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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實施現況及分析

第一節 性別工作平等法實施現況及分析

第一項 性別工作平等法制訂之內容

性別工作平等法歷經多年研究與協商,在民國 91 年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並於同年 3 月 8 日起施行,嗣經修正數次,使本法之規定更為詳盡。

其實我國就性別工作平等之關注,早已散見於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工廠法等數種法規裡,惟欠缺整體且一致之法律,因此 本法之制定,便成為保障性別工作平等之法源依據。就內涵而言,本法主 要係以消除性別歧視、防制性騷擾、訂定工作平等措施及建立救濟、申訴 管道等具體條文規定,以達到建構友善與安全之工作環境、保護母性與促 進性別工作平等,進而提升國家整體勞動參與率之目標。其主要規範內容 可大分為「禁止性別歧視」、「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及「促進工作平等措 施」等 3 部分,茲就本法主要內容加以剖析:

一、設置「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以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相關事項:

為審議、諮詢性別工作平等法規、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及其申訴案

件之審議調查,本法第 5 條第 1 項 51責成各級機關應設置「性別工作平等 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性別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 相關事宜。

同條第 2 項並且明定該委員會之成員為 5 至 11 人,任期 2 年,同時為 使該委員會能夠真正達到保障受僱者平等工作權益之目的,特別於委員會 中設計兩性平衡機制,並納入專精兩性問題及勞工事務之專業人員,規定:

「由具備勞工事務、兩性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女 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ㄧ以上」。

二、適用對象遍及於事業單位受僱者、軍公教人員、求職者、本(外)籍勞 工均適用:

為確保男女勞動者均享有工作平等之機會,明定凡事業單位受僱者、

軍公教人員均適用本法,惟依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軍公教人員因其工作性 質與勞工有所不同,管理體系更大相逕庭,有關其進用、待遇、福利、升 遷等事項,於相關法令均做出規範,前述人員遭受性別差別待遇時,亦有 一定申訴、救濟管道可維護其權益,故本法第 2 條即規定:「本法於公務人 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8 之規定,

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更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已明定前述人員除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不適用本法規定外,其他實體事項均受本法之適用。此外,

為免求職者因為性別、國籍遭受性別歧視,影響其就業權益,凡求職者不 分本國抑外國籍,均一體適用本法。

三、明定促進就業相關措施:

為促使婦女就業之需要,培養女性受僱者之職業技能,以開發人力資 源,本法第 6 條明定了政府應辦理各項促進就業之訓練 52。育幼托老等照 顧應為家庭甚至社會全體成員所共同分擔之責任,然而在我國,前述責任 多為女性受僱者所關注之焦點,卻常因為托兒、托老等問題,而無法積極 參與各項職業訓練,甚至在職業之選擇、升遷上多做讓步。因此第 6 條即 規定:「政府部門辦理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時,應提供或設置關托兒、托老 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作平等」。

5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0 條:「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 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 人數二分之ㄧ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地方主 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5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項職業訓 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政府部門辦理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時,應提供或設置關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作平等」。

四、性別工作平等之落實:

(一)禁止性別歧視:

明定雇主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升遷等階段,不 得因性別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保障範圍包括就業前之覓職與就業後,也規 定了「同工(職)同酬」、禁止「禁孕條款」及「單身條款」,規定雇主不得 以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嬰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53

(二)禁止差別待遇:

共有 5 條文,明定雇主不得因為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三)平等受僱機會:

為確保男女受僱者享有平等之受僱機會,不因性別不同而遭受差別待 遇,本法第 7 條明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升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另為顧及工作性質僅 適合特定性別,例如女演員、男性宿舍之舍監等,係因工作本身之所需,

與性別工作平等之精神無涉,故有例外規定:「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 者,不在此限」。

(四)均等教育訓練機會:

職業訓練及教育,攸關受僱者工作能力之培養與精進,可藉由前述教 育與訓練,達到受僱者就業能力提高之效果,對於其於職場上之競爭力,

更有正面之意義。雇主不應該僅因性別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故本法第 8 條 明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 而有差別待遇」。

(五)相同之福利措施:

為確保各工作者均享有同等之福利措施,不以性別區分而有差別待 遇,本法第 9 條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 別而有差別待遇」。

(六)公平之薪資給付:

為剷除兩性薪資報酬不平等之現象,規定兩性「同工(值)同酬」理念 之落實,本法第 10 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 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此項規定僅係原則規

5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2 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 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 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定,雇主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而給予 不同性別受僱者或求職者不同待遇,則不在此限。且何謂工作或價值相同,

仍有賴進一步解釋。惟就憲法平等權或實務面以觀,「同工(值)同酬」理念 實為一艱鉅之任務,不單因為如何界定工作或價值相同之基準欠缺法律規 範外,也因為國家既已就薪資規定最低標準,勞動者如何使薪資往上累加,

係屬「各擁山頭、各自努力」之情形,在尚未以具體基準律定之情形下(事 實上亦不容易建立基準),本條文容係空頭條文。

(七)禁止「單身條款」與「禁孕條款」:

早期許多企業單位要求女性員工一旦結婚或懷孕者必須離職,甚至以 契約、同意書相繩,即所謂之「單身條款」、「禁孕條款」,女性受僱者為了 爭取工作機會,不得不與雇主約定如有結婚、懷孕、分或是育兒情事時,

即予自動離職或留職停薪,導致許多女性受僱者為求保有工作,而隱瞞結 婚或懷孕之事實,不敢告知他人,以致於影響其與下一代之健康。在實務 上造成女性就業障礙之原因,亦以懷孕歧視為相當嚴重之情形。為遏止雇 主這些惡行,消弭這種侵害女性工作權益至深之陋規,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 規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 僱之理由」。此外,受僱者之退休年齡、資遣、離職及解僱事由,因性別而 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同條第 1 項亦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年齡、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如違反前述規定者,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同條第 3 項)。

五、明定性騷擾防治規定:

性騷擾為相當嚴重之性別歧視,職場若發生性騷擾事件,亦會造成工 作氣氛惡劣,員工間關係疏離互不信任,工作效率降低等不利影響。本法 於此方面設有專章規定,共有 2 條文,且在第 5 章訂定救濟及申訴之程序、

第 6 章罰則明訂處罰條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於民國 91 年 3 月 6 日發布施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明定雇用 30 人以上之雇主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申訴、處理及 懲戒等措施。

(一)性騷擾定義及類型:

1.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所謂「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意指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是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交換式性騷擾:雇主對於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升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雇主之責任:

為落實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提供受僱者健全之工作環境,本法明確

為落實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提供受僱者健全之工作環境,本法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