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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美國、瑞典法例對於性別工作平等制度之詮解

第一節 美國法例

美國一向積極推動性別工作平等制度,且因應時代需要,制定各種足 以彰顯該時代思維之工作平等措施。六○年代初始,美國政府制定頒布了 一系列重要之相關法律及總統行政命令,以積極促進對於婦女就業機會及 待遇均等理念之實現,而聯邦各級法院判例之解釋與隨後之立法修正,更 將此項制度發揚光大。目前這些保障公平就業法律在歷經 40 幾年之具體實 施後,已經相當完備,而成為其他國家競相傚法之對象 89,我國制定性別 工作平等法時,亦參考美國制度甚多。茲就美國保障性別工作平等之重要 法律及總統行政命令,略述如下 90

(一)1963 年同工同酬法:本法之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具有同等技能,付出

89 焦興鎧,勞工法論叢(一),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5月,頁125。

90 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71,頁3-7;郭家祺,前述論文,註28,頁51-56。

同等努力及負擔同等責任,而在同一事業單位類似工作環境下從事大 致相同工作之男女性受僱者,均應支付相同之薪資報酬91。但是本法亦 列舉出 4 項例外條款,認為並不構成薪資報酬歧視之情形,亦即:(1) 年資制度;(2)考績制度;(3)按量或按值計酬制度;(4)其他基於性別 以外之因素,而產生之薪資報酬差異。換言之,只要非單純基於性別 考量,而就受僱主之個人工作表現予以作出不同薪資之待遇,即無構 成薪資報酬歧視之情形。此外,自反面而言,本法尚特別規定雇主因 支付不同薪資而違反本法之規定時,不得為了遵守本法之規定,而特 別刻意降低某位受僱者之薪資報酬。嗣國會在 1974 年對於公平勞動基 準法加以修正時,特別將本法之適用範圍擴充至聯邦、各州及地方政 府。此外,自 1979 年起,本法之執行改由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簡稱EEOC)負責,而非原先之勞 工部92

但是本法之缺點在於:因為雇用與升遷等重要僱用措施未做任何 規定,結果造成雇主為了規避給付相同薪資,而故意不雇用女性受僱 者 93,反而對於女性形成更不利之情形。

(二)1964 年民權法案第 7 章:本法是美國所有禁止性別歧視法律中,範圍 最廣且影響最為深遠者。本法禁止由於受僱者之種族、膚色、宗教信 仰、性別或原始國籍等因素,而拒絕雇用或解僱,或在薪資、工作條 件、工作待遇或優遇等雇用條件上,有任何歧視待遇之情形。同時本 法亦特別設立一獨立性之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負責執行該法所規範 之事項。嗣後,本法曾歷經數次重大修正,其適用範圍遍及於各級政 府之公務員,以及雇用員工達 15 人以上之跨州營運私人企業。

然而,本法仍有以下例外條款,而導致執行之成效大受影響:1.

本法效力不溯既往,自 1965 年 7 月 1 日起往後生效;2.雇主得主張真 實職業資格(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BFOQ)94,不予 適 用 本 法 ; 3. 允 許 雇 主 依 真 實 年 資 計 劃 (Bona Fide Seniority System,BFSS),對於受僱者依年資給予不同之薪資或其他待遇,只要 雇主沒有故意歧視之情形即可;4.未要求雇主主動採取積極主動措施 方案 95

以上諸多例外條款,使本法效力大打折扣外,甚且引發諸多訟爭 96

91焦興鎧,前述著書,註89,頁125。

92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71,頁3。

93 焦興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就業歧視問題,收錄於氏著勞工法與勞工權利之保障—美國勞工法論文 集(一),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1993年4月,頁339。

94所謂真實職業資格,意指對於事業單位之正常營運是合理需要時,雇主以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性別特質作 為雇用之條件,並不構成違法之性別歧視行為;所謂真實年資計畫,意指雇主依照年資,對於受僱者予 以不同之處遇(如薪資、職位、休假等)。

95 促使雇主積極雇用性別歧視法律所保障之特定群體(少數族裔、婦女)等方案。

96焦興鎧,前述著書,註93,頁339-340。

(三)1965 年第 11246 號總統行政命令:本項行政命令規定任何與聯邦政府 有商業往來之私人企業,均不得在勞工就業之各個階段,對於其受僱 者有任何歧視待遇之情形。並在勞工部內設有聯邦契約遵循署,負責 本行政命令之執行事宜。該署曾經頒布一項行政命令,除規定承包聯 邦政府契約達美金 1 萬元以上之承包商,都必須在契約中明定就業平 等條款,嚴禁在契約持續期間有任何性別歧視之情形外,還進一步規 定任何承包聯邦政府契約金額達美金 5 萬元或以上之承包商,如果雇 用員工達 50 人以上,都必須呈報一項書面積極行動方案,促使企業積 極主動雇用婦女或少數族裔,如有違反者,其與政府之契約即有隨時 被取消之危險,或是被禁止在未來參與這些契約之競標 97。這項總統行 政命令嗣後歷經多次修正,仍與前述 1964 年民權法案第 7 章一樣,成 為美國保障性別工作平等法制之重要規定 98

此外,與本行政命令相關者為第 12086 號總統行政命令,依該命 令內容,幾乎所有聯邦政府之重要部門,其採購、建築工程案,其承 包廠商是否遵循相關之聯邦公平就業法規,尤其是否採取各項積極行 動分案,以增進婦女及少數族裔之就業機會,都會被交給聯邦契約遵 循署負責監督審查 99

(四)1972 年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 9 章:本修正案之主要內容,在於禁止接 受聯邦政府財政補助之高等教育機構,採取任何性別歧視待遇措施,

也包括雇用之情形在內 100。嗣後,本法案又修正規定,只要任何高等 教育或研究機構,其任何計畫或活動係接受聯邦政府之財政補助者,

其整個機構均不得採取性別歧視措施,而不僅限於某一接受補助之特 定部門而已,保障之範圍更形擴大。

(五)1978 年懷孕歧視法:本法以增加 701(k)條 101之方式修正了民權法第七 編之規定,規定雇主不得因女性受僱者有懷孕、分娩或其他相關之醫 療情況,而給予任何歧視待遇。目前,本法已經被併為前述之 1964 年 民權法案第 7 章之ㄧ部分 102

(六)1991 年民權法案:本法案係美國國會為推翻聯邦最高法院在 1988 年 至 1990 年庭期內,幾則特別不利於婦女及少數族裔之性別歧視判決而 制定 103,本法案除了減輕性別歧視案件對於原告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97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71,頁4。

98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71,頁60。

99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71,頁62。

100 張麗雪,平等就業機會政策之研究—性別歧視理論與平等理論之觀點,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碩 士論文,1997年,頁75-76。

101第701(k)條規定:「…『因為性別』(because of sex)或『基於性別』(on the basis of sex)包括…

因為或基於懷孕、分娩或其他相關之醫療狀況…」。轉引自焦興鎧,美國對懷孕受僱者之法律保障,歐 美月刊,第9卷7期,1994年7月,頁110。

102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80,頁5;焦興鎧,同前註,頁111-112。

103 焦興鎧,前述著書,註101,頁184-198。

外,還進一步地加強對於雇主提出所謂「反歧視」訴訟之限制,以及 延長對於歧視性年資制度提起訴訟之時效期間,並確定某些公平就業 法在境外適用之原則,也特別對於前述 1964 年民權法案所規定之補償 制度大幅修正。本法案為嚇止採取歧視措施之雇主,並鼓勵被害人勇 於主動提起相關訴訟,除規定勝訴之被害人在故意或惡意歧視之情 形,可以請求一定數額之補償性及懲戒性之損害賠償金外,尚可以請 求支付專家出庭費及其他相關之訴訟費用,同時,為求公平保障涉訟 雙方之合法權益,在涉及損害賠償金之情形,任何一造均可請求陪審 團來參審 104。前述之損害賠償金,設有一定最高額之限制,惟如涉及 到種族歧視之案件,則無最高額之限制 105。本法案對於促進性別工作 平等理念之實現,具有相當之助益。此外,本法案還將適用範圍擴充 至眾議院及國會附屬機構之受僱者,因此,對於在這些工作之女性受 僱者而言,其平等就業之權利自可得到保障。再者,本法案還特別鼓 勵當事人採用所謂之「替代性解決紛爭辦法」,諸如協商談判、和解、

簡化、調解、發現事實、小型審判及仲裁等方式,來解決由本法案所 引起之爭議 106

(七)1991 年政府受僱者權利法 107:本法係前述 1991 年民權法案之ㄧ部分,

特別規定了 1964 年民權法案 7 章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應適用至參議 院之受僱者、總統任用人士,以及過去未被適用之各州受僱者。

(八)1991 年玻璃天花板法 108:本法亦為前述 1991 年民權法案之ㄧ部分,

本法特別規定應成立一玻璃天花板委員會,藉以研究如何消除女性及 少數族裔晉升至經理及決策階層之人為障礙,並增進渠於此方面之機 會及發展經驗。同時,並創設一套全國性之獎勵措施,藉以鼓勵那些 積極晉用女性及少數族裔至經理或決策階層之績優廠商。

(九)1993 年家庭及醫療休假法 109:本法係柯林頓總統上任以來,所正式簽 署之第 1 項重要勞工法律 110,本法規定雇用員工達 50 人以上之雇主,

應給予其雇用期間已達 1 年以上之正式受僱者,為期 12 週之無薪特別 休假,藉以讓其照顧新生嬰兒、剛收養之孩童或罹患重病之近親等。

本法案之施行,已明確落實婦女產假制度,對於母性機能之保護,發 揮了促進作用 111

104 Section 102(c)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91,轉引自焦興鎧,歐美兩工作平等制度之比較,

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1997 年,頁 92-93。

105 William B. Gould IV著,焦興鎧譯,美國勞工法入門,國立編譯館出版,1999年,頁402。

106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71,頁6。

107焦興鎧,前述著書,註 101,頁 94。

108焦興鎧,私部門高階女性人力資源之開發及運用—美國「玻璃天花板委員會」報告初探,經社法制論 叢,第24期,1999年7月。頁10。

109焦興鎧,前述著書,註101,頁95。

110焦興鎧,前述著書,註101,頁93-94。

111邱駿彥等,前述委託研究,註71,頁6-7。

此外,除了上述法律及總統行政命令外,美國聯邦各級法院對於涉

此外,除了上述法律及總統行政命令外,美國聯邦各級法院對於涉