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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性別工作平等之法理論基礎

第五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個案所為之解釋,具有拘束下級法院裁判之效 力,此牽涉事實面甚廣,甚至主宰整個性別工作平等法制之走向,是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見解,亦成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制之法理論基礎,茲僅就 以下解釋提出說明,嘗試釐清關於性別工作平等之認定。

一、釋字第365號解釋:本解釋宣告民法第1089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7條人民無 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消除性別歧視之

75憲法第 155 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 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意旨不符,應予檢討修正。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從本解釋以來所建立之 性別平等審查標準,比起一般平等權案件之審查較為嚴格。本解釋文 指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

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 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然而,在上述標準中,

所謂「生理上之差異」及所謂「因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 上之不同」均甚為抽象,大法官並未進一步加以闡明。本文認為對於 大法官所建構之「生理上之差異」、「因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 能角色上之不同」等概念,應作嚴格之解釋與認定,審認男女間之「生 理上之差異」及「因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等 因素,就其差異是否會影響實際層面上之對待,尤其是對於女性為不 利之差別待遇時,基於對於女性歧視之社會實然面及影響層次,更應 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本號解釋以「男女生理上差異、或基於此所生之 社會生活功 能角色不同」為基準,作第一階段審查立法目的是否在追 求「實質平等」,不符合此基準之差別待遇就有「高度可能」違反性 別平等。除此之外,本號解釋尚無推論出其他進一步之審查基準,或 對差別待遇「手段」審查之方式。大法官與學者間對於本號解釋之「審 查密度」都一致表示是採用「嚴格之審查」76。然而,這樣「嚴格」之 審查卻僅止於目的審查階段,認定不符合「男女生理上差異之本質」

後,就宣告停止,沒有討論手段與目的之關係,即被宣告違反男女平 等,殊為可惜。

二、釋字第 410 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 1017 條夫妻聯合財 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 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 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本解釋認為:在事實上否認已婚婦女對於家 庭之貢獻之立法,無疑地將阻礙婦女走入婚姻之意願,尤其是於現今 男女受教育機會均等之情形下,女性為其家庭放棄可能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與事實上之成就,使得其配偶於職場上獲取所得,其對於婚姻家 庭所付出貢獻之價值,實應與其配偶於職場上所獲取之所得相當。更 況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如果否認已婚婦女對於家庭貢獻之價值,則憲法保障婦女人格尊嚴之 意旨將形同具文,婦女僅係家庭之附屬品而已。此外,無論出自於傳

76法治斌,司法審查中之平等權,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彙刊:人文及社會科學第6卷第1期,1996 年 1 月,第 42 頁。許宗力,從大法官釋字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收錄於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 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2000 年 8 月,第 120 頁。楊慧英,

司法院大法官關於男女平等之解釋,收錄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司法院大法官書 記處,1998 年 9 月,初版,第 104 頁。吳庚,憲法之解釋與適用,三民書局,2003 年 4 月,初 版,第 413 頁。

統或生理上之因素,甚至家庭功能角色之分配,許多女性因為家務或 托老育兒,必須放棄或僅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淪為邊際勞動力人口,

如果同時否認其為家庭付出勞務之價值,將使女性兩頭落空,自性別 歧視之實際面而言,亦可認為是性別歧視。因此本文認為,男女性間、

已婚婦女與未婚女性之間,在工作及財產權享有之評價層面,並不存 在生理或功能上之顯著差異。然而在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民法親 屬編第 1016 條、1017 條第 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之規定,

與最高法院 55 年台抗字第 161 號判例,上述舊民法規定卻逕予分類並 賦予不同規範,已顯然違背憲法對於人民應予以平等保護之要求。在 本號解釋中,相較於釋字第 365 號解釋,審查性別平等爭議之手法顯 得「粗糙」,雖然舊法已經為立法者所修正,但從事違憲審查時應該 仍需清楚闡明「違反男女平等」之理由,不能用「想當然爾」之方式 宣稱其違反男女平等。而在「法安定性」與「男女平等」價值衡量下,

現行之施行法對民法修正前夫妻財產制之處理,不符合男女平等之要 求,大法官則展現「司法自制」之精神尊重立法者,不需越俎代刨,

僅警告性之宣告其違憲,留下相當大之彈性時間給立法者去修正。

三、釋字第452號解釋: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 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 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

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 之住所為住所。前述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 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在本解釋裡,大法官認為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 啻於係因為性別以及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在法律上為差別之 規定,並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 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已為 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

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因此夫妻履行同 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有鑑於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 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亦有所改變,夫妻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均等,

且各自就業之處所亦未必相同,夫妻如就住所之設定妥協或折衷,而 有所約定者,依法並無不可,但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原 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

在事實上與前述之「生理上之差異」及「因生理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 功能角色上之不同」等無關聯性,有違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在本號 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對性別差別待遇之審查,似乎並非以生理差為 基準,本文認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並無關於追求「性別實

質平等」,因為不符合立法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差異或因此差異所 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之要件,而是要追求一個「夫妻共同 生活、履行同居義務,以營造婚姻與家庭生活」之政策目的。此外,

大法官以「比例原則」審查限制「妻或贅夫」住所決定權之手段。雖 然認為指定住所不是唯一之同居義務地,可是指定住所之手段仍然可 以達成「共同生活」立法目的,而在必要性之審查方面,大法官認為 以現今社會情勢,不給予男女雙方同樣之選擇 與考慮住所設定之機 會,對住所指定權與居住自由不是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 要性」之要求。

四、釋字第 457 號解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 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 4 點 第 3 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 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

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

與憲法平等權原則不符。本解釋認為: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 別目的,使其繼續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 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 要,使具相同法律上身分地位者,得享同等照顧,依男女平等原則,

妥為規劃。前述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 4 點第 3 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 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 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 問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也不問是否已結婚,均得繼承其權利。

對於農場耕地之配耕方式,能否作為繼承之標的已屬存疑,退輔會竟 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為要件,對於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即與男女平 等原則有違。本解釋在進行性別平等之審查方法上,並未討論是否符 合「基於男女生理上差異或基於此而來之社會生活功能不同」之要件。

對於農場耕地之配耕方式,能否作為繼承之標的已屬存疑,退輔會竟 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為要件,對於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即與男女平 等原則有違。本解釋在進行性別平等之審查方法上,並未討論是否符 合「基於男女生理上差異或基於此而來之社會生活功能不同」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