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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美國、瑞典法例對於性別工作平等制度之詮解

第二節 瑞典法例

瑞典政府透過其為國民所提供之許多普及性福利政策,扮演者社會福 利提供者之積極角色,許多國家莫不以瑞典制度為其仿傚之理想典範。事 實上,瑞典政府在社會福利政策上所採取之強力干預取向,係由其歷年來 社會政策之不斷改革逐漸累積而成,尤其是因其獨特之政治環境,而直接 影響著其福利政策之建構。瑞典之在本世紀中期以來,基於自由主義所衍 生之觀念上轉變,使得瑞典成為社會觀念極為開放之國家。舉例而言,例 如在 1917 年瑞典政府即廢止對於私生子女法律地位之限制,在當時各國民 風閉塞之情況下,瑞典即率先肯認私生子之地位,足見該國人民觀念之先 進;其次,在 1920 年引進自由離婚之改革方案、1944 年將同性戀合法化、

1956 年起在學校中,開始將性教育及生育控制等知識列為強制教學內容、

1957 年墮胎法正式實施、1976 年通過新之結紮法等,都可以顯見瑞典在相 關觀念之進步,甚至居於世界領先者之地位。此外,自瑞典社會價值觀念 之轉變以觀,也很容易發現,不但大多數民眾對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照顧相 當關懷,而且民眾普遍對於未婚同居之情形,亦較其他國家來得能夠容忍。

因此,與其他國家相較,傳統之婚姻觀與父權家庭制度,在瑞典社會之影 響例較為微弱。事實上,瑞典之這種自由觀念係深植於其文化與社會經濟 歷史中 132,在 1980 年代,瑞典之兒童約有 35%係由未婚媽媽所生;30%育 兒家庭係屬於單親家庭,其中約有 90%係單親母親,同時其離婚率高達 50%,與歐洲其他國家相較,此離婚率相當高。

整體而言,瑞典之性別工作平等政策除包含基本權利之保障外,還包 括許多其他項目,其政策之沿革歷經兩大主要階段。首先在 1930 年代,瑞

132楊瑩,瑞典之兩性工作平等制度,收錄於焦興鎧主編,歐美兩性工作平等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央研究 院歐美研究所,1995年,頁9。

典政府頒布婦女與家庭政策改革計畫,其內容包括:在公立醫療診所內之 免費生產照顧、為大家庭提供特殊公共住宅方案、依據家庭大小給予房租 津貼、兒童稅捐津貼、結婚貸款、為單親媽媽提供基本所得保證、為已有 子女之女性提供雇用與就業上之保護等。較重要之立法與措施包括:1924 年頒布兒童照顧法、1937 年母性保險、產前保護及兒童照顧法、並推動實 施孤兒(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維持定金方案等 133

二戰後,瑞典政府就積極針對婦女與家庭政策提出改革方案,首先在 1948 年開始發給普及式之兒童給付 134,此項兒童給付雖然並非每年依通貨 膨脹比率調整,但至少尚能維持與市場零售價格相近之水平,對於勞工子 女而言,其兒童給付數額大約為每位兒童能夠獲得該勞工總收入之 5%。而 在 1950 年代,瑞典政府引進之改革政策尚有:經由健康服務體系所提供之 法定家庭計畫及生育控制諮商,以及法定產假制度之建立 135。然而在當時 瑞典並未進行墮胎自由化之政策,且對於學齡前兒童之日間托育與學前教 育措施亦付諸闕如,可見在當時之瑞典社會,墮胎自由與女性外出工作,

仍然認為是對於傳統家庭觀念之極大挑戰,惟已較其他國家進步許多。

瑞典之第二波婦女與家庭政策自 1960 中期才開始,此段期間之議題除 了有鑑於大多數夫婦均以一個子女為已足,故持續原有鼓勵生育或強調手 足重要性之議題外,貧窮家庭之問題也漸漸受到重視,尤其是家中有兒童 待撫養之單親(媽媽)家庭之貧窮現象更廣受重視。此外,在這段期間內,

瑞典還有兩項與 1930 年代正好相對之因素萌生,一為隨著第二波婦女運動 所產生之新女性主義,另一為由於就業市場中女性從事有酬工作人數漸 增,而產生之特別需求。此二因素彼此密切相連,在此雙重壓力下,遂形 成所謂之「性別角色均等」運動,這種強調福利國家結果均等之思潮,也 對瑞典之婦女與家庭政策產生極大衝擊 136。1964 年瑞典社會民主黨之女性 組織將前述概念融入其政策訴求中,並隨後於 1969 年發表其政黨對於「均 等方案」之主張。惟此時所提出之改革方案,仍然僅是一種對於人口問題 危機之反應對策而已。此時之各項改革方案中,受性別角色均等運動之影 響而產生之方案包括:墮胎自由化法令之改革、擴大法定親職假期、擴充 日間托兒照顧服務。在 1971 年瑞典引進夫妻分離課稅制度,此項改革不但 在實際生活面使得已婚婦女即使從事部分時間之工作,其報酬比起其配偶 每日加班若干小時方式所能獲致之工資為高,同時它更代表對於夫妻兩方 財產獨立自主權之尊重 137。1980 年瑞典開始實施「均等機會法案」,可以 說是在其憲法之外,確實保障性別工作平等之重要立法。此法案於 1991 年

133楊瑩,同前註,頁13。

134楊瑩,前述著書,註132,頁13。

135 雷蓓蓓,臺灣與瑞典之母性保護與兒童照護制度之比較,國立成功大學政治經濟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4年6月,頁66-82。

136楊瑩,前述著書,註132,頁14-15。

137李俊賢,從兩性平權理念論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全國律師雜誌,2001年2月號,2001年2月,頁63-64。

5 月 30 日修正通過,自 1992 年 1 月 1 日開始生效。修正後之均等機會法 案,一方面要求雇主採取積極行動,以促進性別工作機會之均等,另一方 面也禁止雇主因性別而給予差別待遇(含性騷擾),或有直接或間接之性別 歧視行為。因此,本法案不但從消極防止性別歧視改為積極鼓勵均等待遇,

也藉新法之修正補充舊法之不足。瑞典修正後之均等機會法案共 56 條,茲 將其重要精神與內容摘要說明如下 138

(一)鼓勵雇主採取積極主動措施:

本法強調雇主應透過積極行動,促成每一個人工作生活之均等,

包括:1.在工作條件方面:雇主除應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採取必要 措施以提供適合兩性之工作條件,並確保其不受性騷擾外,尚應促使 其員工均能將有酬工作與親職工作結合,並保障即使在受僱者提出性 別歧視之控訴後,仍能夠免於騷擾之侵犯;2.在招募新進人員方面:

雇主除應確保在招募員工時,兩性之雇用機會均等外,並應致力於達 成其受僱員工之性別均等分布,若現有員工性別不均等時,除非特殊 情況,否則在招募新進員工時,即應採取特別措施,盡量雇用代表性 不足之該性別應徵者,以使員工性別分布趨於均等。

(二)禁止性別歧視:

本法禁止任何形式之歧視行為,包含直接或間接之性別歧視,藉 以保障個人均有不因其性別而遭受直接或間接性別歧視之權利。且規 定雇主在進用、晉升員工,或訓練某一員工俾便升遷時,若未被擇用 者其客觀上資格反而較佳時,除非雇主能夠證明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否則即視為性別歧視:1.該決定與個人性別不具有直接或間接關連 性;2.該決定係屬於推展工作生活平等措施之ㄧ部分;3.該決定係基 於一種意識形態或其他特別利益之考量,被認為適當,且並非犧牲工 作機會均等原則。此外,未獲進用、升遷者、或未入選參加與升遷有 關訓練者,均有權請雇主提供包括訓練性質與範圍、獲選者資料等方 面之書面說明。

另外,本法明定雇主對於從事相同工作或具有相同價值工作之員 工,不得在待遇等各方面,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不過,如雇主可以證 明此差別待遇係基於客觀必要條件不同所致,或該差別待遇與個人性別 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者,則不構成性別歧視案件。且雇主指派或分配工 作時,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同時雇主在解除僱傭契約、調整職務、

資遣或停雇員工時,也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三)禁止騷擾

任何雇主不得因員工拒絕其性方面之要求,或在員工對其提出與性別 歧視有關之告訴後,對其施加騷擾。即使施加騷擾者並非雇主,但若該人

138雷蓓蓓,前述論文,註135,頁69-81。

代表雇主或有權決定員工之工作條件時,仍被視同為雇主之行為。

除了機會均等法之外,瑞典最引人注意之政策,當屬 1974 年通過之「親 職保險」方案,提供育有兒女之夫妻,可以利用「親職假」來照顧子女,

所謂親職假,意指當小孩出生後,父母有權離開工作崗位以擔負照顧小孩 之工作。親職假有 480 天為有給制,可以請領親職補助金。而在小孩滿 8 歲前或上小學 1 年級前,父母仍然可以請親職假,但是沒有親職補助金。

親職假相當彈性,可以讓父母完全或有部分時間離開工作照顧小孩,只需 在 2 個月前告知雇主即可。

在親職補助金部分,其中 390 天可以領取原來薪資之 80%,剩餘 90 天 每天補助 60 克朗(相當於新台幣 240 元),另外針對低收入戶給予每天 150 克朗,並明定「父親月」及「母親月」之制度,即親職假中之各 2 個月只 有父(母)親才可以申請,父(母)親如果沒有申請之話就視同放棄,以落實 雙親共同照護之責任 139。由於親職補助金大部分時間其所得替代率可以達 到 80%,因此本方案相當受到瑞典父母之歡迎,幾乎所有家庭都會申請,

從而落實了瑞典政府之育兒政策。

瑞典法制可供我國學習之處:

一、積極行動之推行:

綜觀瑞典關於性工作平等之政策與制度,本文發現瑞典係處於積 極鼓勵之地位為之,而非如各國一般以禁止規範為主要之出發點,例 外始採取鼓勵之例示性措施。瑞典政府此方向之立法政策,有助於促

綜觀瑞典關於性工作平等之政策與制度,本文發現瑞典係處於積 極鼓勵之地位為之,而非如各國一般以禁止規範為主要之出發點,例 外始採取鼓勵之例示性措施。瑞典政府此方向之立法政策,有助於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