 可不知的基礎背景。

二、 司法職能與官員責任

本節以下,將配合本章一直以來的理路,交相參看官箴與法規範的內容,

以融合理論與實務、勸諭與強制、士人論述與官方表達的方式,希冀在特定 議題上建構出司法職責運作下的清代官員倫理責任,而可一窺傳統司法官倫 理的一面,並進而思索當時所可能遭遇的困境。

(一)法律知識具備的要求與整體期許

本文前已多所描述,州縣官作為最親民之官,「須周一縣一州而知之」, 地方上的興衰利病其均有責關心,而想當然地,隨著處理事務的繁雜,處理

34 詳參孟姝芳,〈清代皇權在官員處分中的決定性作用〉,《內蒙古社會科學》27:5(2006),

頁 48-49。

35 詳參故宮博物院編,《欽定吏部則例》第一冊,頁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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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也必須有相應的知識技能才會不被難倒。作為清代的一位基層地方官,其 職責範圍是極為寬泛的,以今日的術語來說便是「行政與司法合一,審判與 檢察合一」,從行政性的勘察檢驗、追緝人犯,乃至司法性的審理詞訟、斷罪 擬判,都是當時州縣官無可迴避的、例行的職責。36所以本節所謂「司法」職 能,並非現代意義下的「司法」權力運作,而係就地方官為踐行其維持地方 社會秩序的使命,運作政府賦予其之權力的場域而言。而這種權力的運作,

往往以「緣法而治」的形式展現,就算是為了「弼教」,也必須先「明刑」, 在以《大清律例》為首的國家法律體系下,地方官員作為執法者而依法行動,

並連帶地宣揚法律背後承載的理念。37在以上的意義之下,方能跳脫出當今對 於「司法官」一詞的種種束縛,從而使得探討「傳統司法官」有了可能性。

當然,無論係為了理念上的明刑以弼教,還是為了實踐「緣法而治」的 職務責任,法律知識的攝取絕對是必備的。不過當時士人的自小所學與步入 宦途後所用係兩個不同的世界,如當時人所感嘆:「自科舉肇興,父兄之誨子 弟惟斤斤焉,弊精疲神,求符有司之尺寸。猝膺民社,所習與所用齟齬不合,

子羔尹何,甚者禍其國以及其家。」38這一方面固然造成了官箴書文化的興 盛以期彌補實務知識的不足,但另一方面政府也會更加留心於使士人熟悉現 實為治所必備的法律知識。而這種具備法律知識的要求,最終便成了官員的 應然責任,並進入倫理規範的層次,使得官員們於理論上成為具備一定法學 修養的法律專業人士,遂有傳統司法官存在之可能。本款接下來所要論述的,

便是從官箴乃至國家規範面所呈現出的法律知識要求,看是怎樣的「雙重層 次」作用,使得傳統讀書人有兼為法律專業人之可能,並成傳統司法官的必 備元素。

清代時由於官箴文化鼎盛,可以想見於士人間輾轉流布的各類官箴書會

36 詳參那思陸,《清代州縣衙門審判制度》,頁 16-17。

37 如於大清律的序中,即言明「爾內外有司官吏,敬此成憲,勿得任意低昂,務使百官萬民 畏名義而重犯法,冀幾刑措之風,以昭我祖宗好生之德。」法律在約束百姓的同時,也 制約了作為特權階級的官員自身。詳參吳壇著,馬建石、楊育棠主編,《大清律例通考校 注》,頁 2。

38 詳參方大湜,〈平平言〉,收入《官箴書集成》第七冊,頁 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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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十分龐雜的,39不過《州縣事宜》一書在背後的帝王權威「加持」之下,其 半官方的性質想必更能使其深入當時士人的案牘之上、書房之中,所以當有 其高度的參考價值。而對於官員們法律知識的具備,《州縣事宜》內更是著有 專條,從字裡行間可明顯看出地方官熟悉律例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弼教在於明刑,陳法因而布令。律例一書乃本朝之定典,萬世 之成憲也。…百司官吏士庶均應熟讀講明,而在州縣中之初任,

尤其須臾不可釋手者。蓋州縣親民之官,百姓訴訟既聽其剖斷 以辨是非,上司批發更藉其審定以成讞獄。若胸中茫然並不諳 曉律意,則事由之輕重、案情之出入,不能識其端委而奸胥猾 吏得以高下其手。…如曰署中延有幕賓,是固熟諳律例者,何 必官又讀之講之也。不知幕中之友佐理簿書以分其勞,而刑名 錢榖我為官守,若不能明白於胸,了然於口,洞悉於首尾,斟 酌於情理,而夢夢焉徒聽於入幕之賓,此即謂尸位而素餐也。…

故初任牧令,其於辦事之暇,即應將大清律例逐篇熟讀,逐段 細講,務必曉暢精意。…40

原文頗冗,不過倒是論述得酣暢淋漓,更明顯刻畫出州縣官有責任成為 一位熟讀法規並執行法規的專業官員。其從律例本身對於國家整體的重要性 與神聖性論起,強調「百司官吏士庶均應熟讀講明」的概念。也就是說,人 人都有責任明瞭到底法律都規定些什麼,並從中去體諒「聖意」為何。在此 前提之下,「親民」之州縣官更是有責任去熟諳律例,否則何以遂行其聽訟決 獄之重要職責?文中並否定了當時的一般概念,認為既有幕友等專職人員存 在,則官員自己又何必辛苦鑽研律例?《州縣事宜》對此認為,為官者是州 縣印官而非幕友,若於刑名錢榖諸事不明不白而概聽幕友指點,則將是「尸 位而素餐」。換句話說,通曉律例本即官員自身的「責任」,是其能否「盡職」

的所在,故無可將其諳熟律例之責任推諉於幕友。

39 如有學者針對明清官箴書,彙整分類成七大類:通論性著作、地方行政手冊、與上級的溝 通往返手冊、專業技術指南、政書和名人論著選編、公牘文選、專業性公書,且內含 24 項及 21 子目的分析整理,共千餘本書之規模。詳參蔡基祥,〈官箴、官場與官術--清 代基層官員實務知識的生產與流傳〉,頁 21-22。

40 詳參田文鏡,〈州縣事宜〉,收入《官箴書集成》第三冊,頁 680-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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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以上可知,熟悉法律與懂得運用本身,被視作是官員的固有責任,會 影響到其「盡職」與否,更將決定其是不是一位良善的、稱職的官員。所以 法律知識的具備在探討官員能力的語境中,被拉到了一個很高的層次,已非 若無則已,若有甚佳,而係「無可或缺」的一種要求。而這種要求,並非只 是官箴書中的偶然美言,其餘權威政書中亦多所著墨,41且成為國家法規範體 系之一部,故不可等閒視之。而在法規範的呈現方面,便不能不從《大清律 例》這部根本大法論起。於雍正三年纂修新律之時,雍正帝所親寫之序即點 明臨民治事之官員必須通曉律例:

…俾官習之而能斷,民知之而不犯。…凡士之注名吏部將膺民 社之責者,講明有素,則臨民治事不假於幕客胥吏而判決有餘。

若自通都大邑至僻壤窮鄉,所在州縣仿周禮布憲讀法之制時為 解說,令父老子弟遞相告戒,知畏法而重自愛。如此,則聽斷 明於上,牒訟息於下,風俗可正,禮讓可興。42

這段文字彰顯了當時最高統治階級所以為的「法治」為何。眾所皆知,

於儒學思想瀰漫的傳統社會,從「息訟」乃至「無訟」的司法理念,以及「淳 風俗、興教化」的整體社會目標,是為政者所念茲在茲的。統治階級為了達 致以上施政目標,發展出了「明刑以弼教」之思想與政教傳統,法律的頒布 係為了使「聽斷明於上,牒訟息於下」,進而「風俗可正,禮讓可興」。不過 徒法不足以自行,為了該一理念的實踐,上至「膺民社之責」的國家官員,

乃至僻壤窮鄉的里民百姓,皆必須明瞭、遵循律典之治理。這一理念雖然崇 高,但至少須緣法而治的官員,有其明確的責任去熟悉國家所頒布之法律,

才可能做到「臨民治事不假於幕客胥吏而判決有餘」的要求 。對於「胥吏治 國」的恐懼與厭惡,是當時上層統治階級的普遍共識,於第三章時已多所贅 述故於此不詳談,不過也就是這一心理趨向,使得士人階級乃至最高層的統 治者,都更致力於強調官員自身無可推卸的職務責任與相對應的能力要求。

41 例如汪輝祖於其《學治說贅》中,即有專條論及「律例不可不讀」。而且觀其脈絡,其亦 是為了完善踐行聽訟斷獄之職責,才鑽研相關之法律條文。故無關於聽訟職責之律例條 文,就可委諸幕友而不須熟悉。詳參汪輝祖,〈學治說贅〉,收入《官箴書集成》第五冊,

頁 311。

42 詳參吳壇著,馬建石、楊育棠主編,《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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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的必備便是在此一脈絡下被強調、被重視,乃至進入官員的職務規 範當中。

所以對於官員應具備法律知識的要求,不光於理念上呈現於國家大法的

所以對於官員應具備法律知識的要求,不光於理念上呈現於國家大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